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己○○庚○○戊○○○上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號6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4人應履行和原告簽訂之讓渡契約,並依約將其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一起轉讓予原告。
貳、陳述:
一、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場為安置中華商場810戶拆遷戶在台北市○○路設立地下街商場,其中拆遷之169戶共組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台北地下街58號至93號共36間店鋪,該公司於90年4月間舉行分管協議,將承租之各店鋪以區塊方式經營,即由各股東分組,按分得之店鋪共同使用或對外出租。被告4人分為一六八公司股東,因係股東具有股權,始分得台北地下街70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由被告戊○○○雖為系爭店鋪代表人,惟其年事已高,由子丁○○代理,其餘被告丙○○(由丙○○之母梁陳美容代理)、庚○○、己○○亦委託丁○○處理系爭店鋪相關事宜。丁○○處理事務內容包括有:繳付一六八公司人事費用、繳付系爭店鋪合作社管理費暨台北市政府租金、系爭店鋪對外出租和簽約事宜。丁○○曾代表被告4人和訴外人北鼎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店鋪租賃契約,足見丁○○已受託為被告4人完全處理系爭店鋪之權限。
二、94年3月初丁○○表示欲出售系爭店鋪使用權即被告4人在一六八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店鋪承租使用權予原告,原告表示願意購買,其將原告之要約通知各被告,彼等均同意出售,並要求原告須以銀行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價金。被告等隨即授意丁○○於94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讓渡契約(即被告等對系爭店鋪優先承租資格讓與原告,下稱股權買賣契約),為求審慎,丁○○於簽約前曾在原告面前逐一以電話與各被告等再度確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授權效力,被告等均承諾絕不毀約,丁○○乃與原告共同簽立該約,並收取原告交付之50萬元定金。
二、94年3月23日原告依約定將賸餘價金欲以銀行支票支付時,不料被告己○○、丙○○之母突然告知原告,彼等不同意該股權買賣,並有第三者表示願意以高於原告之價金收購被告等之股權。但被告等已承諾出售,雙方早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被告片面毀約致原告無法取得一六八公司股權與系爭店鋪使用權,為此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原告。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及其等事後願賠償原告違約之損失,可為被告丙○○、己○○於事前授權丁○○,縱無明示授,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行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參、證據:提出讓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電話通聯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戊○○○、庚○○部分:
壹、聲明:被告戊○○○、庚○○認諾原告之主張。
貳、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述者皆為事實。被告等4人5年來均以口頭承諾方式授權予代理人丁○○處理有關一六八公司內部各事宜。丁○○於處理後,即扣掉支出費用後,將剩餘淨利均分為5份(按所占股份分配即戊○○○1/5、庚○○1/5、丙○○1/5、己○○2/5),以支票方式寄予己○○、庚○○,被告丙○○部分則由其母梁陳美容出面授權丁○○全權處理;其至親自代理丁○○領取現金或支票。
二、94年3月初丁○○為系爭店鋪買賣價金之事,分別以電話與己○○等與原告聯繫;被告4人均承諾願意以每戶70萬元出售其在一六八公司之股份予原告,並授權由代理人丁○○出面簽約,約定於94年3月10日簽約。簽約前丁○○再予各被告電話確認,被告丙○○之母梁陳美容於3月10日當天下午18時32分與庚○○通電話,其向庚○○承認她答應丁○○以每戶70萬元價格出售一六八公司股份,雙方並談及94年3月23日履行契約時,須攜帶印鑑證明書買主情事。
三、今因有第三者表示願意加高價金收購被告等之股份,且願負責賠償違約金,故丙○○之母和己○○於履行契約現場時才毀約。己○○、丙○○在電話錄音紀錄中對出售股份予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均坦承不諱,亦表示反悔不願出售,且願意面臨違約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彼等既委託丁○○出售股份予原告,且丁○○已收受原告之支票,雙方已達成買賣合意,彼等即有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依「契約應予嚴守」原則,不容彼等出爾反爾,任意毀約,原告請求有理由。
