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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63號原 告 丙○○被 告 大台北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為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其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公布執行之『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及其附件,未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為無效力,不可存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變更並追加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第十五屆第八委員會議通過之『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之『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及其附件』要求社區住戶遵照其規定,或及以之阻止或禁止社區住所所僱用或委辦之工作人員進入住所整修庭院或修繕房屋。」其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再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進行修繕;㈡被告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原告運送建材送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㈢被告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進行修繕。」上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告依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之「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要求原告提出修繕之申請,取得四鄰同意書,且需繳交申請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保證金二十萬元,施工期間並應繳交三倍管理費,以及簽具切結書,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指示警衛禁止原告僱用之工作人員墾除庭院之草木及拆除室內櫥櫃隔間,自來水公司改管人員施作等情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之「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要求原告提出修繕之申請,取得四鄰同意書,且需繳交申請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保證金二十萬元,施工期間並應繳交三倍管理費,以及簽具切結書,並多次禁止原告所僱用之人員進入工作,及阻止原告修繕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進行修繕;㈡被告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原告運送建材送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㈢被告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進行修繕。

三、被告抗辯上揭辦法及相關附件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原告應受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前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成立「大台北華城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通過住戶規約,業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告不爭執該公所核發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

㈡依上揭住戶規約第七條規定:「住戶所為對自己建築物及其

外戲院之修繕,不得破壞或移動室外管道...... 住戶以下行為,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為之:一、原有綠地之改變。

二、對原有建築物及庭園改建、增,凡影響外部之構造顏色或其他類似行為者。......。」第九條規定:「住戶有增、改建原建築物之必要者,應『住戶增改建許可辦法」辦理之。前項所為增、改建不得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如有違反,其利害關係人得向管委會申訴,住戶並應賠償其損害。『住戶增改建許可辦法』由管委會另定之。」第十條規定:「特區內土地所有人進行新建營造工程,應『營建工程管理辦法』辦理之。『營建工程管理』由管委會另定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其收取標準由管委會依管理成本計算審核認可後收取。若有增改建或新建工程,其施工期間內管理費以三倍計收」第三十六條規定:「本規約若有疑義,由管委會解釋之。」又被告依上揭規約第三十六條規定制訂施行施行細則,該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在被告組織下設立建築審核小組,作為社區所有有關新建、增建、改建之建築審核許可最高決定單位,負責住戶建築申請(增建、改建、新建)之審核與許可、社區有關建審相關業務之規劃、整修、設計、審查及發包、底價、驗收等工作。在第八條並規定住戶如有改變任何渠道、屋頂及其他公共裝置、懸掛任何物件於窗外、更改屋宇主要結構(如支柱、承重牆、樓板或屋頂)、在屋外加建有蓋建築物或任何臨時性建築、更改或除去原有屋外設計及色彩、質感外貌;第九條規定住戶未經管委會核准,不得拆除或更換任何建築外觀、花園圍籬既有之形式、高度、顏色,按裝大門、防盜窗、遮陽蓬等,有原告不爭執之住戶規約、規約施行細則等在卷可憑,足信為實在。

㈢被告並依上揭規約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制定「住戶新建及增

改建許可辦法」,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該辦法附卷可稽。

㈣被告第十五屆第八次委員會通過「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亦有該辦法附卷可按。

五、原告主張:通過系爭「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之住戶大會,其出席戶數僅一百零七戶,而前揭社區總戶數為六百九十戶,僅其中五分之一,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被告抗辯系爭辦法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授權制定,經被告決議通過後,向住戶大會僅係報告確認耳,毋須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等語。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以及遵守規約規定事項;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之規定,被告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且同條第五款並明文規定被告得制止住戶違規情事,而前揭規約、規約施行細則規定,授權被告得就住戶新建及增改建制定辦法規範,且被告所制定之上揭規約施行細則及系爭辦法,其內容關於限制原告修繕行為須經被告同意及限制人員進出,並制止原告違反上揭規約及相關規定之行為,均與上揭條例、規約及規約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要無不符,則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不依「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要求提出修繕之申請,取得四鄰同意書,且需繳交申請費二千元(事後退回)及保證金二十萬元,施工期間並應繳交三倍管理費,以及簽具切結書,並多次未依上揭相關規定,僱用之人員進入工作,如前所述,被告依該等規定制止原告修繕行為,及禁止人員進入,於法並無不合。又前揭規約施行細則及系爭辦法,既係被告依規約第三十六條授權所制定,且與前揭條例及規約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自係有權制定,原告主張應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議決人數不足云云,顯係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議決,對其無拘束力,被告不得依系爭辦法禁止原告為修繕行為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為無效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