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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86號原 告 擎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趙偉程律師被 告 甲○○

5樓應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9年9月22日就坐落台北市○○段○○段574及575地號土地與其上全部地上物,向被告買受,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出賣人即被告應於各價款給付時程配合點交地上物並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原告於當日即交付被告頭期款價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含現金200萬元及面額各100萬元已兌現之支票2張),經被告簽收無誤。

(二)詎被告於90年間將上開不動產另行出售予訴外人林啟清,並完成移轉登記,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確定在案,則被告已無法將該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業已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即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未留下書面證據,原告另於94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寄至被告戶籍址,但被告未收受,因此,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解除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400萬元價金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89年9月2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交付400萬元部分買賣價金,被告另出售予訴外人林啟清,卻未返還原告400萬元價金,其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代替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告為合法之解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