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2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訴訟代理人 子○○
庚○○乙○○丁○○複代理人 癸○○被 告 己○○
辛○○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武博,此有行政院94年12月14日院授人力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郭武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對其所管理之國有財產以私法行為方式出租,為私經濟行政行為,就行政機關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所生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辛○○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0、780-4地號之國有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係行政機關立於私法地位與人民因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己○○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辛○○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一段780-4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頁124),嗣於訴訟中因被告國有財產局將上開土地原告之申購案及被告己○○、辛○○之優先承購權予以註銷,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己○○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辛○○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段78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0地號(下稱系爭78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780-4地號(下稱系爭780-4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管理之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屬不得出租與他人之公用財產,惟鐵路局無視上開強行規定,在未有任何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逕行頒布「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此作業要點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抵觸應屬無效,而其依此要點違法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己○○、辛○○兩人,亦明顯違反前開不得將公用財產出租他人之規定,該租賃契約自屬無效。
(二)系爭土地早於民國93年月1日變更管理機關並移交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原管理機關鐵路局竟以為求整體作業進行順遂,於93年7月6日通知承租人辦理換約手續,並於93年10月11日同意換約續租。然鐵路局已非管理機關,並無同意續租之權能,竟仍予核准,顯然違法。而被告國有財產局明知此等情事,竟亦與被告己○○、辛○○續約,亦屬違法。
(三)退步言,縱上開租約有效,依原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按原租約至93年6月30日止),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被告己○○、辛○○原租約既皆已屆期,鐵路局又違法續租,該租約自難認有效存續,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足堪認定。
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己○○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辛○○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
1、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鐵路局,奉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15831號函,同意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被告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依法處理,所得價款扣除作業費後,悉數撥交鐵路局循預算程序運用。並於93年7月8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因鐵路局於經管期間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於己○○、辛○○,租期原至93年6月30日屆滿,鐵路局於93年7月6日函知台北地區承租人依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換訂租約手續,系爭土地承租人己○○、辛○○依該函示申請換約,鐵路局以93年10月11日鐵產地字第0930024023號函同意其等換約續租,租期自93年7月1至96年6月30止。
2、被告己○○於93年9月20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辦理換訂國有基地租約,系爭780地號土地既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接管前已出租己○○,且租賃關係存續至96年6月30日止,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國有財產局後,國有財產局自應承受原管理機關鐵路局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國有財產局與己○○換訂93國基租字第139號國有基地租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被告辛○○承租範圍已分割為系爭780-4地號,雖尚未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請換訂國有基地租約,惟被告國有財產局亦應承受原管理機關與辛○○就780-4地號之基地租約,自屬合法。
(二)被告己○○、辛○○部分:被告己○○、辛○○與中華民國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達十數年之久,且租金從未延遲或中斷,不能因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而影響被告己○○、曾春齡之承租權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關為鐵路局,經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15831號函,同意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被告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並於93年7月8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鐵路局於經管期間將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分別出租於己○○、辛○○,約定租期至93年6月30日屆滿後,鐵路局於93年7月6日函知台北地區承租人依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換訂租約手續,被告己○○、辛○○依該函示申請換約,鐵路局以93年10月11日鐵產地字第0930024023號函表示同意其等換約續租,復與被告己○○、辛○○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3年7月1至96年6月30止。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己○○就系爭780地號土地、被告辛○○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者、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均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茲就本件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己○○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
1、系爭780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己○○於90年8月17日與當時之管理機關鐵路局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己○○與鐵路局前租約),承租系爭780地號土地,租期自9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嗣鐵路局於93年7月6日以93北工產字第2028號函知被告己○○依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換訂租約手續,被告己○○乃依該函示申請換約,經鐵路局以93年10月11日鐵產地字第0930024023號函同意換約續租,租期自93年7月1至96年6月30止。此有鐵路局94年12月29日鐵產地字第0940017664號函檢附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39至167)。
2、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己○○與鐵路局前租約第2條約明:「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依前開說明,堪認己○○與鐵路局前租約於9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嗣被告己○○依鐵路局93年7月6日函知申請辦理換訂租約,系爭780地號國有土地則於93年7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局,已如上述。而出租人固不以所有人為限,然鐵路局得以將系爭土地出租,乃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而來,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後,鐵路局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自不復存在。易言之,鐵路局於變更管理機關登記後將系爭780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己○○,被告己○○依該租約占用系爭土地,對真正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而言,仍屬無正當權源。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鐵路局於前租約屆期消滅後復與被告己○○就系爭780地號土地訂立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下稱己○○與鐵路局系爭租約),嗣經有權管理機關即被告國有財產局同意承受,且其後被告國有財產局與己○○另換訂93國基租字第139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31止(見本院卷頁88),則被告己○○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地號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
3、系爭土地於鐵路局經管期間為公用財產,嗣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15831號函,同意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被告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已如上述,被告國有財產局於接管後自有權將非公用財產之系爭土地出租。則原告主張鐵路局頒布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抵觸國有財產法第11條之規定無效,依此要點違法出租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無效云云,尚不影響嗣後被告國有財產局有權將非公用財產之系爭土地出租,故自系爭土地有權管理機關被告國有財產局同意己○○承租系爭780地號土地後,被告己○○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地號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尚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辛○○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
1、系爭780-4地號(分割自同小段78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辛○○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即占用該地建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7之2號),嗣於92年2月間填具承租申請書並同意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向該時之土地管理機關鐵路局申請承租系爭780-4地號土地面積17.93平方公尺,經鐵路局審查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4點第3之規定,同意出租並限於現狀使用,而與辛○○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辛○○與鐵路局前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嗣鐵路局於93年7月6日以93北工產字第2028號函知被告辛○○依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換訂租約手續,被告辛○○乃依該函示申請換約,鐵路局以93 年10月11日鐵產地字第0930024023號函同意換約續租,租期自93年7月1至96年6月30止。此有鐵路局94年12月29日鐵產地字第0940017664號函檢附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39至167)。
2、觀之辛○○與鐵路局前租約第2條約明:「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依前開同一說明,堪認辛○○與鐵路局前租約於
93 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嗣被告辛○○依鐵路局93年7月6日函知申請辦理換訂租約,而系爭780-4地號國有土地於93年7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局,其後鐵路局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已不復存在,均如上所述。故鐵路局於變更管理機關登記後將系爭780-4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辛○○,被告辛○○依該租約占用系爭土地,對真正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而言,仍屬無正當權源。惟鐵路局於前租約屆期消滅後復與被告辛○○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訂立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下稱辛○○與鐵路局系爭租約),既經有權管理機關即被告國有財產局嗣後同意承受,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被告辛○○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
3、系爭土地於鐵路局經管期間為公用財產,嗣經財政部同意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被告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已如上述,被告國有財產局於接管後自有權將非公用財產之系爭土地出租。則原告主張鐵路局頒布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抵觸國有財產法第11條之規定無效,依此要點違法出租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無效云云,尚不影響嗣後被告國有財產局有權將非公用財產之系爭土地出租,故自系爭土地有權管理機關被告國有財產局同意辛○○承稱系爭780-4地號土地後,被告辛○○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辛○○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㈠被告己○○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辛○○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