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07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046,354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1,2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0,29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