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5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其餘本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95年2月24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民國95年2月24日者,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即被告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23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2月23日簽立餘額代償申請書,由其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又於93年11月8日與其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其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至94年8月24日止,帳款尚餘522,49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3,75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06,422元,及代償金額292,32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務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餘額代償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件、93年03月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各1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既至94年8月24日止,帳款尚餘522,49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3,75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06,422元,及代償金額292,32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22,495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3,75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06,422元,及代償金額292,320元),及其中本金214,261元部分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其餘本金28萬元部分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5年2月24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95年2月24日者,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為自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嗣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而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二家銀行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

編號

1 VISA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核卡日:93.02.23

2 代償 信用卡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核卡日:93.02.23

3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核卡日:93.11.08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