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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00號原 告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被 告 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五八八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八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零捌拾肆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五一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八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玖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以原告為權利人,將汐止市○○段588、513建號房屋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33,773元,且優先於附件所示之抵押權受償之抵押權登記。並陳述:被告所有汐止市昊段588、51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1段110、116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局於90年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該園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重大修繕決定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決議後,該管理委員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等規定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補充合約」,由原告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承攬施作對該園區之重大修繕工作,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惟被告經多次催告均拒絕繳納修繕費用3,833,773元,被告為系爭重大修繕工程之定作人,而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附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51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工作所附之系爭房屋,於原告承攬修繕前開房屋所生報酬3,833,773元之範圍內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且依民法第513條第4項,系爭房屋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遠超過承攬報酬,於此範圍內,原告所請求登記之法定抵押權應優先於附件所示成立在先之抵押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決議後,代理包含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簽立承攬施作該園區之重大修繕工程,原告依約履行修繕工程後,被告未繳納應分攤之修繕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復健工程經費分攤繳交明細、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補充合約、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料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為修復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東方科學園區建物而承攬施作土木建築等工程,有前開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補充合約第3條約定可佐,故屬於對系爭建物大樓為重大修繕,該當民法第513條所定之承攬工作範圍。是故,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而本於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513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原告主張承攬修繕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生報酬為3,833,773元,故此項債權金額自非本項所謂因修繕致工作物增加之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承攬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應優先於如附件所示其他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云云,與本項規定要件尚有不合,自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登記優先於如附件所示抵押權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以原告為權利人將臺北縣汐止市○○段588建號、51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別設定債權額為1,663,084元、2,170,689元之法定抵押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