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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恆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即反訴原告 萬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貳仟零參拾貳元,餘新台幣伍佰零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生物菌種A菌350包,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79萬4,940元。嗣訴訟中就上開請求交付生物菌種A菌350包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物買賣價金33萬8,100元,及同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79萬4,940元,並均自民國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附原告所提民事聲請暨準備(十一)狀、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及本院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1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廚餘免堆固肥化速成處理系統(含土建工程及1年份生物菌種),總價530萬元(含稅),雙方訂有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詎被告迄今尚有A菌350包尚未交付,復因被告所交付之廚餘免堆固肥化速成處理系統設備有瑕疵將長期無法使用,縱於此後交付該A菌350包亦無法再使用,就此A菌350包買賣部分,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因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此部分之買賣價金33萬8,100元。其次,被告所交付之廚餘免堆固肥化速成處理系統設備(下稱系爭廚餘系統設備),於交付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下稱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自92年7月24日開始運轉後即不斷故障(如裂解槽攪拌葉片斷裂、裂解槽軸承異聲、漏氣等),至93年4月30日約定保固期滿止,共發生故障致停機達21次之多,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須負責修復,惟至保固期滿時,被告仍未能修復。嗣兩造及淡水鎮公所清潔隊於93年5月4日會商解決,被告代表承諾於93年5月10日前處理,然屆期仍無法修復順利運轉。伊復於9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研究原因並徹底解決,惟然仍無法改善,伊再於93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並告知仍未處理則將安排技術人員進場修復並向被告求償,詎被告竟以鍋爐系統效能遞減及已逾保固期限為由拒不修繕,淡水鎮公所乃要求伊於93年11月20日前進場修復,伊迫不得已接手處理,並委請訴外人十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十信公司)進場修繕,被告應賠償伊共支付十信公司修繕費用45萬940元之損失。另被告製造銷售予伊之系爭廚餘系統設備,經十信公司認有設計上之嚴重瑕疵,致使原告之客戶使用該設備運轉時停機多次,嗣後又無能解決問題,且於保固期滿後拒不處理,嚴重傷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並因商譽受損而失去後續之銷售機會,被告應以該筆銷售合約總價530萬元之1成即53萬元賠償伊之商譽損失。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計98萬940元(包括修繕費用45萬940元、商譽損失53萬元),扣除應予抵償修復費用之保固金18萬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79萬4,94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113萬3,040元(33萬8, 100元+79萬4,940元),及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請求返還A菌350包買賣價金33萬8,100元部分:鑒於原告未能依約給付不當損害系統修護費用,暨歸還被告代墊保固金(如反訴聲明請求所示),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時,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廚餘系統設備有設計上之嚴重瑕疵請求損害賠償79萬4,940元部分:

系爭廚餘系統設備,被告依約定性能交付,並經驗收合格,原告如主張有設計上之瑕疵,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在保固期間,均依約定期派人保養,並對所發生故障予以修復,且曾要求使用單位即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詳列相關缺失,由被告無條件予以修復。至於原告所稱保固期間內故障不斷,起因皆為使用單位未按正當操作規定操作所致(如將鐵釘等物品投入),而非系爭廚餘系統設備有設計上之瑕疵所致。又原告主張其委託他家公司檢驗並修復乙節,係因當時已逾保固期限,被告不再負保固責任,況如上述故障原因乃使用單位不正當操作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修復費用及商譽損失,自屬無理。

