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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10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原名黃秀禎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第13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及丙○○(原名黃秀禎)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當天申請動撥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利率現按年利率6.62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統揚公司對前開借款自94年2月26日起即未繳付,尚欠本金餘額4,004,9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4,004,966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統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兼被告)辯稱:請求利息酌減,並給予寬限期等語,被告丙○○(原名黃秀禎)辯稱伊有寄存證信函給銀行,終止連帶保證責任,請他們跟統揚公司聯絡更換連帶保證人;伊有跟乙○○聯絡過,他答應我會找另外一個人等語。故被告二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融資借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自承有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上簽名,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辯稱請求利息酌減,並給予寬限期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則被告既有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上簽名,自應依約定利率及期間履行,其所為利息酌減及寬限期之請求,尚無理由。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已發函銀行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並請求更換連帶保證人,及請求主債務人免除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憑;惟按,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償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5號判利可資參照,被告丙○○雖提出存證信函請求主債務人即統揚公司辦理更換保證人,免除其保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主債務人統揚公司並未清償債務或重覓保證人,並經其同意,是被告統揚公司並無為被告丙○○除去保證責任之行為,被告丙○○之保證責任尚難認為已除去;次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本件被告統揚公司於93年10月26日即融資借貸10,000,000元,而依被告丙○○所提之存證信函,被告丙○○係於93年12月2日始發存證信函終止保證契約,於93年12月3日通知到達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54條,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之債務始不負保證責任,對於通知到達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仍應負責之規定,被告丙○○就系爭主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所辯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統揚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4,004,9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乙○○及丙○○為被告統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統揚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004,96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