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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463號原 告 丙○○被 告 大台北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為無效事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進行修繕。二、被告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原告運送建材送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三、被告不得阻止、禁止或阻撓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進行修繕。」,核其屬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變更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為無效
裁判日期:200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