Ⅱ、被告丙○○、己○○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2人不願意出售系爭店鋪股份予原告。縱其餘被告庚○○、戊○○○與原告達成買賣合意,亦不同意出售。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未具體指出,探究其起訴意旨係有關買賣契約之讓與請求權,即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原告於本件主張前揭權利之系爭重點為當事人間確有存在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但原告提出之證物10讓渡契約書未送交被告,被告向其索取該項文書影本亦遭拒絕,是則到底該項文書證據所列當事人(出賣人、買受人)為何?權利義務如何規範,均為系爭事件之核心。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讓渡契約書,亦未授權或委任他人出賣一六八公司之股份,所謂讓渡契約顯屬不實。
二、原告所提原證其餘證物與本件請求權無關。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委託丁○○出賣及辦理簽約之事」。至所稱50萬元定金,被告2人從不知情,亦未收取,僅能證明丁○○與原告間有定金收受關係,但不足證明與被告2人間有定金移轉關係。
三、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與丁○○間委任契約書或提出相關委任之證據,原告所稱並不實在。
參、證據:提出代理人丁○○繳付系爭店鋪管理費等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起訴聲明為:「被告4人應履行和原告簽訂之讓渡契約,並依約將其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一起轉讓予原告」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丙○○、己○○、庚○○、戊○○○應將對於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分別為壹佰股、貳佰股、壹佰股、壹佰股移轉予原告」等語,是以原告先以系爭店鋪股份出售認係不可分之債,變更為可分之債;惟被告戊○○○、庚○○認諾原告之起訴,被告丙○○、己○○則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店鋪買賣契約,亦即對原告訴之變更並不同意;原告先以共有關係起訴,並明確記載一六八公司採區塊分配系爭店鋪(見原證2第3頁安置方案),伊於訴訟中變更為可分之債係因被告戊○○○、庚○○認諾而改變,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例外規定之事由存在,其變更聲明並不合法,本件仍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係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將中華商場810戶拆遷戶安置於台北市○○路○○街,並出租地下街予各安置戶,其中169戶安置戶共組一六八公司,該公司於90年4月間經決議舉行分管協議採區塊分配自市場管理處之店鋪,被告4人係該公司股東,因此共有系爭店鋪;94年3月10日被告4人出售系爭店鋪股權,委由被告戊○○○之子丁○○為代理人,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店鋪股權買賣契約,總價360元,原告隨即支付定金50萬元,不料僅被告戊○○○、庚○○願按約出售,被告丙○○、己○○則以第三人以高於原告買受價金收購其等股權而毀約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為此原告本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4人將其等在一六八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之判決。
被告戊○○○、庚○○則認諾原告之主張。
被告丙○○、己○○以則以:其等自始至終未與原告訂立伊所稱之讓渡契約,亦未委任或授權他人出賣系爭店鋪股權,原告亦未提出其等授權他人出售股權代理或委任契約書,雙方間無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係請求被告對系爭店鋪之股權移轉予告,所稱股權即係對系爭店鋪之使用權(見起訴狀第3頁),再依起訴狀所述,被告4人係共有系爭店鋪等情,並提出一六八公司分管協議分配表為證(見原證4),另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陳述:因為根據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規定,系爭店鋪是不能分割,為一個門面,無法切割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是故系爭店鋪承租後之使用權為被告4人共有;再參諸原告提出之一六八安置方案內容(見原證