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26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丁○○被 告 永業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民國94年8月26日變更為乙○○,此有原告第18屆常董會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錄在卷足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利息部分原請求按周年利率7.63%計算,嗣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為請求按周年利率7.629%計算,其後於94年10月21日復具狀就其起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2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更易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7,695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29%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行為均屬訴之聲明減縮而已,參酌前述說明,並無不合,應該准許。
三、被告永業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業豐公司)、甲○○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業豐公司邀被告甲○○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3,000,000 元之限額保證書,嗣被告永業豐公司並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9年3月24日,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25%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約定書第5條第1款並約定借款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司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業豐公司於94年7月15日已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前揭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連帶保證人丙○○分別於94年7月28日、8月26日、9月29日分別償還69,000元、70,000元、70,000元,經沖償被告永業豐公司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借款人即被告永業豐公司迄今尚有借款本金2,687,6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被告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87,695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2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永業豐公司、甲○○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丙○○則以:本件被告丙○○既有正常繳款,原告自不
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丙○○係應訴外人湯麗雯之介紹,為被告永業豐公司擔任信用狀1年期之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知本件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限為5年。而被告甲○○所開設之被告永業豐公司於同年5月9日繳付第1期本息68,916元後,即未繼續繳納其餘本息並惡性倒閉,顯為空頭公司,而本件係因原告敦化銀行經理黃建銘關切始允貸放款予被告永業豐公司,且被告之承保人員林漢堂於辦理對保時並未告知貸款案件之契約內容,亦未交付辦理貸款之文件,僅提示保證書請被告簽名蓋章,其放款行為並不符合原告放款作業準則,因此本件為被告丙○○受被告湯麗雯所詐欺,由代辦貸款掮客之湯麗雯及甲○○等人配合原告之承辦人員共謀淘空銀行資產以牟取暴利,而致被告財產及信用重大損害,被告已於95年1月10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擔任上開貸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甲○○及訴外人湯麗雯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即不得再依連帶保證之規定對被告丙○○求償本件欠款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業豐公司向原告申貸3,000,000元之款項,嗣後除永業豐公司所償還之款項外,另被告丙○○亦於94年7月28日、8月26日、9月29日分別償還69,000元、70,000元、70,000元,而被告永業豐公司迄今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暨被告甲○○、丙○○業於契據上具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永業豐公司於94年7月1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被告永業豐公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到場被告丙○○所不爭執(參本院95年10月19日、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被告永業豐公司、甲○○二人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至於被告丙○○所為抗辯情節:㈠伊有正常繳款,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請求;㈡伊於簽訂本件保證書時之際誤以為僅係擔任被告永業豐公司1年期信用狀借款之保證人,事後始得知本件保證之借款期間長達5年;㈢伊係受訴外人湯麗雯、被告甲○○及原告承辦貸款之人員等共同詐欺始擔任本件保證人,惟伊已撤銷其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對之起訴請求償還本件借款等節,是否有據?本院爰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永業豐公司業於94年7月15日即經台灣票據交換
