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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20號原 告 甲○○訴 訟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六十九點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九,同段五五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八點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九,和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八八○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六六建號,面積八百零八點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之兒子吳翰鑫於民國93年9 月26日,因與被告

丙○○前為開設於台中市○○路○段○○號10樓「嬌點KTV酒店」消費款之爭執,遭丙○○夥同訴外人孫忠義等人殺害身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詎丙○○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假買賣,將丙○○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代位權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無效,並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以:丙○○固於93年9 月26日,因殺害吳翰鑫應對原告

負擔賠償責任,惟丙○○於93年7 月14日,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丁○○○乃以均為千元紙鈔之現金500,000元交付予丙○○,嗣因丙○○無法清償借款,丙○○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丁○○○,用以清償積欠丁○○○之借款債務,被告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因夥同孫忠義等人殺害吳翰鑫,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9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

839 號刑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判命賠償原告7,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登記為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林春滿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辯稱丙○○於93年7月14日,向丁○○○借款500,000元

,丁○○○乃以均為千元紙鈔之現金500,000 元交付予丙○○,嗣因丙○○無法清償借款,丙○○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丁○○○,用以清償積欠丁○○○之借款債務云云,惟依本院調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丙○○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丁○○○,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40012064號函及所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

2 頁),堪認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丁○○○,丁○○○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前開有關買賣之規定不符。次查,被告雖提出已附卷之借據一份(見本院卷第113 頁),以證明被告間曾有借貸關係存在,但上開借據乃丙○○單方面所出具之私文書,已為原告所否認,尚不足據為被告間曾有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且丁○○○自承前開借款係以平時放置於家裡均為千元紙鈔之500,000元現金交付予丙○○,並稱該500,000元現金厚度約為13.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惟均為千元紙鈔之500,000元現金,實際上之厚度約為6公分,此有均為千元紙鈔之500,000 元現金照片及測量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辯稱丙○○曾向丁○○○借款,丁○○○乃以現金500,000 元交付予丙○○,嗣因丙○○無法清償借款,丙○○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丁○○○,用以清償積欠丁○○○之借款債務云云,尚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自屬可取。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丙○○有前開7,000,000 元請求權,而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丙○○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丁○○○,已如前述,且丙○○怠於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丁○○○塗銷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主張其得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首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