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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3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當庭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