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05號
原 告 己○○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庚○○複 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 乙○○
壬○○辛○○丙○○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揚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不幸逝世,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殯程序完成後,被告甲○○即邀集繼承人等,於當晚七時,在錦波染料行二樓,商討相關事宜。當時參與聚會的人員有被告甲○○,乙○○、壬○○、原告己○○之丈夫陳健男及七位繼承人共十一人。當晚即達成以下共識:(一)訴外人李揚波持股部份則由七位繼承人平均持有,大家同意繼續合夥經營錦波染料行,但由於各繼承人對該行號的經營運作與技術層面均瞭解有限,所以各繼承人一致同意錦波染料行之營運方式,暫時委由被告甲○○、乙○○、壬○○承襲先父李揚波原有的經營模式繼續營運。(二)嗣七位繼承人辦好繼承登記程序後,再由七位繼承人中推舉一位登記為負責人。(三)被繼承人李揚波所遺留不動產中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房屋,因有貸款壓力,各繼承人同意在被繼承人李揚波逝世滿一週年後再行出售,這段期間繳交房貸金額之處理方式,則委由錦波染料行代為墊繳,屆時再由各繼承人所擁有的錦波染料行八十八年度之股東紅利中扣除即可。而原告父親李揚波去世之開支,房屋貸款,欠姚連地的款項等費用都是由各繼承人所擁有的錦波染料行股東紅利中所支付,非以被告甲○○、乙○○、壬○○的股東紅利來支付,倘原告與被告沒有口頭承諾合夥經營錦波染料行,被告何必替原告支付上述費用,再將該款項明載於季報表中之暫付款項下。又被告為何須每隔三個月即寄發季報表予原告。依被告丙○○、辛○○、戊○○與原告所簽之委託聲明書等,在在皆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合夥關係等情。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對於錦波染料行具有合夥關係存在。
參、被告則以:錦波染料行由訴外人李揚波所創立經營,因其年事已高,即於八十六年中著手進行改組事宜,託付被告甲○○接掌行號,望染料行能長久經營下去,並邀集被告乙○○、壬○○共同合夥經營,於八十六年底清點完成,八十七年起開始合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合夥契約登記在案。惟李揚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不幸逝世後,公司合夥人對於其繼承人是否合意共同經營,基於合夥需相互誠信原則,乃等待其繼承人彼此間協議,後因協商失敗,遂委請律師辦理退夥事宜。被告辛○○、丙○○、戊○○等三人,也是繼承人,因無法協商亦已退夥,卻也列為被告,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對於錦波染料行具有合夥關係,被告則否認之,因之,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錦波染料行有無合夥關係存在:
(一)查訴外人李揚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前,與被告甲○○、乙○○、壬○○等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就錦波染料行成立合夥契約,其中訴外人李揚波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即占總出資額一百萬元之百分之四十五,且其死亡後,該出資額財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己○○、丁○○、被告辛○○、戊○○、丙○○、訴外人庚○○、李明章共同繼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夥契約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合夥人除依前二項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額之種類,得由合夥人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六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李揚波如前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則其與被告甲○○、乙○○、壬○○之共同經營錦波染料行之合夥關係,依前揭法文規定,自生法定退夥之效果。則錦波染料行之其他合夥人即被告甲○○、乙○○、壬○○等人自應結算合夥財產,並分配損益於訴外人李揚波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己○○、丁○○、被告辛○○、戊○○、丙○○、訴外人庚○○、李明章等人,已無疑義;又固然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規定,合夥人死亡,但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惟觀之訴外人李揚波與被告甲○○、乙○○、壬○○等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除無上開合夥人死亡,其繼承人可繼承合夥關係之約訂外,且若訴外人李揚波死亡後,另有新的合夥關係存在,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對錦波染料行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其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之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據,或主張被告壬○○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十五號侵占案件中業已供證渠等間有新合夥關係存在;或主張若無新的合夥關係,則被告辛○○為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表示若不繳納房屋貸款,將直接就原告對錦波染料行之股金中扣除?且若無新的合夥關係,則何以被告要將錦波染料行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寄送給原告?查訴外人李揚波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丙○○、戊○○等三人,於李揚波過世後,已辦理退夥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確認上開三人與其對錦波染料行有新的合夥關係,自無足採;再查,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壬○○證稱:「李揚波出殯當天他的七個子女及我、乙○○、甲○○在場決議公司繼續經營,同樣由我(即壬○○)、甲○○、乙○○繼續經手公司營運」等語,惟其證述上情,並未談及訴外人李揚波過世後,已生法定退夥之結果,若欲繼續經營錦波染料行,究竟應以何種合夥關係之形態經營,合夥之出資額是否仍需變動等事宜,是被告壬○○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自無法證明渠等間有新的合夥關係存在;且查,如前述,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故訴外人李揚波死亡後,於合夥財產未經結算完畢前,被告縱有寄送財務報表資料於原告,自亦難僅憑此,即認兩造間對錦波染料行有新的合夥關係;何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辛○○寄送給李揚波之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之存證信函記載:「‧‧各位有權利繼承遺產,必有義務繳付房貸,十月份未繳,本人不容未繳房貸導致拍賣,十一月份補繳款項經由父親遺留之錦波染料行九份股金中代繳事後扣除不得異議」,顯見,被告辛○○於存證信函中,僅係表明房屋貸款之事,可用訴外人李揚波於錦波染料行之股金代墊扣繳之意,此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新的合夥關係自無關連,蓋縱使未成立新的合夥關係,錦波染料行亦需結算訴外人李揚波過世後,退夥應分配於其繼承人之股金,而錦波染料行之前代李揚波墊付之房屋貸款,於其繼承人不願繳納時,從訴外人李揚波之繼承人應繼承分配之股金中扣除,自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此外,證人癸○○雖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證稱:訴外人李揚波出殯那天下午,被告乙○○要我們晚上七點到店裡討論關於繼承的事情,當時被告乙○○、甲○○、辛○○、戊○○、丙○○、壬○○都有來,共十一人,彼此討論公司經營的方式,大家都同意照李揚波在世時的方式處理繼續經營,並由李揚波的繼承人共同推派代表人一人到店裡幫忙,但當天晚上沒有決定推派的人選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按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雖有見聞兩造間洽談繼續經營錦波染料行之事,惟究竟如何繼續經營?是否有新的合夥關係存在?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多少?以及是否有書面之合夥契約之存在?又若有新的合夥契約關係,則何以被告辛○○、戊○○、丙○○等三人,均已各領取退夥應分配之股金,復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自難為兩造對錦波染料行有合夥股權關係之證明。從而,被告辯稱與原告間無新的合夥關係存在,自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對錦波染料行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