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463號原 告 丙○○被 告 大台北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決議為無效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查,原告原告起訴其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公布執行之『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及其附件,未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為無效力,不可存在。」,並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變更並追加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第十五屆第八委員會議通過之『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之『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及其附件』要求社區住戶遵照其規定,或及以之阻止或禁止社區住所所僱用或委辦之工作人員進入住所整修庭院或修繕房屋。」其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再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進行修繕;㈡被告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原告運送建材送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㈢被告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進行修繕。」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命原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陳報其所訴訟利益為一百二十萬元,核其裁判費為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惟原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繳交之費用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計溢收四千四百五十五元,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定十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至原告原起訴之訴即為訴之變更前之訴,因訴之變更係撤回舊訴,則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併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