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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6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者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6月20日、90年10月2日、91年8月7日、9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 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向原告申請威士、萬士達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8月22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台北富邦信用卡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再被告於93年3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8月19日止共欠734,375元,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