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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78號被 告 怡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丁○○○

VA22312 U乙○○丙○○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倉洲,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選甲○○為董事長,業據甲○○提出被告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等件為證。甲○○應即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