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81號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重整人)
丙○○(重整人)乙○○(重整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聲明及主張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惟就原告主張之應扣款、違約金或設計費部分債權不存在,均係以兩造於93年4月8日就大江購物中心L143莎莎改裝工程所訂定之工程合約為據,換言之,兩造間有無應扣款、違約金或設計費之債權存在,均為前開工程合約產生之爭執,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指兩造)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雖係於本院轄區,惟因兩造已合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並非專屬管轄,是原告主張依同法第2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洵非正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