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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8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松月情餐坊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占八分之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嗣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明玉簽訂讓渡協議書,將所持有前開松月情餐坊股份讓與被告、陳明玉,讓渡金額為 1,500,000元,被告則交付同面額之發票日94年5月1日、發票人茶中客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票號AB000000

0 號之支票一張。詎該支票屆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陳明玉業已依約給付股份讓渡價金 750,000元,但被告則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讓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交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即應給付雙倍價金即 1,500,000元以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本於兩造間讓渡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4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原告處受讓松月情餐坊股份,股份價值係以略等值於松月情餐坊商譽權利金,及折充部分裝潢、生財設備之價值計算,惟原告出售股份予被告卻未附帶松月情餐坊餐廳裝潢與生財設備,而係另於93年10月26日與承租人陳明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被告則為陳明玉之連帶保證人,將前開餐廳裝潢、生財設備重複計價,被告因此仍要按月支付租金以攤提餐廳裝潢與生財設備之折舊價值,是以,兩造間股份讓渡協議書所約定之股份讓渡金額,尚應扣除餐廳裝潢、生財設備之價值,方屬合理;且因股份讓渡金額過高,被告僅得以拒絕支付票款方式以期原告出面協商解決。再者,讓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以雙倍價金賠償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3年 3月31日與被告、陳明玉簽訂讓渡協議書,將其所持有松月情餐坊八分之二即四分之一股份,以價金1,500,000元 ,出售與被告、陳明玉,被告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一張用以付款,但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陳明玉已依約給付750,000元,然被告應付之價金750,000元則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讓渡協議書約定給付股權讓渡金 750,000元,依讓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應按價金兩倍給付賠償金等語。但被告則以:兩造間股份讓渡協議書所約定之股份讓渡金額,尚應扣除餐廳裝潢、生財設備之價值,方屬合理,且因股份讓渡金額過高,被告僅得以拒絕支付票款方式以期原告出面協商解決;再者,原告請求按價金兩倍計算賠償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讓渡協議書約定之讓渡金額,被告部分為 750,000元

,是否應再扣除松月情餐坊餐廳裝潢、生財設備等價值?該讓渡金額有無過高情形?㈡原告依據讓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價金兩倍

計算之賠償金,是否適當?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兩造間讓渡協議書約定之讓渡金額,被告部分為 750,000元

,是否應再扣除松月情餐坊餐廳裝潢、生財設備等價值?該讓渡金額有無過高情形?⒈按合夥股份交易之成交價格,乃股份買賣雙方各自依其價值

判斷為基礎,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於達致雙方均認為合理或合算時,所互相同意訂定之價金,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又因合夥人之間具有人格信用關係,合夥股份之轉讓具有退夥及入夥之雙重性質,屬於人的變動,故合夥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合夥人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此與單純一般財產權之讓與,尚有其區別。

⒉被告固然抗辯:股份價值係以略等值於松月情餐坊商譽權利

金,及折充部分裝潢、生財設備之價值計算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明玉在締結股份讓渡協議書時,僅在讓渡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出讓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9頁),惟對於股份轉讓金額之決定基礎究竟係以原告出資額為度,或有參酌其他合夥資產、負債等相關因素在內,觀諸卷附之讓渡協議書記載,並未能得知。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信取。

⒊次查,關於松月情餐坊之經營,前於91年11月14日即由原告

及訴外人簡周妙、簡源清、簡芳吟、簡宏桀、簡源裕將松月情餐坊所在地房屋,即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 ○號之 3地下室全部出租與陳明玉使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嗣原告、簡周妙、簡源清、簡芳吟、簡宏桀、簡源裕則再於93年10月26日與陳明玉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等人將上開松月情餐坊所在房屋出租與陳明玉經營餐廳,關於餐廳裝潢費用由陳明玉按月攤還折舊費給付原告等出租人,原告等出租人則將餐廳生財設備交付陳明玉使用,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與陳明玉僅向原告購買松月情餐坊合夥股份,至於松月情餐坊餐廳所在地房屋、生財設備之使用等物,則係由陳明玉向原告及簡周妙、簡源清、簡芳吟、簡宏桀、簡源裕承租。

⒋況且,在前述⒊所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中均未提及兩

造間關於松月情餐坊合夥股份讓渡一事,且各該契約締約當事人有異、契約簽訂時間不同,此觀諸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兩造間讓渡協議書全部內容,即可得知。據此,被告僅向原告承買松月情餐坊合夥股份,至於餐廳裝潢、生財設備等則由陳明玉向原告及簡周妙等人承租,兩造間讓渡協議書關於股份轉讓金額之決定與松月情餐坊餐廳、生財設備無涉。被告以讓渡協議書約定之股份轉讓金額過高,應再扣除松月情餐坊餐廳裝潢、生財設備等價值為由,拒絕給付股份讓渡價金,自屬無據。

⒌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郭昌沅、陳明玉、簡周妙,以證明原

告另將松月情餐坊餐廳裝潢、生財設備以出租方式處理等相關事實,因與兩造間股份讓渡金額決定之爭執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依據讓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價金兩倍

計算之賠償金,是否適當?⒈卷查,依讓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明玉

)支票若無兌現時,此協議書就失效。並且應支付雙倍金額來賠償甲方(即原告)讓渡人在這期間中的損失…」(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確實未依讓渡協議書約定給付讓渡價金750,000元 ,且所交付原告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按讓渡價金兩倍即 1,500,000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⒉至於被告抗辯該賠償金金額過高部分,首先應探究者為讓渡

協議書第五條所訂之賠償金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不履行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三種,是當事人得分別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支付相當之違約金。

⑵又前開違約金復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等二種,為解決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依同條第二項遂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為三種債務不履行在內。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竟屬於何性質,不強求契約所用文字以一字不差為必要,須依契約全旨綜合觀察認定之。

⑶觀諸兩造前開讓渡協議書第五條所用文字,既然指明賠償金

係用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性質屬於因給付遲延而生損害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⒊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約定本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如締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亦失公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約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本即難以拒絕,若竟拒絕,就如同自始即不願履行,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⑵其次,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

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決定得否予以酌減。此觀諸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要旨所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雖得減至相當數額。但是否過高,應有衡量之標準,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過高,否則即無從酌減,亦無所謂不相當。」等語即知。

⑶被告雖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即賠償金金額顯屬過高,但

關於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與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乙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為證明,故其抗辯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自無足取。

六、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所負賠償金給付義務應自94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然查,兩造在讓渡協議書第五條並未明白約定賠償金給付期限。又原告94年 5月30日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所負讓渡價金給付義務,有存證信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非在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被告所負賠償金給付義務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 7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超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讓渡協議書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500,000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