3)而觀,系爭店鋪是由一六八公司先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承租台北地下街商場部分範圍後,劃分區塊,而由被告4人經分配後共同取得系爭店鋪之使用權,原告亦自承:系爭店鋪對外出租之租金由代理人丁○○代為訂約及收取,對一六八公司亦由丁○○繳付租金及管理費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以下),是則應將被告4人對系爭店鋪之權利義務視為一體,茲原告對被告4人共起訴,訴訟標的對被告等合一確定,因之,被告戊○○○、庚○○認諾原告起訴標的,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於94年3月10日出售系爭店鋪股權,雙方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丙○○、己○○違約不履行出賣人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一六八公司90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六八公司安置方案影本、系爭店鋪租金繳付明細影本、被告等人間通話紀錄影本、原告支付價金50萬元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丙○○、己○○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店鋪股權買賣契約,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者為:㈠被告4人為一六八公司股東對系爭店鋪因股東身分而得承租該店鋪之使用權。㈡被告各人所占股份即對一六八公司之股權為戊○○○1/5、庚○○1/5、丙○○1/5、己○○2/5。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間是否為成立系爭店鋪股權買賣契約。㈡被告丙○○、己○○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五、被告丙○○、蔡逸仁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店鋪股權買賣契: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係以伊與與被告戊○○○之子丁○○間代理訂立之「讓渡契約」為證(見原證10),至其餘被告,原告陳稱:係丁○○於收取定金和簽約前在原告面前逐一打電話予被告等,均承諾絕不毀約後,收取原告50萬元定金,並訂立上開契約,被告丙○○、己○○因他人出價比原告之360萬元多兩成金額而反悔不出售股權等語(見起訴狀第3頁)。但系爭店鋪股權買賣契約僅有被告丁○○代理其母戊○○○簽名,並無其餘被告簽名,原告對系爭店鋪股權讓與契約,並無兩造合意之書面證明。
(二)上開讓渡契約記載系爭店鋪總價360萬元;而被告戊○○○、庚○○在其等答辯狀表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由丁○○代理簽訂,原告另交付之遠東商業銀行付款面額各為受款人庚○○70萬元、丙○○70萬元、己○○140萬元、丁○○10萬元、20萬元(見戊○○○、庚○○94年11月22日答辯狀被證11),再加上原告支付由丁○○收取之50萬元定金,合計價款即360萬元,與系爭店鋪買賣契約所載總價款相符。丁○○陳稱:「(原證10契約書戊○○○是你簽的嗎?)是的,是我跟原告簽的。」「(只有你媽媽的名義?沒有其他的人名義?)地下街開業以來,五年來都是我在處理,其餘被告都委託我來處理,我經營電腦義務,我每年都分配盈餘給其餘被告。」「(簽約時有否其他被告委託書?)我們都用電話口頭說明,都沒有簽約。」「(沒有書面簽約,憑何認定其餘被告授權你可以出售?)我簽合約之前一天我都有用電話通知他們,94年3月23日才發生其餘被告反悔。」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基此,丁○○並未取得代理其餘被告出售股權之書面授權契約,因認為平時由其代各被告處理系爭店鋪之出租、分配店鋪之盈餘等事由,且曾於簽約前以電話詢問被告而可代理簽約。
(三)惟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又受任人為委任人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2條前段、第5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丁○○僅以其簽約前電話詢問被告丙○○、己○○即認其取得出售股權代理權限,但系爭店鋪係由一六八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後,再以區塊分租予各股東,被告4人分配取得系爭店鋪,被告等出售後即自一六八公司股東身份退出,無法再自系爭店鋪取得利益,類似前揭不動產出售應有特別授權規定情形,依此事務之性質,應有特別授權;況被告丙○○有股權1/5、被告己○○有股權2/5,2人所占股權達系爭店鋪3/5 ,所占比例較高,亦應有代理出售之特別授權,且該特別授權須有確切之證明,不能以平日管理系爭店鋪、收取租金與分配盈餘之事實及電話之通知即足證被告丙○○、己○○就出售店鋪股權事為特別授權。因此,原告與被告丙○○、己○○2人未成立系爭店鋪股權買賣契約。
