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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29號

原 告 欣田交通有限公司

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巳○○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

號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05之11號甲○○ 住同寅○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05之12號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05之4號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05之7號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臨105之8號丑○○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05之9號辰○○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05之10號卯○○ 住同丙○○ 住同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05之12號辛○○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05之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八八平方之圍籬拆除,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癸○○。並自民國94年 9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癸○○新臺幣柒拾貳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一五.0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四.三四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癸○○。並自民國94年 9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分面積三0.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癸○○。並自民國94年 9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四五.八五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癸○○。並自民國94年 9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壹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二二.二五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癸○○。並自民國95年 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千分之三;被告子○○負擔千分之二一0;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一一三;被告寅○負擔千分之一七一;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八三,原告癸○○負擔千分之一三0;原告欣田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九0。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依次分別以新臺幣叁仟元、壹拾陸萬元、玖萬元、壹拾叁萬元、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巳○○、甲○○、庚○○、辰○○、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寅○、壬○○、乙○○、丑○○、卯○○、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癸○○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被告辛○○買受,業於94年1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因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未為測量及指界,經地政機關測量

後,發現被告巳○○所有環河路 113號「嘉竹興木材行」之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 3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被告子○○所有環河路臨105-8 號「順天聖母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 15.05平方公尺、所有環河路105-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G部分面積為 34.34、6.71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環河路105-11號「凌宵宮」占用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 30.21平方公尺;被告寅○所有門牌新店市○○路○○○○○○號二層樓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 45.85平方公尺。又被告丁○○所有新店市○○路○○○ ○○號「代天宮」之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 22.2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坐落之基地予癸○○。

㈢又巳○○、子○○、甲○○、寅○、丁○○所有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免付租金之使用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癸○○得按系爭土地93年 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 元並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渠等給付如下之損害金:(1)巳○○部分每年120元(136×0.88);(2)子○○部分每年7,630元(136×56.10);(3)甲○○部分每年 4,109元(136×30.21);(4)寅○部分每年10,989元(136×80.80);(5)丁○○部分每年3,026元(136×22.25)。

㈣再者子○○、甲○○、寅○與被告壬○○、乙○○、庚○○

、丑○○、辰○○、卯○○、丙○○、戊○○無權通行系爭土地,在通行期間應給付癸○○損害金。按渠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面積為 224.1平方公尺(137.54+86.56 )(下稱系爭道路),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可請求損害金30,477元(136元×224.1),上開被告就此損害金應平均負擔。

㈤原告欣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田公司)自85年3月1日起向

被告辛○○承租系爭土地,因未經測量,致不知上開巳○○、子○○、甲○○、寅○、丁○○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知系爭道路占用土地之情。而辛○○出租時並未扣除上開占用部分之租金,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依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為414.34平方公尺(0.88+137.54+

86.56+80.80+34.34+30.21+6.71+22.25+15.05=414.34),約為125坪(414.34×0.3025=125),以雙方歷年租賃契約中約定之最低租金即每坪每年租金 1,231元計算,則起訴前五年即自89年9月13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辛○○應給付欣田公司不當得利金額為661.662元〔1,231×125×(4+110/365)=661,662〕。

㈥欣田公司並不知巳○○、子○○、甲○○、寅○、丁○○之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辛○○於出租及出售時並未告知。另辛○○於出租及出售系爭土地時,亦未告知系爭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告知悉上情,焉仍以全部面積計算租金,及以全部面積之價格買受,而甘受溢付約125 坪租金或價金之損失。

㈦聲明:

1巳○○應將坐落癸○○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圍籬拆除,將基地返還癸○○,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癸○○120元。

2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即門牌

台北縣新店市○○路臨105之8號之「代天宮」(即「順天聖母宮」「順天聖母代天宮」)面積 15.05平方公尺之房屋;E部分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105之11號面積34.34平方公尺,及G部分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 105之11號面積6.7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癸○○,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癸○○7,630元。

3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即門牌

台北縣新店市○○路105之11號之「凌霄宮」)面積30.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癸○○,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癸○○4,109元。

4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即門牌新

店市○○路105之12號)面積45.8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癸○○,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癸○○6,235元。

