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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6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92年3月3日、90年8月20日、91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請領VISA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消費,且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90年5月8日以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約定利息係以代償後第1年以年息11.66%計算,並加收手續費(新台幣)300元,期滿後更以19.7%計息。查被告迄至94年8月19日止,有下列欠款未按期繳付:⑴信用卡帳款494,247元,利息33,035元,共計527,282元;⑵代償卡本金13,700元,利息910元,共計14,610元。前揭欠款共計541,892元(本金507,947元、利息33,94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541,892元,及其中507,947元部分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自應就前揭款項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41,892元,及其中507,947元部分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