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5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被告復於94年4 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期還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 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8 月19日止,被告尚餘692,697 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94,919 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33,493 元、代償金額64,28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697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