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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00號原 告 台北縣立金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 游欣怡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校長原為張世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有台北市縣政府94年7月28日北府人一字第0940541892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之程序訴訟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台北縣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於民國50年6月間訂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即美田村田心路9號,現整編為美田村中山路263巷8號,下稱263巷8號)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鄉○○段405、415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104-12、104-15、104-49、105-2、105-4、105-22地號,下稱405等地號)土地。上開263巷8號建物之面積為17.75坪,基地面積為74.2坪。原告於李汾泉交付上開房地後,即依約給付部分價金計新台幣(下同)24,000元予李汾泉,惟李汾泉卻遲未依約交付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證件,原告於73年10 月5日以73北縣金中總字第1897號函通知李汾泉協調產權移轉問題,仍未獲置理。又李汾泉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基地面積計74.2坪,合245.14平方公尺(坪74.2×每坪換算平方公尺3.30378=245.14),該面積約占系爭405等地號土地總面積38.24﹪。嗣李汾泉於78年10月20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李汾泉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4/10,000之義務。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李汾泉於74年12月12日發函與原告表示:「貴校…將應補償之200,000元及尾款交付,以便辦理移轉手續」等語,故李汾泉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再被告於83年間以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訴請原告返還上開房地,可見被告已於時效進行中向原告為承認之表示,時效已經中斷,亦可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已經承認原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迄原告9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係屬有效存在,已經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確定,故該契約不生效力,自與事實不符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等應將其共有之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4/10,000移轉登記與台北縣。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原告,並非台北縣,原告主張其係代表台北縣與李汾泉訂定契約,與事實不符。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4/ 10,000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依據。又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上僅記載「基地74.2坪」,但未記載該74.2坪究係何部分,自難認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已經確定。又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於50年間即已訂定,但原告迄於9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至李汾泉於74年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是針對房屋部分所為之催告與承認,並未提及系爭405等地號土地,難認被告已默示拋棄系爭土地請求權時效。又縱認上開存證信函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然計算至89年間其時效仍已完成。再被告雖於83年間起訴請求原告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但被告於該訴訟既已主張李汾泉及其已分別於75年1月14日及83年間為解除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表示,原告應將李汾泉交付之房屋土地返還。可見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更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於50年6月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訂定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263巷8號及其坐落基地即405等地號土地。建物部分面積為17.75坪,基地面積為74.2坪。又原告於李汾泉交付上開房地後,已依約給付部分買賣價金24,000元與李汾泉,惟李汾泉遲未依約交付移轉上開405等地號土地之證件與原告,亦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汾泉於78年10月20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於83年3月17日以原告未依約付款其已解除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40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63巷8號之事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73年10月25日函、系爭405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21號民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4/10,000移轉登記與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債務人向債權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對時效完成之事實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解除契約係積極否認債權人之請求,難謂係時效完成後拋棄利益之表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4/10,000。惟原告於50年6月間即可行使此項權利,為兩造所不爭。但原告迄至94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之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戳),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4/10,000之時效已經完成,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4/10,000與台北縣,自不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於74年12月12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願意辦理移轉手續,可見李汾泉已於時效完成後表示其願意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足當之,已如前述,但觀之李汾泉上開74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全文記載:「敬啟者:查本人占有之座○○○鄉○○村○○路○號(現改○○○鄉○○路○○○巷○號)平房一棟經貴校購買後應付之尾款迄未交付,嗣經貴校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召開會議結果願補償本人新台幣貳拾萬元,雖一再函催,惟迄今未蒙照辦。為此將函催告,希於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尾款交付,以便辦理移轉手續,敬請查照」,有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故李汾泉於上開存證信函僅提及系爭263巷8號房屋,則李汾泉所稱「辦理移轉手續」等語,是否係指辦理系爭50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已非無疑;再依上開存證信函文義,李汾泉僅是催告原告依約給付尾款及依68年3月17日之承諾給付補償金,並於原告給付後其始負有辦理移轉手續之義務等情,惟尚難認定李汾泉已明知原告時效完成之事實卻表示其仍負有移轉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又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21號訴訟中表示:「原告(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所為催告合法有效」、「催告所指示之交付與被告(本件原告)應付之債務(即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定買賣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尾款具同一性)」、「嗣後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於74年12月

12 日發存證信函,提出自己之給付」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認為其被繼承人李汾泉有向原告表示認識原告可請求移轉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然仍不能認定李汾泉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向原告表示願為給付,原告既不能證明李汾泉已明知時效完成卻仍向原告表示願意提出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四)次查被告於83年3月17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訂定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但原告未依約付款,李汾泉已於74年12月12日催告原告履行,然原告仍未依約給付,李汾泉已於75年1月14日以台北二支局郵局第84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系爭405等地號土地及將其上門牌號碼263巷8號建物等情,有被告起訴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21號民事卷宗可查,故被告於83年間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係主張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將李汾泉交付之系爭40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63巷8號返還等情,則依被告於83年間提起上開訴訟所為之主張,被告當可認原告當無再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堪認被告已積極否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自難認被告於83年間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有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21號雖表示:「被告(本件原告)所已支付之貳萬肆仟元整‧‧‧係與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乙方(李汾泉)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印鑑證明書、稅捐完成證明書、杜賣證書、戶籍謄本等過戶使用證件一起交給甲方(本件原告)之賣方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該739號存證信函內載:『以便辦理移轉手續』等字,係李汾泉就被上訴人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給付百分之八十價金之對待給付-即交付過戶使用證件』,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自亦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即出賣人)主要之義務有二:,一為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義務,‧‧‧」、「是雙方之約定為:(一)乙方(李汾泉)交付過戶使用證件時,甲方(原告)應給付百分之八十之價金(此二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該第739號存證信函內載『以便辦理移轉手續』等字,係李汾泉就被上訴人(原告)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給付百分之八十價金之對待給付-即交付過戶使用證件,通知準備給付之事件,亦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之起訴狀、上訴理由及辯論意旨狀),惟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21號訴訟中陳述兩造及李汾泉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應負之義務及過去之交涉過程,包括:李汾泉依該契約應移轉土地房屋所有權、原告已給付部分價金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已以台北二支郵局第73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其即可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手續等情。難認被告於83年間有表示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更無於知悉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所提起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21 號訴訟可認有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自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提起上開訴訟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云云。然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債務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然如前述,原告於50年6月間即可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此項請求權時效於65年6月間即已屆至,則被告於83年間提起上開訴訟,既在時效完成後,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其共有之系爭4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4/10,000移轉登記與台北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