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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10號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商桓朧律師黃文祥律師被 告 戊○○○

丁○○辛○○庚○○己○○乙○○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七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被告戊○○○、丁○○、己○○、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壬○○、庚○○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己○○、乙○○、丙○○、辛○○、庚○○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己○○、乙○○、丙○○、辛○○、庚○○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屆滿壹個月,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己○○、乙○○、丙○○、辛○○、庚○○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建宇,嗣於本件審理中經變更為楊錫安,復變更為甲○○,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之3地號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7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94年3月1日自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之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慶輝所有,原告於78年間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並於徵收補償金發給完竣時,由國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現則由原告管理之。

(二)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慶輝,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工作物(下稱系爭地上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陳慶輝業於94年3月9日死亡,系爭地上建物即由陳慶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依法繼承之,被告等公同共有前開系爭建物後,仍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建物、工作物、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於原告,並請求自86年8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579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710元之租金。

二、被告戊○○○、丁○○、辛○○、庚○○、己○○、乙○○、丙○○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本係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慶輝所有,於78年間由原告辦理徵收,而自陳慶輝所有之另一筆土地即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土地於原告徵收前即為陳慶輝所有,陳慶輝於交付系爭土地於原告之前,乃基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慶輝,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建物,乃係根據國工一局測量大隊與新店地政所二單位一致丈複成果之位置,並於埋下界樁後,由原告在距離界樁60公分處施做檔土牆、水溝、鐵網圍籬後所興建,系爭地上建物係坐落於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上,故並未占用原告78-3地號土地。

(二)又縱有占用78-3地號土地,亦係原所有人陳慶輝基於所有權而占用,複丈成果圖上C與F部分是在90年12月興建,J部分是在84年12月興建,I部分是在87年12月興建,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有錯誤。原告亦不能請求這麼長時間的不當得利。

三、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庚○○、己○○與乙○○三人公同共有,伊無權干涉,無端捲入有欠公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之3地號土地,於78年間經徵收,現由原告管理中。

五、原告主張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之3地號土地,於78年間經徵收,現由原告管理中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1、被告等雖辯稱其所有建物係坐落於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上,故並未占用原告之78-3地號土地云云,惟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被告等所有之房屋甲、乙、丙棟鐵板屋及雨遮分別占有原告管領之78 -3地號土地,面積共77.5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及鑑定圖附卷足稽徵(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2、被告等固辯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前開測量結果不正確云云,然查:

⑴本件測量測量人員許皓寧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土地開發總隊員工已到庭證述其係成功大學測量工程系、中興大學土木系碩士畢業,於91年

7 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任職,曾接獲法院囑託土地測量案件至少有3件,另地政處委託的案件至少有2件以上(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則證人許皓寧就土地測量受有專業訓練,亦有相關之實務經驗,應認其就本件測量工作足以適任。

⑵又證人許皓寧證稱:一般的測量程序是收到案

子以後就會函請當地的地政事務所及該管土地測量局索取相關圖籍資料,再前往現場測量,因為伊沒有囑託案件的地籍圖所以需要地政機關的地籍圖還有一些受理民眾的複丈資料,這些資料是來幫助伊瞭解可靠界址的參考資料。本案使用機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器在土地的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檢算後作為該測區的控制點,並大規模測量該區可靠界址點,再經過套圖來進行此次測量界址點的判斷,再依照房屋的使用人指界噴漆的位置,製成鑑定書。地政機關的地籍圖上面有界址,最原始的地籍圖是測量的時候,請所有權人與鄰地的所有權人共同指出界線在哪裡,再以座標值來換算出來,這時候就可以完成界址,所以土地的位置不會改變,地籍圖應該原則上會與複丈成果圖相符,因為複丈成果圖的經界線是描繪原來的地籍圖所以會一致的。地籍圖原則上是不會改變,不會因為徵收、買賣、轉移而有不同,除非是有合併分割才會改變,如果是部分徵收的話,會先分割之後才會徵收。在一片的土地上如果確定地籍圖上某一個點,是要依照可靠界址點來判定,這個可靠的界址點是需要大範圍的測量,可靠界址點可能是山邊或是房屋角、道路邊線等,伊會先測量現場的可靠界址點,再經由套圖的方式來確認伊的位置。地籍圖一般會向土地測量局索取,但是本件伊是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索取,因為新店地政是從土地測量局拷貝的,所以應該與土地測量局的原始地籍圖是相同的。會同法院至現場的時候,伊有攜帶電子測距經緯儀到達現場,當時伊有找到可靠的界址點,可靠界址點有很多,供伊在現場大規模的測量之後,經過套圖完成,併計算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則證人許皓寧本於其專門知識,經由專業測量工具輔助所為之測量結果,被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違反相關測量法則,實難認該測量結果係屬不正確。

