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80號原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128、128之1地號上之建號716、717,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之3、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為原告丙○○、丁○○所有,該棟即係台北車站前之天成商業大樓,而被告乙○○為該大樓天成飯店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乙○○於民國84年7 月16日藉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德州炸雞店使用,因經營不善,於90年3 月10日終止租約。乃被告二人竟堵塞防火巷、搭建巨型廚房、霸佔中庭,搭建違建出租圖利,於92年11月間共同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玻璃櫥窗外牆及電動鐵捲門拆除,改成紅磚牆加以封閉,使系爭房屋成為密閉空間,不堪使用,又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大樓法定空地作為車道入口處,以鐵柵門上鎖,將通路堵塞,另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通往公廁之公共走道設置木門,妨害他人通行,不讓他人使用公廁,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未果,侵害原告所有權及財產權甚鉅。而系爭房屋原出租予德積公司時,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5,000元,計原告自90年3月1日租約終止時起,即受有每月租金65,000元之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應回復原狀,爰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自9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及各自每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磚牆拆除、並裝設玻璃櫥窗及鐵捲門,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柵門、C部分木門拆除(按原告原另請求將走道步簾拆除,嗣減縮不予請求,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㈣並陳明就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紅磚牆早於德積公司84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經原告同意德積公司改裝,且經原告承諾不需回復原狀,被告乙○○、甲○○亦未有堵塞防火巷、霸佔中庭、圈圍公廁不讓他人使用等原告所指行為,而系爭鐵柵門年代久遠,與木門均非被告所置,木門所在位置其前亦設有玻璃門,要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為原告丙○○、丁○○所有,該棟即係台北車站前之天成商業大樓,而被告乙○○為該大樓天成飯店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系爭房屋於84年8 月15日出租予德積公司供經營德州炸雞店使用,於90年3 月10日終止租約,現系爭房屋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紅磚牆、B部分為鐵柵門、C部分為木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台灣德積公司終止租約函、照片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404號卷7至12、15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9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系爭紅磚牆、鐵柵門、木門為被告所設,並侵害其所有權及財產權,應連帶賠償其等損失及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紅磚牆、鐵閘門、木門是否為被告所設置?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侵害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系爭紅磚牆、鐵柵門、木門為被告所設,而堵
塞防火巷、搭建巨型廚房、霸佔中庭,搭建違建,使系爭房屋成為密閉空間,不堪使用,並妨害他人通行公共通道,不讓他人使用公廁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及舉證人戊○○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見上開北調卷第21頁),其上並未有何日期記載,且僅見有紅磚牆、鐵柵門之設置,尚難用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證人戊○○雖到庭證稱其係自85年底開始居住於系爭大樓,伊不知鐵柵門為何人所設,伊亦不清楚紅磚牆係何人設置,伊記得於德州炸雞營業時係玻璃門窗,歇業後一年多才變為紅磚牆,亦不知廚房何時拆除,至於木門則是天成飯店裝修時所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210頁),惟此均不足以認定系爭系爭紅磚牆、鐵柵門、木門即係被告所設置或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堵塞防火巷、搭建巨型廚房、妨害他人通行,不讓他人使用公廁等行為。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原告於84年8 月15日出租予德積公司經
營德州炸雞店,德積公司承租後,將系爭房屋連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租部分之1 樓隔間拆除重新裝修,並將系爭房屋規劃做為廚房使用,德積公司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玻璃外牆及鐵捲門拆除,改為紅磚牆,而系爭鐵柵門乃69年即設計,至於系爭木門所在位置於炸雞店經營時即設有玻璃門,並未有封鎖情形,其等亦無圈圍公廁之行為,系爭大樓中庭則自83年間起亦即如現狀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德州炸雞店照片(見上開北調卷第15至19、53頁)、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91年8月20日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德州炸雞天成店設計平面圖、違建查報單、系爭紅磚牆、鐵柵門、木門、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35至36、43至49頁),是其所辯已非不足採。又系爭房屋內部遺有廢棄瓦斯管線、電塔等物,而系爭鐵柵門有腐蝕現象,顯見年代久遠,尚非近期設置,系爭木門則置於大樓管理員櫃台旁,此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非虛。遑論原告亦自承紅磚牆係租給德州炸雞後,德州炸雞自己弄起來(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且原告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等罪,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閱明屬實,堪認被告抗辯其等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是原告猶聲請訊問其他證人即無必要。
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紅磚牆、鐵柵門、木門確為被告所
為,或被告有堵塞防火巷、霸佔中庭、圈圍公廁不讓他人使用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則本件縱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法為有效利用,核與被告間尚無何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及財產權等語,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未設置系爭紅磚牆、鐵柵門或木門,或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為可取信;原告主張乃被告設置紅磚牆、鐵柵門或木門,致系爭房屋或法定空地走道不堪使用,侵害其所有權及財產權等語,為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回復原狀,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