5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22.2

5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將基地返還癸○○,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癸○○3,026元。

6子○○、甲○○、寅○、戊○○、壬○○、乙○○、丑○

○、庚○○、辰○○、卯○○、丙○○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癸○○2,540元。

7辛○○應給付欣田公司 66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巳○○、甲○○、庚○○、辰○○、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子○○、寅○、壬○○、乙○○、丑○○、卯○○、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子○○、寅○到場時辯稱:如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返還,然希望原告能出售占用部分之土地。又系爭通行道路已使用多年,且市公所已舖設柏油,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壬○○、乙○○、卯○○、丙○○則辯稱:系爭道路為公眾通行多年,原告請求通行費用不合理等語;被告丑○○辯稱:伊自81年間就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系爭道路在伊搬進去時就已經有了,大家都可以使用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未居住系爭土地上,亦未通行系爭道路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辛○○答辯: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082 坪,扣除邊界斜坡高低落差安全

設計及西邊通行小路面積約62坪後,尚有 2,020坪,再扣除東邊已出租300坪部分,還有1,720坪,依85年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欣田公司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700坪,土地租金以整筆每年200萬元計算,非以每坪年租金1,176 元計算。被告提供土地坪數並無短少,無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

㈡欣田公司係主動與被告之公司人員接洽,表示擬承租系爭土

地,做為經營交通事業停放貨車使用。本件癸○○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所通行之巷道均在地界附近,且陡落在下方。欣田公司系爭土地上經營交通事業多年,對於系爭土地地形及利用情形知之甚稔,欣田公司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占用情形與既成小路存在之情。何況欣田公司於85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被告二女兒己○○與該公司人員接洽時,業已告知西邊通行小路有少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方以 2,020坪計算全部面積。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癸○○於93年12月28日間向辛○○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4,800 萬元,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癸○○負擔,並已於94年1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癸○○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巳○○所有環河路 113號「嘉竹興木材行」之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子○○所有環河路臨105-8 號「代天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15.05 平方公尺、所有環河路105-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G部分面積各為34.34、6.71平方公尺;甲○○所有環河路 105-11號「凌宵宮」占用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 30.21平方公尺;寅○所有門牌新店市○○路○○○○○○號二層樓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45.85 平方公尺;丁○○所有新店市○○路臨105-8 號「代天宮」之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 22.2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54至6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見卷一第218至220頁、卷二第55、56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 4月1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05252號函、95年9月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50012213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222至223頁、卷二第57、58頁)可憑。又原告主張癸○○買受系爭土地前,欣田公司自85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向辛○○承租系爭土地約1,700 坪,另自89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承租其餘300 坪部分之事實,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卷一第34至48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其所有物之事實。倘原告就此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者,則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癸○○所有,巳○○所有環河路 113號「嘉竹興木材行」之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子○○所有環河路臨105-8 號「代天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 15.05平方公尺、所有環河路105-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G部分面積各為34.34、6.71平方公尺;甲○○所有環河路105-11號「凌宵宮」占用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30.21平方公尺;寅○所有門牌新店市○○路○○○○○○號二層樓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45.85 平方公尺;丁○○所有新店市○○路臨105-8 號「代天宮」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22.25 平方公尺。而巳○○、子○○、甲○○、寅○、丁○○就其取得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癸○○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將上開如附圖一、二所示占用面積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巳○○所有建物占用部分僅0.88平方公尺,然占用部分為破舊之圍籬,且圍籬內為空地,拆除該部分圍籬尚無損於巳○○,是癸○○請求拆除尚無權利濫用之虞。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巳○○、子○○、甲○○、寅○、丁○○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癸○○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其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癸○○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等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茲就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面臨雙向各四線車道之環

河路,左前方為小碧潭捷運站,後方則為新店溪,上開房屋為一層或二層之建物,供住家或廟宇使用,該等建物周遭則多為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見卷二第24、25頁)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暨上開被告使用建物所得利益各情,認癸○○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相當。

