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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76號原 告 甲○○○

丁○○乙○○○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8年10月6日向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及派下員周賢臣承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56地號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上開土地於78年12月18日經由訴外人王文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0年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79年7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買方即原告丙○○、甲○○○、丁○○、乙○○○,其應有部分分別為29%、25%、25%、21%,嗣被告新任管理人周武雄於87年間向鈞院以前任管理人及派下員周賢臣二人並無單獨處分原屬公業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權限為由,提起訴訟,先後經鈞院以87年重訴字第1056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認訴外人王文雅本於無效之和解筆錄,原告丙○○等四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祭祀公業周勝福受損害,祭祀公業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等理由,判決本件原告等敗訴確定在案,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回復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原告等前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祭祀公業周勝福及王文雅等向台北市稅捐處中正分處繳納系爭4,663,169元之土地增值稅,根據財政部71年1月14日台財稅第30316號函釋「土地買賣已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准依本部70年5月29日台財稅第34363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原告即向該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以原告既非本案之納稅義務人亦非權利人(代繳人),不允原告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原告向訴外人曹忠政籌借而來,原告因繳交稅款受有損害,被告既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被告對系爭土地增值稅退款而言,自屬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前案(鈞院91年訴字第1366號、高院92年上字第560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48號協同辦理退稅事件),係本於代位關係而請求,與本案之法律關係自屬不同,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故顯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前案經一、二審判決均認為被告既未向稅捐機關領取系爭款項,而被告之公業與原告間既未有效合法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即無義務協同原告向稅捐機關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而本件則是本於被告已向稅捐機關領取原告前所繳之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前後兩案雖均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但前者是請求協同原告向稅捐機關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而本件則是請求被告直接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前後二案之當事人雖相同,法條雖亦相同,但所請求之事實不同,故本件顯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三)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原告繳納,非由祭祀公業周勝福所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係於78年12月14日領取訴外人曹忠政設於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繳交,此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證明書可證。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非但經前管理人周建昌證實,並且有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款可證,另有曹忠政出具之證明書,可見被告所辯不實,縱周建昌帳目不清,被告有對周建昌訴訟,亦不能據以否定上開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原告向周建昌購買土地之價金為1,350萬元,況雖周建昌與原告有以1,000萬元和解,亦尚不足原有之價金1,350萬元,且土地增值稅並不包括在1,350萬元之價金內,故被告辯稱周建昌與原告以1,000萬元和解,原告即未受損失,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顯屬無據。

(四)系爭15年時效應自被告領得之日起算:原告是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是15年,被告是在90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退還,該分處是於同年月24日退還被告,被告得到該筆不當得利,自應由其領得之日起算,而非自系爭土地增值稅款向稅捐機關繳納之日起算,因原告並未向稅捐機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五)本件祭祀公業原出賣予王文雅,所交付之土地增值稅是由原告繳納,王文雅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因公告現值未調整,不必再繳,雖然登記予原告時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但依契約書第12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代為繳納,該筆款實際上由原告繳納。而該筆款既由被告代表公業冒領,自可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並不知前公業管理人周建昌及周賢臣是盜賣公業之土地,原告係未習法律之善意第三人,不能推定原告為侵權行為者之共犯。況系爭款項為向稅捐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與王文雅之土地增值稅,而非買賣價金,如不能請求返還,為何稅捐機關肯返還,故無民法不法原因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63,169元,及自民國

9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業於另案協同辦理退稅事件中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於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⒈原告於另案即鈞院91年訴字第1366號、高院92年上字第

560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48號協同辦理退稅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於第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原告將一審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變更為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而基於變更訴訟標的為代位權與原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同一,二審法院乃准予變更原起訴時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於前開另案起訴時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於第二審變更訴訟標的為代位權,則原告在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而原告當時既係在第一審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終局判決後始將原訴撤回,依民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換言之,原告不得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顯然有訴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又更行起訴之情形。

