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段361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8月3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乙○○簽訂合約書,共同約定被告、乙○○聘請原告為其二人出資所開設聖和中醫診所之開業負責醫師,被告、乙○○每月支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80,000元,擔任門診醫師,原告受聘後,稅金由被告、乙○○全額負擔。86年度聖和中醫診所有應課稅額之所得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應補稅額為657,427元,被告依前揭約定,自應出面負責辦理前項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事宜,詎被告迄未出面負責辦理,結算申報事宜,致遭罰鍰655,600元;其中乙○○已與其和解賠償其100,000元,餘款550,000元部分,爰訴請被告給付財政部國稅局550,0 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550,00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罰鍰550,000元云云,惟就該給付罰鍰之特定訴訟標的之實施訴訟之權能,應為被告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原告就該特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況查,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及乙○○共同約定其由被告、乙○○聘請為其二人出資所開設聖和中醫診所之開業負責醫師,惟稅金由被告、乙○○全額負擔乙節,縱為屬實,被告應約負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給付稅賦義務,惟被告違反該約定,原告亦僅得循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制度救濟,尚難遽謂原告得逕為起訴請求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給付,原告請求,顯乏所據,而為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