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72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