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第三人中華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億豐公司)於民國89年8月3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簽發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嗣中華億豐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
90 年度促字第1927 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3956號)對原告任職之機關即第三人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並領取原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春節金,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止已遭強制執行領取942,364元,但因被告據以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基礎之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獲士林地院9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所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乃係由於不法原因事實而取得。
(二)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被告卻以「債權人(即被告)原以士林地院90年度促字第192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本案執行名義,並非債務人所指以本院90年票字第2423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作為本案執行名義::」陳述意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前開陳述意見將原告之聲明異議駁回。惟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所據資料,係以業遭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認定非原告親自開具之本票為證據。而如被告所陳「原告於87年10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真正」,由於被告准予第三人中華億豐公司借款展期(即延期清償),並未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且89年9月20日之授信約定書並非原告書具,而被告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係提供與事實不符且已失其保證效力之87年10月30日之授權約定書為證據,故其支付命令之取得自屬以不法之行為取得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依上所述,被告顯然有訴訟詐欺之行為,因被告係請求第三人中華億豐公司89年8月31日以後之借款,而被告卻故意提出與前開借款日期已逾2年之久之原告87年10月30日授信約定書作為證據資料,顯係故意隱瞞承辦法官為支付命令之督促,而被告即以此支付命令和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薪資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94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1日給付原告36,000元
,並於原告領取每年年終獎金時給付原告91,219元至被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96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或終結為止及其中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應按月每月1日給付原告之36,006元和原告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應給付原告之91,219元,各自94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2日和原告領取每年年終獎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訴外人中華億豐公司於85年8月邀同謝政雄、陳光英、陳育君、張新華、陳有恆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嗣經辦理展期,中華億豐公司再邀同前述5位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80萬元。再於87年中華億豐公司更換以謝政雄、原告、陳有恆、陳育君、陳光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40萬元,經2次展期,至90年3月29日逾期仍積欠被告220萬元。被告即依法訴追,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士林地院90度促字第19275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本院90年度票字第2423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並以上開合法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3596號),其後原告針對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及抗告,經士林地院93年度再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原告對被告依法取得之執行名義聲明不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卻就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再向士林地院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同一請求,士林地院未察仍以93 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原告之保證責任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原告自認87年時確實為訴外人中華億豐公司之保證人,而於88年即逕自認定解除保證責任等語,以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載:原告於87年10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真正。而觀其「授信約定書」約定之條款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因此原告在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惟既經原告審閱後於87年10月30日簽章其上,且契約約定原告乃就訴外人中華億豐公司向被告借款240萬元應負保證責任,即有一定限額,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仍應負保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無保證責任均不符合民法第754、755條之規定: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務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限,保證契約再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原告並未有依前開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故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僅表示88年即無作保,亦無提出通知被告之相關證明,則被告仍得請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
2、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有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本件自原告於87年擔任中華億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起,於88年、89年對債務人(即中華億豐公司)均有延期,反觀原告並未提出當時延期清償反對續保或通知被告終止保證契約,以及免除保證責任得須經被告同意等相關證明,原告自應負保證責任。
(五)本件債務係屬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按因債務清償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訴外人中華億豐公司於87年間以謝政雄、原告、陳有恆、陳育君、陳光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60萬元,再經2次展期,約定於民國90年8月31日屆期,然至90年3月29日逾期仍積欠被告220萬元。再經執行所得,借保戶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而展期係以借新還舊,就新債務借保戶均未提出清償證明,則85年所借款之舊債務仍未消滅,原告為中華億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亦應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中華億豐公司於87年10月30日以原告及訴外人謝政雄、陳有恆、陳育君、陳光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87年10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二)系爭借款經被告同意2次展期,嗣被告以系爭借款至90年3月29日逾期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220萬元未還為由,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220萬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士林地院於90年7月31日予以核發(90度促字第1927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其後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予以駁回(93年度再字第1號),原告不服再提出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93年度抗字第2358號)。
(三)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法務部調查局任職之每月薪資、獎金及各項津貼等為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24976號),因被告另以士林地院90年度促字第330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上開薪資等為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3956號),本院民事執處乃將上開90年度執字第249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91年度執字第39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並於91年5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2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將原告對第三人法務部調查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移轉於債權人,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原告每月勞務報酬3分之1範圍內,逕向第三人執行收取。嗣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止,原告對第三人法務部調查局之勞務報酬經強制執行由被告分配領取之金額共942,364元。
(四)被告另以所執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之89年8月31日、票面金額240萬、未載付款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0年1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220萬元及約定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6月11日裁定准許(90年度票字第24235號本票裁定),嗣原告提起抗告亦經駁回(90年度抗字第3521號)而告確定。
(五)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即以此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則陳述意見表示:「債權人(即被告)原以士林地院90年度促字第192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本案執行名義,並非債務人所指以本院90年票字第2423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作為本案執行名義」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6月14日函知原告無從撤銷執行命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並據以對被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億豐公司於89年8月31日邀同債務人甲○○及第三人陳有恆、陳育君、陳光英、謝政雄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2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575 計算,借款期限為1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中華億豐公司於借款前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20萬元,及繳納至年3月29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2)。由上開聲請意旨觀之,堪認被告所辯其係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非無據。而士林地院於90年7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90度促字第19275號),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其後原告以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原告簽名及印文皆屬偽造為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再提出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亦有士林地院93年度再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35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95至104)。則被告依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支付命令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未經廢棄或變更,即難謂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為強制執行,係不法侵權行為。
(二)被告另以所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即發票人為原告、陳有恆、陳育君、陳光英、謝政雄;發票日之89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24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0年1月29日),就其中220萬元及約定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6月11日裁定准許(90年度票字第24235號本票裁定),嗣原告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90年度抗字第3521號)而告確定,其後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併91年度執字第3956號事件執行,此有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13、92至94),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956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由此足見,被告就其主張對原告之220萬元債權係同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上開本票裁定據為執行名義。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尚不影響被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所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是原告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認仍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存在故於94年6月14日函知原告無從撤銷執行命令,並無不當。
(三)又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認定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印文確屬真正,故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另未舉證證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章係被告所偽造或知情偽造仍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則其以被告乃故意持不實證據資料聲請支付命令,尚屬無據。參以原告於87年10月30日確曾同意擔任訴外人中華億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40萬元。嗣系爭借款經被告同意主債務人2次展期,並未另行通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至於系爭借款之借期延展,原告以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書具89年8月30日之授信約定書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惟被告則抗辯:原告之保證責任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借期延展乃新債清償,原告於88年、89年展期時未提出反對續保或通知被告終止保證契約,自應負保證責任等語。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展期後原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各持其見解而有所爭執,則被告本其主觀認知主張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聲請支付命令,亦難認有原告所指之訴訟詐欺之故意。況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僅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並不實質審認調查證據,縱聲請人未陳明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甚或陳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然就其聲請之意旨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標的暨數量,仍應准發支付命令,至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乃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尚非法院於督促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惟上開證據是否真正及被告聲請所指債權是否屬實,依前開說明,乃原告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易言之,上開證據之真偽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則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告確定,其以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乃偽造為由,主張被告乃故意不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給付原告94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自94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1日給付原告36,000元,並於原告領取每年年終獎金時給付原告91,219元至被告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96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或終結為止及其中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應按月每月1日給付原告之36,006元和原告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應給付原告之91,219元,各自94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2日和原告領取每年年終獎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