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47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間給付拆遷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3,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