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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紐市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10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授信合約書第19條、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紐市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利息自借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借款償還方式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列入拒絕往來戶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逾期日起,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紐市公司已於94年8月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尚欠借款本金744,0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0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表、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紐市公司未依借款契約如期償還款項,其餘被告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44,0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