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一節已如前述,而細繹兩造不爭執之卷附約定書第五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內容業已載明「立約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第六至九款之情形外,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2‧‧‧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清楚,足證被告永業豐公司於94年7月15日經前述機關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後,雖經被告丙○○曾代主債務人被告永業豐公司清償部分款項,然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故應視為全部到期乙節,即無不合,是被告丙○○抗辯因其已代被告永業豐公司繳納部分貸款,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即難採取。
㈡其次,被告丙○○雖又辯稱伊誤認保證之借款期限僅為1年
而已,不知本件借款期限竟長達5年。經查,審酌被告丙○○此部份抗辯真意,當係認為本件借款期限超乎其事前所預期,故伊無庸對之負擔保證責任無疑。然查,斟酌卷附保證書其內容僅明定被告丙○○就被告永業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本金3,00 0,000元內為保證,然就保證期限則無明文規範,亦未就原告與被告永業豐公司間之借款期限為約定,故核其性質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系爭保證契約如未經保證人即被告丙○○、甲○○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以前,均應認為係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是就本件被告丙○○於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前,被告永業豐公司已生積欠原告本金2,687, 695元及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其數額既未逾前開保證書所約定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範圍,原告自仍得請求保證人被告甲○○、丙○○等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不因被告丙○○其主觀認知本件借款期限究為1年或5年而影響其保證責任之成立。
甚至參之被告丙○○既坦承伊確實見過前述保證書之條款,更知悉被告永業豐公司係向原告申貸3,000,000元之借款(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見其於締結本件保證書之際,對於身為被告永業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可能負擔之風險,均已瞭解並考量清楚,是其於本院所為前開否認情詞,顯屬事後推諉之辯解,殊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丙○○雖又辯稱本件伊係受被告甲○○及訴外人
湯麗雯勾串原告貸款承辦人員聯手詐欺,始陷於錯誤而擔任本件被告永業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詐欺縱認係由被告甲○○及湯麗雯所為,但原告亦已知情。茲伊已通知原告撤銷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不負本件欠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但查: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丙○○既然主張伊係受被告甲○○、訴外人湯麗雯及原告之貸款承辦人員共同欺罔,自應依前揭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對此利己事實提出適切之證明。
⒉惟查,被告丙○○就其此部分抗辯情節,係迨至本件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始行主張,且核其又未能敘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迨至本件行將終結之際方為前述抗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其此部份所為即難免有延滯訴訟之嫌。更何況被告丙○○就此部份雖舉訴外人湯麗雯名片、被告永業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被告永業豐公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其對被告甲○○及訴外人湯麗雯之刑事告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9月12日北院錦94執全玄字第2706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18日東院隆94執全助實字第18號通知、台北圓環郵局95年1月10日第10號存證信函等證據,並聲請訊問原告本件貸款承辦人員林漢堂到場作證,復要求函查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有關被告永業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全部資料、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被告永業豐公司申報營業表之全部資料、並要求原告提出被告永業豐公司申辦該貸款案件之全部文件及原告「放款作業準則」並將上開文件送請金管會銀行局鑑定云云。然而:
⑴保證人雖基於與債務人之關係而作保,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
僅為保證人與債權人而已,債務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本件被告丙○○縱因受債務人永業豐公司之負責人甲○○甚至訴外人湯麗雯詐欺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故被告丙○○如未能證明原告所屬人員對之有欺罔情節,或者原告並非民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即自無從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本件連帶保證契約。
⑵綜觀被告丙○○所提證據,其中有關訴外人湯麗雯名片、被