(三)綜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前對本訴之答辯所述,依約系爭廚餘系統設備本應按操作手冊規定操作,詎因反訴被告之使用單位違反操作規定不當操作,致伊支付修護費用,反訴被告應就不正當操作損害伊所作修護支出費用賠償,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萬2,500元。其次,系爭買賣合約之保固保證金18萬6,000元係由伊代墊,而依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三)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淡水鎮公所保固金期滿退還時,立即交付予伊,本件保固早已期滿,淡水鎮公所亦將系爭保固金退還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拒不交付伊,爰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伊23萬8,500元(含賠償修復費用5萬2,500元、給付保固金18萬6,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前本訴之主張,系爭廚餘系統設備不斷發生故障,乃因反訴原告設計上之有瑕疵,其本應負修復之責,伊自無支付修復費用之理。又按設備之驗收合格,係指設備之項目、數量符合並於驗收時可正常運轉使用,至於設備設計上之瑕疵所造成日後無法正常運轉自非使用單位所能預見,故驗收合格不能免除反訴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反訴原告因出售系爭廚餘系統設備有設計上之嚴重瑕疵,於保固期間內雖一再維修但均未湊效,所有故障迄未修復即以保固期間屆滿為由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以驗收合格及保固期間內無實際效果之維修紀錄要求退還保固金,並無理由。況如前本訴之主張,此部分保固金已自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抵,自無返還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向被告購買1年份生物菌種及系爭廚餘系統設備,總價530萬元,交貨地點淡水鎮公所義山里清潔隊垃圾場內。又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系爭廚餘系統設備之保固期間為1年即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第4條第3款約定工程保固保證金18萬6,000元,原告應於淡水鎮公所保固期滿退還時,立即交付被告。而被告迄尚有A菌350包未交付原告,另系爭廚餘系統設備,被告於92年2、3、4月間交付安裝測試,92年4、5月間驗收通過,淡水鎮公所斯時起運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淡水鎮公所清潔隊隊長庚○○、廚餘組組長己○○到庭證稱屬實,並系爭買賣合約、驗收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A菌350包之價金33萬8,100元,是否有理?(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8萬940元(修繕費用45萬940元、商譽損失53萬元),是否有理?(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護費用)5萬2,500元,是否有理?(四)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其代墊之保固金18萬6,000元,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A菌350包之價金33萬8,100元,是否有理?按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種類之債之標的者,苟非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失其存在,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蓋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者,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之情事,即屬給付可能。是故,給付不能惟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處理廚餘所需之1年份生物菌種,係屬種類之債,且僅剩A菌350包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被告係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廚餘系統設備有瑕疵將長期無法使用,縱交付系爭A菌350包亦無法再使用等語,足見並非系爭A菌350包已失其存在而不能給付甚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A菌350包,係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A菌種類之物,已失其存在,則依社會觀念,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收系爭A菌350包之價金33萬8,1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8萬940元(修繕費用45萬940元、商譽損失53萬元),是否有理?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360條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再所謂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應指有明示擔保之意思,僅指規格、圖示、圖說者,尚未構成保證,又契約上預定之品質,亦不能認為保證,並非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點,皆為當事人已為「特約」保證其履行,仍須當事人對該契約之特定內容或品質有保證之承諾,始得課以民法第360條所定保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廚餘系統設備有設計上之瑕疵,致不斷發生故障(裂解槽攪拌葉片斷裂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廚餘系統設備係經測試驗收通過才使用,不斷發生故障係因使用者即淡水鎮公所操作不當(未依操作手冊進行操作,丟入"瀝乾廚餘"及非廚餘之雜物)所致云云。經查,縱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廚餘系統設備有原告所指上開物之瑕疵問題,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60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必被告就系爭廚餘系統設備曾與原告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系爭廚餘系統設備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原告始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合約,並無就上開裂解槽攪拌葉片等有何特別品質保證之約定,要難認被告已為品質之特約保證。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難以物有瑕疵情形即當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8萬940元(修繕費用45萬940元、商譽損失53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護費用)5萬2,500元,是否有理?如前二所述,民法第360條係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本件反訴原告為系爭廚餘系統設備之出賣人,並非買受人,自無得依該條規定向反訴原告主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該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護費用)5萬2,5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其代墊之保固金18萬6,000元,是否有理?按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尚有壹拾捌萬陸仟元整係工程保固保證金,甲方(即反訴被告)應於淡水鎮公所保固期滿退還時,立即交付乙方(即反訴原告)」,本件系爭廚餘系統設備之保固期已屆滿,且淡水鎮公所已將系爭保固保證金退還反訴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反訴原告依上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退還系爭保固保證金18萬6,000元,自屬有據。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將系爭廚餘系統設備之瑕疵真正修復,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與上開約定返還條件不符,並無理由。另辯稱此保固金已自其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額中扣抵部分,如前所述,其該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則其主張扣抵亦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

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3,040元,及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