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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原 告 戊○○原名羅際鵬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草莓供應商,然因惠康公司要求供應貨物之簽約名義人應具自耕農身分,原告正為此煩惱之際,被告乃主動表示伊具有自耕農身分,並同意擔任與惠康公司簽約之名義人,原告遂交付授權委任同意書予被告,並由於財務經辦人丙○○告知被告應前往台北市○○○路之台中商業銀行開立帳戶,數日後被告將伊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兩造並同時於同意書上用印,且因被告表示願負責將草莓自原告五股貨物集散站運送至惠康公司,希望能獲取較多報酬,但不負擔任何風險成本,雙方遂再合意由原告負責業務接洽、草莓採購及貨款收取與支付,盈虧由原告自負,每月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5,000元,並將名下吉普車以市價六折售予被告,且同意被告分11期付款,被告則負責運送,有必要時並應協助原告運送其他農產品。詎被告竟擅自違約,向台中商銀變更銀行印鑑,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帳戶內93年12月起至94年1月之惠康超市貨款計2,898,753元,並造成原告經營上困難,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前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解約之損害賠償,且被告對貨款並無對價支出,卻享有對惠康超市之貨款請求權,亦屬不當得利。倘認原告解約不合法,則被告亦應履行契約義務,同意原告收取惠康公司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7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將其對於惠康公司2,898,753元之債權由原告逕行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自耕農,欲出售草莓予惠康公司時,原告即向表示其與惠康公司熟稔,可代被告向惠康公司簽約,被告不疑有他,遂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原告以供原告代理簽約之用。嗣被告因每日忙於送貨至惠康公司各據點,乃委請原告代為領款並交付被告,詎原告領走貨款後,即藉故推託,拒將貨款交付被告,被告為防止貨款繼續被原告領走,不得已而變更帳戶印鑑。查本件原告未能指明兩造間合作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且原告指稱被告違反雙方間合作契約關係,卻對被告所負之義務為何,含糊其辭,是原告泛指被告違反義務,顯無理由。又原告所提之同意書上並無被告簽名,且該同意書僅載有原告權利,就被告之權利隻字未提,衡諸常理,無人可以接受,足見同意書顯係原告盜蓋,兩造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認兩造間無原告所稱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乃為與惠康公司交易之相對人,則被告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受領惠康公司給付之貨款,並無違誤,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自無需將對惠康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讓予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具備自耕農之身分,故以被告之名義與惠康公司簽訂系爭草莓供貨合約,被告並經原告之業務承辦人員丙○○之告知,始至台中商業銀行開立系爭貨款帳戶,以供貨款匯入使用,嗣被告私下向台中商銀變更銀行印鑑,並逕行領取該帳戶內惠康超市匯入之貨款共計2,898,753元等情,有惠康公司於95年1月18日惠財95年第0005號函暨檢附之業務協商影本(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有合作契約關係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有無合作之法律關係存在?惠康公司之實際交易相對人為何人?原請求被告給付93年12月份及94年1月份之惠康超市貨款計2,898,75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權委任同意書而有合作契約關係,由被告擔任與惠康公司供貨契約之契約名義人,並約定貨款由原告取得,盈虧由原告自負,每月支付被告75,000元,被告僅負責送貨,及被告係因原告之業務承辦人員丙○○之告知,始至台中商業銀行開立系爭貨款帳戶,以供貨款匯入使用,數日後被告復將伊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忠孝分行存摺、活期存款簡章、存證信函、授權委任同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7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場具結證稱:「因為原告與惠康要簽約的時候,頂好超市要求簽約對象要具備自耕農身分,被告就說我就是自耕農的身分,原告就說那就用你的身分,當時我在場,這是92年間左右,因為我與原告是同一個辦公室所以我在場知悉此事,這件事是在辦公室說的,當時還有另一證人丙○○在場,他也是同一個辦公室,後來說頂好簽約要有一份切結書,原告就請被告準備。」、「授權書是原告要我轉交給證人丙○○。因為他們兩個授權書寫好之後,原告要到產地出差,證人丙○○出國還沒有回來,所以原告就要我轉交。」、「(提示系爭授權書有何意見?)對,就是這一份。」、「(問:授權書是原告何時交給你的?)應該是於辦公室講說用被告名義約一個禮拜至十天的時間之後。」、「(授權書)是原告要我轉交給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面至第59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妹及受僱人丙○○亦到場證稱:「惠康要求我姐姐供應草莓,但是要求要有自耕農身分簽約,被告之前有在我們公司打零工,我姐姐在想這個問題,我們討論時,被告就說他具有自耕農身分,我姐就說你願不願意當惠康的簽約人,被告說當然沒有問題。那天我與我姐姐、被告及證人甲○○均○○○鄉○○路○○巷○○○○號。」、「與被告談時,原告有與被告說要請你出示授權書,後來就有授權書,簽約時,惠康忘了要求,我們也沒有出示。」、「(提示系爭授權書有何意見?)是,這份由我保管。」、「甲○○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前開證人經本院進行隔離訊問後,所證情節核與前開書證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二)觀之系爭授權委任書所載內容:「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基於友好互信之情誼,由於乙方經管惠康超市草莓供應業務行使之方便,接受乙方得以甲方之名義與惠康超市簽訂合約即一切文書往來之處理‧‧‧乙方不得延伸甲方名義於惠康超市以外之業務,並提供乙方開立於台中商銀之帳戶‧‧‧作為惠康超市撥款之對口帳戶,‧‧‧而台中商銀帳戶‧‧‧僅能作為乙方轉帳至丙○○小姐之帳戶,以供乙方轉帳惠康超市支付乙方草莓業務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係因與惠康公司交易之需求,為取得被告自耕農之身分,在取得被告同意後,使用被告之名義與惠康公司簽約,並由被告提供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交由原告供惠康公司交易匯入貨款使用乙節,信屬非虛。

