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4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稱:
1、被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及92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2年5月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手續費,逾期亦以年息19.7%計付利息。
2、被告於92年7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被告於93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應為310,000元之誤),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3、詎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尚有514,349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125,307元、代償卡89,279元、簡易通信貸款299 ,763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代償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14,349元,並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