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4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複代理人 游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二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及其頂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被告現所居住之房屋即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基地係原告所有,被告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即民國87年9月8日後2年內,既未依法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自89年9月9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卻仍占用之,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房屋隔壁即台北市○○○路○○○巷○○號7樓係長期出租之建物,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而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為
7 、8樓,是原告爰依隔壁建物之租金28,000元作為計算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並與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抵銷。另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包括本金452,662元及計算至9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55,885元暨執行費3,621元,共計512,168元,約可抵扣18.3個月之不當得利,以19個月計算,至91年4月8日前已抵扣完畢,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以撤銷,且被告自91年4月9日起仍應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862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自91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四)第(二)、(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結婚前即 74 年 2 月間為結婚而共同出資購置坐落台北市○○路○段○○○號雲門大廈9樓之房屋,並於75年4月間因交屋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兩造因相處不睦而於78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將前揭雲門大廈之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付清銀行貸款及私人債務後,餘額由被告分得55%,原告分得45%,然嗣因兩造取消離婚念頭而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於79年間將前揭雲門大廈房屋所得款項轉而購買系爭房屋,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屋有55%的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既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由兩造共同居住生活,縱兩造於87年9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自行在外賃屋居住,然其時被告監護兩造所生子女蔡承翰、蔡依軒,是被告就系爭房屋縱無所有權,系爭房屋亦是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母子居住,俾被告照顧子女至能獨立生活,不需與被告同住為止,以盡為人父之責任,對被告而言,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復未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且蔡承翰、蔡依軒雖改由原告監護,但蔡承翰仍表示願與被告居住,是被告仍得居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8,000元亦屬過高,與土地法第
97 條之規定相違。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別,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86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87年9月8日以86年度婚字第19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蔡承翰、蔡依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被告任之。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日以87年度家上字第246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復於該判決理由欄第一項載明:「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惟將兩造所生之子女蔡承翰、蔡依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任之,被上訴人就離婚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離婚部分已告確定」等語。嗣被告於前開訴訟確定後之90年間另以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由,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經本院認兩造於87年1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雙方聯合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被告於該日亦知有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屋之差額,卻遲至90年1月15日始對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業已超過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2年時效,而以90年度重家訴更字第3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6年度婚字第294號、90年度重家訴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至9、35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 89 年 9 月 9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共有權利?(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之權源?
(三)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四)原告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抵銷,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房屋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財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無論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出資,被告既於購置時願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僅能於雙方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共有之權利,即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兩造於離婚後因被告尚監護兩造所生子女蔡承翰、蔡依軒,故系爭房屋係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母子居住,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被告監護兩造所生子女蔡承翰、蔡依軒,即遽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之意,是被告前開辯詞,亦無足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 79 年間所購置,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見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被告既未於雙方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即87年12月22日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後2年內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被告自89年12月23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占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非無據。原告固主張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應為87年9月8日云云,但查,本院於87年9月8日乃以86年度婚字第19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蔡承翰、蔡依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被告任之,被告就其不利部分(即判准離婚部分)雖未上訴,但原告就其不利部分乃提起上訴,則被告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可就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就兩造離婚部分於87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未提起附帶上訴時方告確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消極的不遷讓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建築物原為地上7層之建物,並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23及23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建物,已建造20餘年,坐落於民生東路3段,臨近機場、捷運站,交通便利,景象繁榮(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照片及其位置圖),及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7%計算,較為允當。原告雖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況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或價值總價額年息7%計算,並無不當,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並無足取。另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700元,自93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則為72,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單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系爭房屋中之7樓之課稅現值為490,500元,至7樓頂樓增建部分之價值則為151,536元,亦有房屋稅單及估價單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以,依此標準計算,被告自89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787元,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10,817元。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志品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則以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又前開執行名義之金額為452,662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621元,有本院94 年7月21日北院錦94執天字第26862號執行命令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則前開債權計至原告主張抵銷之日即94年9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共計512,866元(452,662+452,662×0.05×2.5+3,621=512,866)。另被告自89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787元,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則應按月給付10,817元,已如前述,故被告計至93年12月7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已高達513,079元【10,787(36+9/30)+10,817×(11+7/30)=513,079】,且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原告就此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經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即不存在,因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862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以撤銷。被告固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別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雖有部分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但原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方主張抵銷,故其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且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亦因原告以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862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3年1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
一、自89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787元:
【71,700元×80%×(1,887+777)平方公尺×79/10,000+490,500+151,536】×7%×1/12=10,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17元:
【72,000元×80%×(1,887+777)平方公尺×79/10,000+490,500+151,536】×7%×1/12=10,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