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7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陸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原告尚欠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