告永業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被告永業豐公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等資料,不過可為證明渠等身份之表彰或住所、營業事項及營業所在、公司成員乃至於被告永業豐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之明細等資料而已,本不足為被告所指稱之詐欺情節存在之適當佐證。另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9月12日北院錦94執全玄字第2706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18日東院隆94執全助實字第18號通知等,均不過為原告對於被告丙○○實施強制執行查封行為之資料而已,亦無法據為被告丙○○前揭抗辯之有利證物。至於被告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除首頁外並無任何內文可稽,則其對於甲○○、湯麗雯所告訴之事實與本件情節是否相同,亦值可疑,且縱二者內容吻合,然以前開證物連同上開存證信函既均屬被告丙○○自行製作而來,惟所述情節亦均為原告所否認,乃被告丙○○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之,是此部份證物自亦乏佐證被告丙○○所述欺罔情節存在之實質證據力。換言之,被告丙○○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所述詐欺情節確實存在。
⑶至於被告丙○○固又聲請函查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有關被
告永業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全部資料、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被告永業豐公司申報營業表之全部資料云云。惟查,斟酌被告丙○○請求函查上開證據之目的,無非欲藉之證明被告永業豐公司係屬空頭公司而已。然而,徒憑前揭事證得否證明被告永業豐公司係屬空頭公司,本非無疑。何況原告既會決定貸放款項予被告永業豐公司,當係於核貸前,已由經辦人、主管等人斟酌該公司提出之相關申請資料,審核後認無疑義方為允諾之意思表示,縱然事後發生倒債或逾放情事,亦僅屬原告其經營商業因此應該負擔之風險,如無確切事證,自難認為被告永業豐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亦連帶保證人甲○○)於申貸之初,即具不法詐欺原告之意思。否則,豈非推論:凡借款人均須按期還款,不然一旦發生欠款未還之情事,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外,又需受刑事案件之追訴?此顯非的論,即不待言。甚至縱謂被告永業豐公司確為空頭公司,而為被告甲○○、訴外人湯麗雯亦藉之串謀原告貸款之承辦人員等利用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其舉止係屬詐術之施行云云,然此際詐欺行為之被害人亦僅為原告而已,乃身為保證人之被告丙○○既非前述受欺罔之對象,自無從對於原告(被害人)行使撤銷權。要之,被告丙○○所為前述調查證據之請求,既不足證明其所抗辯情節存在且足以採信,即皆無調查之必要。
⑷再者,被告丙○○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漢堂,並要求原告提
出被告永業豐公司申辦該貸款案件之全部文件及原告「放款作業準則」並將上開文件送請金管會銀行局鑑定云云。惟按被告丙○○聲請調查前揭證據之目的,乃欲證明原告就本件放款過程存有瑕疵以及證人林漢堂並未提示被告永業豐公司貸款之相關資料云云。但查,原告已否認本件貸款程序其流程有何不當之情事。甚至被告丙○○亦自認伊於締結前述保證書時,已知悉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300萬元,且均已看過保證書之約款如前所述,而依前述保證書之記載,其締約日期為94年3月22日,而本件被告永業豐公司係於其後2日即94年3月24日始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此有前揭借據在卷足案,則縱林漢堂如未提示尚未存在或生效之貸款資料以供被告丙○○於締結保證書時參酌,亦難指其所為不當;遑論依兩造所締結之保證書內,亦無約定「原告需提供借款人被告永業豐公司之借款資料供保證人閱覽」之類似條件存在,則被告丙○○徒執上開事由抗辯原告並非民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云云除無可採外,又其前揭訊問證人或調查證據之請求,亦乏必要。更何況,倘若被告丙○○抗辯原告就本件審核放款情節存有瑕疵,然以此等情節至多不過為原告內部控管、稽核流程是否適當而已,縱行政主管機關可能應對之為警告或其他處分,然就私法關係而言,對於原告與被告永業豐公司、被告丙○○、甲○○間間已經成立之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均不會發生影響,合此說明。
⑸查被告丙○○既未能證明就其抗辯如何遭受詐欺或有何陷於
錯誤、或原告如何非為「善意第三人等節適當舉證以明,乃其更自承伊擔任本件同案被告永業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原因,乃因其考量可自訴外人湯麗雯處取得10萬元之利益所致(參本院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如前述其於締約時又已詳閱保證書之約款,復知悉所保證被告永業豐公司其所負債務之最高限額為3,000,000元,足見被告丙○○已於締約前詳為考量後,方始同意擔任本件被告永業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上簽名、用印,且事後主債務人被告永業豐公司亦依其與被告丙○○間之合意條件而向原告申借本件款項,且迄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數額又未逾上開最高限額之範圍,是被告丙○○顯無受詐欺或限於錯誤而締結保證契約之情事,故其自無從撤銷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丙○○辯稱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已經伊於95年1月10日去函原告要求撤銷,故伊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抗辯伊係受被告甲○○、訴外人湯麗雯甚至原告所屬人員之詐欺而締結系爭保證契約,或原告知情上開欺罔情節存在,然原告既堅決否認上開情事,且依卷存事證又難認為被告丙○○係因受欺罔而為締結本件保證書之意思表示,甚至原告於事前即知悉該不法欺罔行為之存在,乃被告丙○○所引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資料亦均不足為其有力之佐證,是則被告丙○○撤銷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効力,其此部份之抗辯委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業豐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87,6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主張、陳述、證據,經本院分別斟酌後,認與結論並不生影響,爰不另為敘述,合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