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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6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訟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家琴律師

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0萬2,54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45地號土地(建物占用面積374. 9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9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改為請求命:被告給付193萬9,38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45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國有,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祖母黃陳瑤瑟曾與前管理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承租系爭土地,嗣黃陳瑤瑟於83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02之1號,已於92年5月28日拆除完畢,並為滅失登記)出賣與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8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因未辦理續租,依前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契約即為終止,惟因系爭土地仍被繼續佔用,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遂請求黃陳瑤瑟給付欠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96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黃陳瑤瑟應給付臺灣省政府財政廳100萬1,695元及自8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02之1號)雖於92年5月28日已拆除完畢,並為滅失登記,但滅失以前被告即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致國庫利益受損,係不當得利。其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爰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暨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7月起至94年6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3萬9,386元(見本院卷第11頁,計算式:32,651×42+31,558×18=1,939, 386),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12計算,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9,38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與「黃陳瑤瑟」,而伊並非黃陳瑤瑟之一般或特定繼受人,且未於前開判決之訴訟中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不受上開判決內容之拘束。且伊僅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依據88年8月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空屋月數達98個月,自80年6月起即無人居住使用水電,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因系爭土地原屬省有土地,後歸國有,由原告管理,伊87年8月曾致函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聲明願意拋棄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4條物權即因拋棄而消滅,伊並未受有任何使用之利益;縱「登記名義人」是一種利益,亦與「使用」之利益不同,返還之部分應不等同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上建物周圍雖有矮牆,但非四面環繞,且大門年久失修無法關閉,一般大眾均得隨意進出使用,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僅占用系爭土地89.58平方公尺。伊既與訴外人黃陳瑤瑟曾致函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聲明願意拋棄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請原告將該土地以現狀收回,然原告受領遲延,黃陳瑤瑟依民法第241條預先通知原告後,遂拋棄占有以代交付;況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計劃,亦未曾至系爭土地察看,不清楚目前土地使用之現況,難謂受有損失,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5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

原告原先主張85年1月至89年6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45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國有,訴外人即被告之祖母黃陳瑤瑟曾與系爭土地之前管理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之建物(台北市○○區○○路102之1號)居住,黃陳瑤瑟於8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84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惟未辦理續租,依前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第14條契約即為終止。因系爭土地仍被繼續佔用,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遂起訴請求黃陳瑤瑟給付欠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黃陳瑤瑟應給付臺灣省政府財政廳100萬1,695元及自8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6、27、40-64、68、69頁,及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684號卷內)。被告於87年8月22日曾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黃陳瑤瑟致函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聲明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利,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之建物現今已拆除完畢,為滅失登記,無人居住,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7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108320 0 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11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4340593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黃陳瑤瑟87年8月22日致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函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65、70-75、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24號民事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前案判決結果是否得拘束被告?(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獲有不當之利益?(三)原告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經查:

(一)就爭點(一)前案判決結果是否得拘束被告?部分: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此為關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依此規定,基於判決相對性原則,原則上判決僅限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為有確定力,例外始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之該他人。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臺省政府財政廳(即系爭土地之前管理人)及訴外人黃陳瑤瑟(見本院卷第40、49頁),而本件被告乙○○並非該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亦非黃陳瑤瑟之一般或特定繼受人,依上開規定,顯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2.次就判決理由有無既判力部分,按我國實務雖非不承認爭點效之理論,惟前訴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必須法院於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2)必須該重要爭點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3)必須法院就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4)必須法院就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許當事人於後訴提出新訴訟資料,以限制爭點效之範圍。(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中雖認定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訴外人即本件被告乙○○(見本院卷第60頁之判決理由)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被告於前案判決訴訟程序中,並未被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據其提出任何攻擊或防禦之方法,被告顯未經參與該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被告自難認有上開爭點效之適用,否則不啻剝奪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侵害程序主體之利益,對被告造成突襲。

3.況被告嗣於87年8月22日曾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黃陳瑤瑟致函系爭土地之前管理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聲明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利,且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之建物現今已拆除完畢,為滅失登記,無人居住等情,均據論述如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以原告原先主張85年1月至89年6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經原告減縮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在卷。足見被告辯稱其不受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判決理由所指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乙○○等語所拘束,即為可取。

(二)就爭點(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獲有不當之利益?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6、2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請求權要件之事實即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訴外人黃陳瑤瑟於83年5月30日,以於83年5月11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自80年6月起即無人居住使用水電,有88年8月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空屋月數」欄載明高達98個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是否受有利益,已非無疑;另參以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所附相片20張,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間已雜草叢生、其上建物亦毀壞失修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所辯其並未使用該建物等語,尚非虛妄(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96號卷第34、35頁,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24號卷第54-56、63- 65頁)。又被告雖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對該建物具有管理、使用、收益之實質管領力,惟其實際上既未受有任何「使用」之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2.又被告於87年8月22日亦曾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黃陳瑤瑟致函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聲明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利(見本院卷第91頁),依民法第764條之規定,物權因拋棄而消滅,雖被告僅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參照),然查:

(1)原告確已收受上開函件即被告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臺灣土地銀行82年8月11日82信地字第08675號函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96號卷第33頁);且系爭土地上建物早已拆除,並於92年5月28日辦理滅失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5頁)。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50條定有明文。參以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本院卷第26頁)。而查,被告於83年5月3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雖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與原告自83年5月30日起即具有租賃關係,且其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84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未依約辦理換約續租,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開租約亦無默示更新之適用。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任何使用之利益,其僅以被告為所有權人、未即時辦理塗銷之登記等情,即推論被告具有使用收益之利益云云,委無可取。

3.至「登記名義人」雖亦為一種利益,惟此利益與「使用」之利益顯有不同,返還之部分自不應等同於「租金之利益」,否則即有欠所據。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僅89.58 平方公尺,有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8、74、75頁),其周圍雖有部分矮牆,但非四面圍繞,且大門亦已年久失修無法關閉,一般大眾顯然均得自由出入使用,甚至跨越矮牆進入亦可,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內所附相片20張審認屬實(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96號卷第34、35頁,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24號卷第54-56、63-6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面積達374.95平方公尺云云,亦無足取。而被告辯稱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即為可取。

(三)就爭點(三)原告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致國庫「受損」,係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足見利益之返還,必須具備此方受利益及他方受損害之條件,若謂此方受利益即應視為他方受損害,則條文即無雙方並舉之必要。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係以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如謂一方受利益,即為他方受損害,則條文何須規定他方受損害之字樣,故水產公司如未計劃使用或未對已離職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原豁免使用代價之系爭土地,則水產公司當未受有損害,有何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5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87年8月22日曾由訴外人黃陳瑤瑟致函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聲明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利,請將該土地予以現狀收回,並經臺灣土地銀行回函表示收受,有黃陳瑤瑟87年8月22日函、臺灣土地銀行82年8月

11 日82信地字第08675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96號卷第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又被告原係承租人,負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主張原告受領遲延,被告得依民法第241條預先通知原告,拋棄占有以代交付,自無不合。再參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竟不甚清楚以觀,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收受伊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後,從未至系爭土地察看、對系爭土地亦無任何之使用計劃,致今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語,亦非無據,顯見原告對於其本身權利怠於行使,自無從執為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依據,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02之1號)雖於92年5月28日已拆除完畢,並為滅失登記,但滅失以前被告即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致國庫利益受損,係不當得利云云,既無可取。被告辯稱伊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受有何利益等語,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3萬9,38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12計算,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且系爭土地上建物既已滅失,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