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92號原 告 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另送台北市○○路○段○○○號4樓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52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52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對於被告追加確認附表編號5至編號52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又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38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期,亦自起訴時之「其中12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6萬元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更易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情(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乃被告已當庭表明同意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之舉止(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行為,即無不合,附此說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52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乃被告陳稱因受其委任而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原經原告列為共同被告,嗣撤回,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復到場表明否認之意旨並拒絕返還附表編號5至52所示之支票,則因前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對附表編號5至52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存在,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購買乙批機械,嗣原告於同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交易方式(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回。原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發票日、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被告等支票共52紙,以支付分期價金交付被告。而被告並將附表所示支票委任訴外人玉山銀行取款。其後兩造於92年9月26日合意解除上開契約,故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何債權可以主張。然於93年10月間被告爆發財務危機,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前述銀行提示兌領。惟兩造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52所示之支票債權對於原告即不存在,並應將前揭支票返還原告,且應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已兌領之支票票款38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52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至編號52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曾締結前揭契約,被告亦有收受附表所示支票,然兩造已於92年9月26日合意解除前揭契約,故被告對於原告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確不存在,被告雖願返還其中尚未兌領之附表編號5至52所示支票予原告,然前揭支票目前在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持有中,故被告目前無法返還,另就已兌領之支票票款38萬元部分被告亦願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於92年9月18日締結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原告並於同日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並已經被告委由訴外人玉山銀行取款並提示兌現合計金額共38萬元,然兩造業於92年9月26日合意解除前揭契約,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之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前揭附表編號5至編號52所示之支票暨前揭已獲兌領之3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確認書、支票明細、原告聯絡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8頁),且有訴外人玉山銀行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票據託收及帳戶擔保約定書等件存卷足佐(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至於附表編號5至編號52所示之支票縱因被告委任予前述銀行取款,而經前揭銀行拒絕交還,然以被告既主張該銀行僅具代其保管並提示票據之權限,票據權利仍屬被告所有(本院卷第68頁),是以此部份情節僅屬被告與前述銀行間內部關係,要無礙於原告請求之成立,合此說明。

六、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並不相同,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以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查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前揭契約,此為渠等所不爭,而細繹原告提出之確認書內容兩造復未約定於契約解除後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附表編號5至編號52之支票及前揭38萬元云云,即無可取。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乃兩造間之前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而被告對於原告又無債權可以主張,可見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5至編號52所示之支票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至編號52所示之支票,暨被告已經兌現前揭38萬元票款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0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合意解除、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5至52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除應將前揭支票返還原告外,並應返還已兌領支票票款38萬元與自94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日期:200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