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5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 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分別於93年9月13日及94年3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①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按年息5.88%計算利息,並約定分50期清償,每月應繳月付金8,700元(含手續費1,920元);②21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上開2筆貸款均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4年8月24日止,帳款尚餘596,55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75,368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521,183元,其中本金總計561,63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