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47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3,723 元,然未繳納裁判費10,790元,經本院於民國94 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