⒉原告於另案協同辦理退稅事件,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受有

不當之利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辦理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原告向該分處領回土地增值稅。嗣於二審準備程序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代位權,原告主張於上開協同辦理退稅事件第二審中並未變更聲明,只是追加說明是根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而已云云,顯無足採。況不論原告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領回尚在稅捐機關而未領回之退稅款,而請求被告領回後交還該款項予原告;或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向稅捐機關領回之退稅款項,原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不因系爭增值稅是否尚在稅捐機關,或是否已退還納稅義務人即祭祀公業而有所不同。換言之,原告係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增值稅金額的不當利得,至於係直接由被告返還或係協同領取以代返還等方法的不同,並不影響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本質,原告前後兩案所主張之法律仍是屬同一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遽以主張本件請求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已向稅捐機關領取之增值稅款,與另案所請求之款項係尚未領取而仍在稅捐機關之增值稅款者不同等云云,並無理由。

⒊另系爭增值稅係因90年間稅捐機關通知被告祭祀公業應補

繳地價稅,同時並告知被告祭祀公業尚有一筆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項未領,該退稅款項不生孳息,可於補繳地價稅之同時併同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事宜,故被告始就補繳地價稅及退還增值稅事宜一併去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增值稅,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二)系爭土地買賣當事人為原告與周建昌個人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自無返還所謂不當之利得: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與周建昌個人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屬周建昌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並不因任何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亦即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自原告收取任何款項或取得任何不當得利,自亦無從返還所謂之不當得利。原告遽而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⒉原告所稱其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代被告向台北

市稅捐處中正分處繳納4,663,169元之土地增值稅云云,被告否認之,況依土地稅法第5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並非買方即原告,因此原告並無繳納之義務。又所謂土地增值稅的代繳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的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然本件情形,繳納義務人即被告並無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情形,故亦無所謂由原告代繳之情事,此再觀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上並未載明係由權利人代繳即明。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實無足取。

⒊財政部台財稅第17451號函固謂:「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書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稅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惟上開函釋所稱「代繳有案者」非指單純提出金錢繳納之人,而係指「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者而言。然本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義務人 (出賣人)為祭祀公業,其權利人 (即土地買受人)則為王文雅;原告則既非義務人,亦非權利人,則無從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至於原告本未涉入祭祀公業與王文雅間所有權移轉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屬與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非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權利人甚明。而原告縱使願代周建昌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則其墊付土地增值稅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周建昌與原告之間,原告如欲索回土地增值稅則應依原告與周建昌間之代墊法律關係請求,始稱允當。詎原告以上開財政部函釋為由依代繳人之身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即無理由。

⒋土地增值稅既係原告與周建昌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

原告當向周建昌主張返還該筆代墊款項。而事實上,原告亦早於90年9月28日與周建昌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買賣糾紛成立和解在案,和解內容則以1,000萬元以上成立和解,並提供周建昌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145等17筆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本應向周建昌請求返還,而周建昌亦已與原告成立達1,000萬元以上之和解金額,原告所受損失及代周建昌繳納款項,亦已獲得滿足,且因達成和解而拋棄其餘請求,故原告遽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亦顯無理由。

⒌原告另主張稅款係由曹忠政轉帳取款繳款云云,惟被告否

認之。按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稅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並非原告或其友人曹忠政,原告或曹忠政並無代繳之義務。又原告係上訴人之友人,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其所提出帳戶取款條亦僅可證明其曾從金融機構領取該筆現款而已,至於該筆現款是否另有他用亦未可知,故徒以曹忠政曾有領取現款之事實,顯尚不足以確實證明系爭土地增值稅即由曹忠政所繳。詎原告僅徒憑曹忠政尚未能確實證明且屬偏頗不實之證詞為其主張依據,並無足取。

(三)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於83年10月12日在祭祀公業周勝福新舊任管理人辦理移交之暫交清冊上,周建昌僅暫交銀行存摺及支票1,843,966元而已,其餘款項及收支明細帳冊等則迄今仍無法清楚交代。故就本件土地增值稅而言,顯有可能係以祭祀公業之款項繳納,因此最後在辦理移交時,周建昌才被發現有鉅額存款被挪用而無法追查之情形,此從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上之「繳納義務人」為「周勝福祭祀公業」自明。故被告所稱該土地增值稅係以祭祀公業之公款所繳納,並非毫無依據。另周建昌所涉挪用祭祀公業公款之背信案件,業經基隆地院82年度訴字438號、高院83年度上訴字1757號、84年度上更㈠236號、86年度上更㈡130號、90年度上更㈢字95號、91年台上字6154號判決確定,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台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109號、高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凡此,均不排除係周建昌個人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確有挪用祭祀公業公款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原告遽而主張其係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請求遭不法盜賣土地之被告返還退稅款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實據。

