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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3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代償信用卡契約,以代付其於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5.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

1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 計算,依年金法分60期還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 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

8 月23日止,帳款尚餘527,079 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47,74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16,602 元、代償金額262,737),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079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