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4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
許銘城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9月19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2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