(四)縱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亦因已逾15年時效,且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即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個人間之行為,祭祀公業周勝福派下員並未同意或授權周建昌之行為,故此乃屬周建昌之個人行為,對祭祀公業並不生效力。況被告自始即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本無任何的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繳之土地增值稅係於78年12月14日繳納,則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而言,原告得請求因無效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亦早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謹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係原告與周建昌個人所訂立,並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對祭祀公業並不生效力,亦即被告並無任何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而系爭土地應係由原告與周建昌個人以不法手段盜賣屬於祭祀公業之財產,再以訴外人王文雅之無效和解筆錄迂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達到盜賣土地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故縱使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所繳納,而原告又為此一不法盜賣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人,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此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或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不得請求返還之。故原告率以不當得利請求遭受原告不法盜賣土地之受害人即被告返還退稅款云云,亦顯屬可議,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因基於78年10月6日與周建昌、周賢臣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代墊土地過戶所應繳的土地增值稅云云,惟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項係載明:「本買賣契約的乙方祭祀公業周勝福名下,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周賢臣,尚未完成登記屬實,乙方願付連帶保證責任」,是系爭土地關於所有權的移轉應係由祭祀公業依法院判決先移轉給周賢臣,再由周賢臣移轉給原告,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係先移轉給王文雅,再移轉給原告,並非依合約約定先移轉給周賢臣,因此原告既非依合約約定將所有權先移轉給周賢臣,自不得依合約對被告主張其代墊土地增值稅而要求被告返還。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256地號土地前曾對原告及訴外人王文雅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被告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原告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56地號土地於90年5月7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三)被告於90年10月18日申請退還已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所有權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256地號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10月24日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9062382000號函核定退還土地增值稅4,663,169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461467700號函在卷可稽。

(四)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及王文雅協同原告辦理退稅,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6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參照)。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及王文雅協同原告辦理退稅,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60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前一事件與本件事件係屬同一之訴,且前一事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經終局判決將訴撤回,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事件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辦理撤銷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面積151平方公尺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原告等向該分處領回新台幣4,663,169元之土地增值稅」,嗣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60號審理時,原告為訴之變更,基於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其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王文雅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市稅捐稽政處中正分處辦理撤銷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面積151平方公尺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上訴人等向該分處領回4,663,169元之土地增值稅」,而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63,169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一事件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且亦無相反或可代用之情事,雖原告主張其於前一事件審理係追加非變更並不可採,惟無論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與本件事件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是本件與前一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被告主張本件與前一事件為同一事件云云,並不足採。

二、實體方面: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原告繳納是否可採?(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三)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四)原告與周建昌之和解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原告繳納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是領自曹忠政於78年12月14日設在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有原告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原告繳納。經查,依原告所提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摺之記載,其上確於78年12月14日提領一筆4,663,169元之款項,而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日期為78年12月14日,繳納金額為4,663,169元,亦有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二者金額、日期確相符合。次查,證人曹忠政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審理時到庭證稱:「78年12月14日甲○○○、丁○○、乙○○○三人都有出面向我借錢,他們說要繳400多萬的增值稅,我跟他們三人一起到合庫,我填寫取款條,再同一家合庫他們就直接繳稅,該筆借款他們三人連同丙○○一起拿現金還給我」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第177頁),證人曹忠政所證與原告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摺相符;再查,王文雅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審理時陳稱:「我其實只是人頭,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當初我和公業在法院取得和解筆錄後,我另有同意無條件將所有土地返還給公業,79年系爭土地由公業過戶到我名下,我只是配合在相關文件上蓋章,過戶的手續不是我親自辦理,後續情形我不知道,被證一的稅單(按即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我沒有見過,錢也不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第86頁),是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上所列之買受人王文雅已自承未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從王文雅過戶登記予原告等4人之時,其土地增值稅為0元,亦有原告於所提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雖辯稱被告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於移交時無法清楚交代,是土地增值稅顯有可能係以祭祀公業之款項繳納,且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上之「繳納義務人」為「周勝福祭祀公業」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周建昌拿祭祀公業的錢繳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繳納通知書上納稅義務人雖為「周勝福祭祀公業」,與實際繳納之人係屬二事,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不足採。