(三)參之被告於2005年2月25日委由張景源律師所代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之說明欄二、項下亦載明:「 (一)本人與乙○○小姐於92年11月中旬,雙方曾有關於草莓運銷生意之合作........范小姐應給本人三成之利潤,范小姐並用本人名義和頂好超市訂約.....」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律師函一紙(見本院卷第38頁)可考,是原告前開關於兩造間合作關係之主張,應可信實。兩造間應有合作之契約關係存在。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表示其與惠康公司熟稔,可代被告向惠康公司簽約,被告遂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原告以供原告代理簽約之用,並因每日忙於送貨至惠康公司各據點,而委請原告代為領款並交付被告云云,惟查,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僅係因原告表示與惠康公司熟稔,大可代為引介即可,何需由原告出面以被告之名義與惠康公司簽約?遑論契約上亦無表徵代理之意旨,尤其所開設帳戶內經惠康公司匯入之貨款,倘係其自己所應得者,又豈有囑原告或丙○○代為從自己帳戶中領取、再轉交被告,或得任意轉帳至原告之妹丙○○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其委請原告代為領取貨款、再轉交被告云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洵無可取。本件與惠康公司簽約之實際交易相對人,應為原告,而非名義上之被告。

(五)被告復辯稱其未在前開同書上簽名,只有印章印文,可見係原告盜用印文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授權委任同意書上既蓋有兩造之印章印文,被告復未否認其印章印文之真正,則揆諸前開法條規,該印章印文即足以代簽名,並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被告雖辯稱該印章印文係遭盜用,惟未就此有利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同意書上之印章印文係遭盜用云云,即無可取。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負有系爭授權委任同意書所載之權利義務等語,信屬可取。

(六)承前所述,兩造間既有合作契約關係,兩造原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查兩造既於同意書約定「(被告)並提供乙方(即原告)開立於台中銀行之帳戶‧‧‧作為惠康超市撥款之對口帳戶,以利將貨款轉帳至乙方之業務經辦人員丙○○小姐之帳戶‧‧‧」,自可認兩造業已約定此帳戶內之存款均應由原告取得(至原告取得貨款後,應依何比例分配予被告,自屬另事)。又,被告自認其於93年1月18日變更其於台中商銀帳戶之印鑑,致使原告無法提領帳戶內之現金(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堪認被告有未依同意書之約定使原告得領取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貨款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於94年6月10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同意書中授權同意而使原告取得惠康公司貨款義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94年8月18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

862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屬有據,又前開存證信函均已為被告收受送達,有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 頁)可佐,是原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合法。

(七)雖則原告提出被告於2005年2月25日委由張景源律師所代發予原告之律師函中之說明欄二、項下載明:「 (二)由於范小姐拒不與本人會算本人依協議應得之三成利潤,因此本人已於93年11月7日,以書面告知范小姐,要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該書面並已當面交給范小姐,.....」等語,此有前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參,惟經本提示兩造後,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於93年11月7日面交之終止書面(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被告亦不為此抗辯(終止契約),是被告究有無為前開終止契約之行為、暨其終止是否合法、有據,均無可考,被告既不為此抗辯,是此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八)承前所述,則原告合法解約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印鑑後,逕行自前開台中商銀帳戶中提領惠康超市於93年12月份及94年1月份之貨款計2,898,75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2,898,753元貨款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惠康公司於93年12月份及94年1月份之貨款計2,898,753元,信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98,7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