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02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桃被 告 戊○○ 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沈之馨律師翁如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科技公司)雖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公司重整,惟迄未裁定准予重整,業經本院查明,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鴻源科技公司於民國91年9月10日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嗣於同年月19日依該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9月1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395%),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聲請公司重整,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鴻源科技公司僅按期繳納至94年6月19日,即未依約償還,隨即向桃園地院聲請公司重整,依約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4,636,222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6,2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鴻源科技公司之董事會於94年6月29日決議聲請公司重整,經桃園地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整字第2號為緊急處分之裁定,禁止其債權人行使債權,鴻源科技公司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係為顧及公司企業之維持與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保全公司財產之現況,俾使日後檢查人調查評估公司有無重整價值與可能,如債權人以確定私權為名,於該緊急處分裁定後,繼續計算並請求原債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顯有悖上開裁定意旨,嚴重扼殺鴻源科技公司重整之契機,是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不應准許;即令原告得提起本訴,亦僅得請求借款本金與計算至緊急處分裁定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鴻源科技公司以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鴻源科技公司僅依約繳納至94年6月19日之本息,即違約未償還,且向桃園地院聲請公司重整,依約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鴻源科技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4,636, 2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桃園地院94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鴻源科技公司聲請公司重整,經法院於94年7月4日裁定緊急處分,禁止其債權人行使債權,如債權人以確定私權為名,於該緊急處分裁定後,起訴請求,並繼續計算原債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悖緊急處分裁定意旨,嚴重扼殺鴻源科技公司重整之契機等語。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依桃園地院94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主文第1項載明「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裁定內容顯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限制鴻源科技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鴻源科技公司清償借款,並非要求鴻源科技公司為現實給付,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尚非實現私權,故縱有緊急處分存在,對於已經起訴之事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是原告之訴尚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云云,委無可取。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鴻源科技公司迄未經裁定准予重整,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顯係成立於重整裁定前,是倘該公司經法院准予重整,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因屬重整債權須依重整程序行使,惟無礙原告在重整裁定前緊急處分後,依法得確定其私權,更無限制原告僅得計算其債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至緊急處分裁定時為止,僅原告就此確定之借款債權,將來行使權利時受重整程序之限制。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本件借款本金及至94年7月4日緊急處分裁定前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人鴻源科技公司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36,2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