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62號原 告 群星會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僅有被告、及甲○○2名股東,並由被告為執行董事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本件係因被告向股東甲○○提出辭呈(即本件訴訟原由,容後說明),致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而生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至5頁之起訴狀所示),故由公司另一股東即甲○○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列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甲○○不得為原告公司代理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伊公司董事,惟其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提出辭呈,終止與伊公司之委任關係。但卻不願配合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擔任原告董事,並無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㈡被告有無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公司僅有甲○○與被告2名股東,而被

告自92年11月1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日期欄」所示),因被告曾向原告另一股東甲○○提出辭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爭執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之答辯狀),足見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⒈按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務,由其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第192條第4項規定參照)。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向原告公司遞出之辭呈內載:「職

於91年12月進入公司至今滿3年(應為2年),由於大環境使然,請准予12月31日去職。另有未完成事宜是否請於離職前一一完成,以便於日後清楚交代:①.....⑦...,以上部分是否請張國良經理代轉呈周董(指甲○○),以便職順利辦理離職手續。職乙○○(即被告)9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於斯日已向原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其將於同年月31日辦理離職(即辭任董事一職),則依上說明,被告該終止委任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公司時,即已生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至明。

⒊雖被告抗辯:伊並未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

營業稅繳款書、娛樂稅自動報繳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惟查,被告既已於93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離職,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是縱被告為原告代繳94年之上列營業稅及娛樂稅,亦無法回復已終止之委任效力。是被告抗辯:伊並未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再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返還墊款事件,亦以

其為法定代理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未終止云云。然查,上列事件本院固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7月7日宣判在案(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惟原告公司登記事項表既登記被告為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即為公司負責人並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2條規定參照),則上列事件中法院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將被告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上之效力。故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需於本件訴訟中加以實質審認。是被告執本院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返還墊款事件,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未終止云云,亦無可取。

⒌被告又抗辯:因甲○○不願向貸款銀行辦理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變更,故伊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既已向原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原告,即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至於被告擔任原告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得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乙事,乃係被告與借款人間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終止顯屬無涉。是被告抗辯:因甲○○不願向貸款銀行辦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變更,故伊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既已向原告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日期:200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