六、被告丙○○、己○○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一)原告主張:丁○○有權代理被告等與原告簽約,因被告丙○○之母梁陳美容同意出售系爭店鋪股權,而其曾為丙○○出面處理一六八公司股東對各店鋪分管協議、公司股東會議、70號店鋪出租事及租金受領、出售丙○○之股權、出席94年3月24日違約金協調會議等可證實梁陳美容創造代理權外觀存在,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以梁陳美容之錄音紀錄中表示丙○○不願出售股權等情(見原告提出告證12),另以證人林獻崇、高國忠、李政平證言證明被告丙○○、己○○在協調會中坦承確實授權丁○○簽訂買賣契約等情。
(二)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準此,主張表見代理之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應舉證本人使無權代理人訂約時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存在。
(三)本件系爭店鋪股權買賣契約,依丁○○所述:其於簽約前以電話通知被告後而認為取得簽約權利,而將被告4人願意以70萬元出售股權事告知原告後而於94年3月10日簽約云云(見被告戊○○○94年11月22日答辯狀),並提出與被告丙○○之母梁陳美容及被告己○○通聯紀錄為證(見被證8);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電話聯絡,不能證明被告丙○○曾為授權之表示;又丁○○簽約以電話通知各被告,係其認為各被告同意而取得授權,並非被告丙○○、己○○先前以自己行為使原告誤信丁○○取得授權。
(四)原告雖另以:被告丙○○之母梁陳美容參與一六八公司股權分管協議會議、出席一六八公司股東會議、受領系爭店鋪租金事、出席94年3月23日違約金協調會議等,亦有丁○○提出之租金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被證1至5);但梁陳美容出席股東會議等,並不表示被告丙○○授權梁陳美容出售股權,亦不足認丁○○可代理被告丙○○出售股權;又縱認梁陳美容曾為同意出售,然本人丙○○與事後否認,代理人與本人之表示不一致,仍應以本人意思為準,而出售系爭店鋪之股權須特別授權,原告並未舉證梁陳美容曾出示出售股權有特別授權而使其產生誤信行為,是難認因梁陳美容參與分管協議等即認伊可代表丙○○出售系爭店鋪股權。
(五)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著有規定。又查證人林獻崇即台北市○○街商場合作社理主席證稱:「大約於94年3月20日因兩造買賣地下街168號,庚○○出售
168 予原告,原告付款50萬元,後來被告丙○○、己○○不願意出售,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還要堅持要買,所以丙○○的母親梁太太、己○○、庚○○、丁○○到我辦公室來協調,我才知道這件事。」「當時丁○○在場有說這些租金收錢都是他在處理,但在電話中梁與蔡都說同意要賣,後來又悔,但廖說錢都收了,害他違約,所以才會說一個人賠償10萬元,這是協調過程中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5年1月9日訊問筆錄);證人高國忠即一六八公司股東證稱:「(有參與協調過程或參與買賣過程?)買賣我不知道,我只有參與協調。之前丙○○的母親(即梁陳美容)打電話跟我說她不想賣,請我幫他分割五分之一的權。」「(梁、蔡不賣是何時跟你談的?)梁陳美容是在3月22日打電話跟我說不賣了,蔡先生是當天3月23日下午跟我說的。」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李政平即原告與被告等協調過程在場人證述:「(他們協調過程你全程有參與嗎?)我只是聽而已。」「(協調結果如何?)協調結果不成立。」「當天表示不賣時,談到賠償金時梁2陳美容與蔡做何表示?)有講到說是要賠50萬元。」「(被告說如何分攤賠償金?)他們說一戶賠10萬元。」等語(見同上筆錄)。由以上證言可知,證人林獻崇、高國忠係事後出面協調買賣契約之履行,證人李政平僅係協調時在旁觀看,惟證人於契約簽訂時並未參與,對被告丙○○、己○○於簽約前有何以自己之行為授權丁○○代理訂約之事,並未見聞,不足證被告丙○○、己○○於簽約前有授權丁○○代理訂約。上開證人雖證述被告丙○○、己○○不願意出售願為賠償,但此係其2人對對丁○○無權代理出售股權之事,基於本人立場不承認該代理行為效力,與民法第170條規定情形相當;其等願賠償原告損失,為個人為使原告不至受有損失之問題,於法律上,其等既不承認丁○○訂約效力,仍不足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以上開證人證言認被告丙○○、己○○應負授權人責任,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4人授權丁○○與伊訂立系爭店鋪股權移轉契約,被告4人應負履約責任等情,並不足採。被告丙○○、己○○抗辯未授權丁○○訂立契約,雙方間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應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店鋪股權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移轉股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