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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72號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訂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安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大安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伍仟捌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訂金等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