縱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予王文雅時,應申報之增值稅無人願意繳,其等代繳應屬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無因管理之行為,學說上稱之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至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種管理事務之承擔本身,或不利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均屬不當干預他人事務,衡諸本人之利益及一般法律原則,不能因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即可阻卻違法,而使該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具有合法性,故學說上稱之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經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周勝福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周建昌個人行為,周勝福祭祀公業派下員當時並未同意周建昌之行為,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等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周建昌業已獲得祭祀公業周勝福過半數派下員之授權,是被告主張,應屬可採;則被告顯無授權或同意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在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情況下,其自行代替被告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行為,自屬違反本人即被告之意思之不當干預他人事務行為,應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

2、再按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229號裁判參照);又按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本人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82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以及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經判決應予塗銷,且系爭土地已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90年10月18日申請退還已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所有權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256地號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10月24日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9062382000號函核定退還土地增值稅4,663,169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46146

77 00號函在卷可稽,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原告繳納,已為前述,原告雖非受被告之委託,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經塗銷,稅捐機關業將系爭土地增值稅退還被告,被告自屬受有利益,且原告因代為繳納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應認有因果關係。

3、被告雖辯稱其取得退稅款係依土地稅法之規定,係其公法上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學說及實務均採非統一說,應就所請求事件之類型為區分,亦即就因給付之事由而受利益,或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作認定;因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有利益,其受益係出於受損人之行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受益人之受益是否與法律所定利益之歸屬有無矛盾為斷,經查,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之人、出典人,而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而依原告所舉財政部74年6月12日台財稅第17451號函釋可知,土地增值稅亦得退還予代繳人,是土地增值稅之退還並非只有土地所有權人,若有實際繳納之權利人,亦得為退還之對象,是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惟一終局取得退稅款之人,仍得視有無實際繳納之代繳權利人。

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雖退退還予被告,係因被告為繳納通知上之納稅義務人,惟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嗣經塗銷,併已回復為被告所有,而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人為原告,應認原告受領系爭土地增值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所取得之退稅款應屬不當得利,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可採。

(三)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因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原因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周建昌個人以不法手段盜賣屬於祭祀公業之財產,再以訴外人王文雅之無效和解筆錄迂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達到盜賣土地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原告為此一不法盜賣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或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原告否認與周建昌共同盜賣土地,陳稱其不知前公業管理人周建昌及周賢臣是盜賣公業之土地,原告係未習法律之善意第三人,不能推定原告為侵權行為者之共犯等語;按所謂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指給付原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而解釋不法原因之意義,當斟酌受損人對不法原因是否有認識;本件原告否認與周建昌共同盜賣土地,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知悉周建昌未經祭祀公業授權及是否知悉王文雅之和解筆錄是否無效,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被告主張原告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亦不可採。

(三)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增值稅係於78年12月14日繳納,則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而言,原告得請求因無效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是在90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退還,該分處是於同年月24日退還被告,被告得到該筆不當得利,自應由其領得之日起算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被告未受領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從原告前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退稅,亦經法院判決敗訴,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6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未受領系爭退稅款前,原告尚無從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被告於90年10月24日受領退稅款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與周建昌之和解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另辯稱原告早於90年9月28日與周建昌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買賣糾紛成立和解,原告損失已獲得滿足,且因達成和解而拋棄其餘請求等語;原告主張其與周建昌之和解,尚不足原有之價金1,350萬元,且土地增值稅並不包括在1,350萬元之價金內等語。經查,原告與周建昌於90年9月28日成立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惟上開和解書並未言及土地增值稅如何處理一節,是尚難認原告已拋棄權利,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土地增值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3,169元,及自受領之翌日起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