㈢次查系爭土地9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36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一第16頁),依占用面積計算上開被告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巳○○部分為72元(1,360×0.88×6%=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子○○部分為4,578 元(1,360×56.1×6%=4,578);甲○○部分為2,465元(1,360×30.21×6%=2,465);寅○部分為3,741元(1, 36 0×45.85×6%=3,741);丁○○部分則為1,816元(1,360×22.25×6%=1,816),癸○○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癸○○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之系爭道路,為子○○、甲○○、寅○、壬○○、乙○○、庚○○、丑○○、辰○○、卯○○、丙○○、戊○○無權通行使用,其得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但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查子○○陳述:系爭道路已經使用很久等語;寅○陳述:道路已經存在很久,大家都在使用等語;壬○○陳述:系爭道路已經使用很久了。伊居住一年多,在居住之前就已經有該道路等語;乙○○陳述:系爭道路大家都使用,伊居住

五、六年了,居住前就有了等語(以上均見卷一第154-1 頁);丑○○陳述:伊在81年的時候就住在那裡了,系爭道路在伊搬進去之前就已經有了,大家都可以使用等語;丙○○陳述:伊來這裡只有二年多,因為道路為既成道路,且市公所有來鋪柏油,大家應該都可以使用等語(以上見卷一第175頁),核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5年2月8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03972 號函復:系爭道路存在及鋪設柏油時間已久,無列管檔案可考」(見卷一第第 178頁)相符。參諸系爭道路除為被告通行使用外,其餘附近住戶亦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之情,亦據子○○、乙○○、丙○○等陳明在卷(見卷一第 243頁)。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辛○○亦陳稱:於7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中西邊少部分土地已被經年通行成小路等語(見卷一第267 頁)。綜上以觀,可見系爭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而系爭道路存在已久未曾中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土地所有人即癸○○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公眾,其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則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欣田公司主張辛○○出租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為上開建物、系爭道路占用,辛○○短少給付出租該部分土地面積,依附圖一所示為 414.34平方公尺,約為125坪,辛○○有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但為辛○○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6,882.8平方公尺,約為2,082坪,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西側邊界地形陡落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建物約有2至3公尺之落差,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而欣田公司於85年間向辛○○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約1,700坪,此觀土地租賃契約之附圖係以約2,020坪,再扣除東邊已出租訴外人珠江營造公司 300坪部分即明(見卷一第131 頁)。參諸雙方於85年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辛○○)土地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重測前地號)壹筆,依158地號測量起約計壹仟柒佰坪,依實際測量為準(詳如附圖)」;第三條㈠約定:「土地租金每年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每年三月一日前支付每年租金依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調整(約5%)」。再參諸證人己○○即辛○○女兒為實際辦理該租賃契約簽訂事宜者證稱:簽完約後,雙方有到現場,依照圖片丈量,再點交給欣田公司等語。可見辛○○辯稱以系爭土地扣除西邊斜坡高低落差及通行小路面積約62坪後與出租他人部分之面積後,其餘整筆土地出租,並按年計算租金無誤。是欣田公司向辛○○承租之土地面積為1,700 坪,業經測量過,且土地租金以整筆每年200萬元計算,非以每坪年租金1,176元計算。而欣田公司未能證明上開巳○○、子○○、甲○○、寅○、丁○○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早於85年出租當時即存在,則欣田公司主張辛○○短少給付125 坪之土地面積供其使用,有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尚難信實。

㈡次查欣田公司自85年起即向辛○○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放

貨車之用,對於系爭土地邊界地形向下陡落,有高低差,另有通行小路存在,不可能毫無所悉。而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欣田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土地,及防止遭人無故侵占使用。則辛○○於85年既已依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約1,700 坪交付欣田公司使用,由欣田公司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依上開約定,土地有無再遭人占用或通行,應由欣田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防止之,縱日後斜坡下方遭巳○○等人占用,乃欣田公司疏於防止所致,尚非辛○○短少提供約定之土地面積。是欣田公司主張辛○○提供之土地面積短少,而有溢收租金之情,尚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癸○○主張巳○○、子○○、甲○○、寅○、丁○○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I、E、

G、F、H;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為可採信,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返還坐落基地,另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數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癸○○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欣田公司請求辛○○返還不當得利 66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癸○○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癸○○敗訴部分與欣田公司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