⑶被告等另辯稱因為測量人員測量所依據之界址

點不同,可能會造成誤差云云,惟證人許皓寧已證稱依照同一份的地籍圖及當事人相同的指界,所完成出來的丘形應該是相同的,不會有不同的情形,即使有略微差距也是在測量土地法規裏面容許測量的誤差範圍之內,因為不同的測量人員或多或少就會有法定容許的誤差範圍等語(見同上筆錄),而測量所容許之誤差,參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應僅在數公釐或數公分之範圍內,本件測量結果,被告等所有之房屋占有78-3地號土地面積為77.5平方公尺,實難推認係測量人員測量誤差所致,故被告等上開主張應不可採信。

⑷被告等復辯稱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

員於會同本院至現場測量之前一日與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故無法相信該測量結果云云,證人許皓寧亦不否認有於會同本院履勘之前一日與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同至現場之事實,然而,證人許皓寧已證述其於95年1月10日伊到達現的目的只是看現場的狀況,瞭解地形與外貌,那時候伊已經拿到地籍圖了,當天除了伊本人還有伊的同事一起去,伊也有請新店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指引伊現場,因為伊不知道現場在哪裡,當時新店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帶伊到現場之後,就是看現場的狀況,當時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是有告訴伊附近的地貌,也有告訴伊界址,房屋所有權人也有在現場,他也有告訴伊房子的界址,這些都是作為我的參考依據。伊在測量的時候也有其他新店地政事務所的相關資料,這是測量程序上所必須的,因為這是我們的規範,必須要去蒐集相關的資料,當伊找出可靠界址點,套圖的時候是不會再參考新店地政事務所的資料,伊找可靠界址點時也不是按照新店地政的測量圖,本件都是伊獨立測量,與新店地政事務所告知的內容完全無關,伊所作的測量結果都是依照法官指示。本件的鑑定方式與以前的鑑定並無不同,伊在之前也不認識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等語(見同上筆錄)。則證人許皓寧與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或兩造並無任何故舊恩怨關係,其基於專業知識獨立判斷所為之測量結果,尚難認有何偏頗情事,被告等僅以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曾陪同至現場即憶測本次測量結果有可議之處,殊非可採。

3、被告等又辯稱系爭78-3地號土地於原告徵收前即為陳慶輝所有,陳慶輝於交付該土地於原告之前,乃基於所有權而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系爭78-3地號土地係於78年間徵收,徵收後即屬於他人所有,而被告等所有如附圖C、F、I、J所示甲、乙、丙棟鐵皮屋及雨遮建物不論依原告所稱83年間建造,或被告等自承於84年、87、90年建造,斯時房屋坐落之土地已非陳慶輝所有,該房屋仍屬無權占有78-3地號土地。

4、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92年度偵字第14360號、14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乃依據國工局一工處83年間測量結果搭建鐵皮屋,縱有占用高速公路用地之情事,顯非出於故意,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然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等有無犯罪故意而為判斷,尚無法以此作為被告等無占有原告土地之有利證據。又被告壬○○辯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陳實德同為陳慶輝之繼承人,其並未拋棄繼承,則其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至為灼然,其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有房屋確有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無權占有原告之78-3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適用5年時效規定。原告係於94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而被告等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89年8月13日起算。

2、又就附圖I、J部分被告等自承係在84年、87年建造,至於複丈成果圖上C與F部分則辯稱在90年12月興建,惟查,被告丙○○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陳該鐵皮屋之違建是在78年間蓋的一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630號偵查卷第60頁),足見被告等上述辯稱不足採信。故本院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計算如下: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⑵再按土地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之78-3地號土地,89年7月至92年12月為2,400元,93年1月起為2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甚為老舊,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本院認本件應按前揭土地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方為適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損害金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出自於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金部分,應非有據,不應准許。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89年8月13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為41,430元(89年8月13日至92年8月12日為2400×77.5×5%×3=27,900;92年8月13日至92年12月31日為2400×77.5×5%×4/12=3,10 0及2400×77. 5×5%÷365×19=484;93年1月1日至94年2月28日為2200×77.5 ×5%×14/1 2=9946;27900+3,100+484+9946=4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戊○○○、丁○○、己○○、陳子晴自94年9月16日起、被告壬○○、庚○○自94年9月1日起、被告丙○○自94年9月13日起、被告辛○○自94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元(2200×77.5×5%÷12)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戊○○○、丁○○、丙○○、辛○○、庚○○、己○○、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