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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06號

原 告 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訴訟代理人 甲○○

戊○○庚○○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辛○○張德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四

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

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二十五萬八千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另新臺幣四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丙○○於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儲蓄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另原告丁○○○則於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前之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然訴外人歐彩美於民國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以偽造原告丙○○印鑑之方式,盜領原告丙○○存於被告萬泰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另以偽造丁○○○署押之方式,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盜領原告丁○○○存於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計八十萬零八千元,並於該期間陸續償還五十五萬元,尚有二十五萬八千元迄未清償,嗣原告二人對訴外人歐彩美提起自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其有罪在案。原告乃分別通知被告萬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返還原告被盜領之寄託物,詎被告均拒不返還。惟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十月二日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零二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寄託物,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於一個月後開始起算利息,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又原告對被告所起訴請求之權利或義務同屬寄託關係,且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同種類原因,管轄法院亦為同一法院,乃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共同訴訟。

㈡被告萬泰銀行稱訴外人歐彩美持原告之存摺領取存款,原告

丙○○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該存款遭盜領之事實,係原告丙○○將存摺交歐彩美代理提款而遭盜領,即原告用人不當,保管不周之重大過失所致,且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萬泰銀行不應負責。惟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原告須負表見代理之責,僅於訴外人歐彩美保管原告丙○○之真正印鑑並持真正印鑑及存摺取款之情形始有適用,然訴外人歐彩美所持用之印鑑係偽刻,要與真正印鑑不同,原告丙○○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況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僅適用於請求損害賠償,並不適用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且原告丙○○倘同意出借並授權訴外人歐彩美提領,其自無須盜刻印章以提款,足證訴外人歐彩美稱原告丙○○同意其借用,顯屬有誤。再者,原告丙○○與訴外人歐彩美並未成立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關係,且侵權行為對使用人亦不適用,被告萬泰銀行自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復以訴外人歐彩美積欠原告之債務,實際上高達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則訴外人歐彩美清償之七十二萬元乃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其他部分債務,被告萬泰銀行自不得主張扣除該筆款項,且縱認該七十二萬元仍可扣除,惟原告丙○○得決定優先扣除何項債權,則原告丙○○主張優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表四編號1、4、5、6等四筆盜蓋原告等及訴外人依凱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取款部分,共計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是被告萬泰銀行僅能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按比例扣除八萬四千零五十四元。至被告萬泰銀行對訴外人歐彩美之給付,對原告丙○○不生清償效力。

㈢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稱原告丁○○○所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

八千元屬簡易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共同訴訟要件不符,原告丁○○○將提款密碼告知訴外人歐彩美,致其盜領存款,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訴外人歐彩美係以偽造署押之方式盜領存款,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及七十三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所指印章之情狀不符。然原告丁○○○於起訴時漏列二筆金額,已追加請求為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且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原告丁○○○須負表見代理之責,僅於訴外人歐彩美保管原告丁○○○之真正印鑑並持真正印鑑及存摺取款之情形始有適用,然訴外人歐彩美所持用之印鑑係偽刻,要與真正印鑑不同,原告丁○○○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再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判例及七十三年第十一次決議縱以印章為例,惟非不得類推適用於偽造署押之情形,況訴外人歐彩美與原告丁○○○之署押方式不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均未曾發覺,足證其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證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資料一件、本院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件、律師函及其回執各二件、萬泰商業銀行函一件、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函一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四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件、形式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一件、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二件、明細表一件、歐彩美還款計劃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刑庭筆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萬泰銀行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訴外人歐彩美係受原告丙○○僱用委託處理其個人股票、外

匯買賣及替原告占有管理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辦理存、領款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四四號判決可稽。而原告丙○○除開戶時短暫至被告萬泰銀行外,其事務均委由訴外人歐彩美處理,此經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自承在案,是訴外人歐彩美就原告丙○○與被告萬泰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存款及領款事項,為原告丙○○之受僱人、使用人。又被告萬泰銀行係本件消費寄託之受寄託人,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管理,惟原告丙○○以其於被告萬泰銀行戶頭多次存款及領款,其中有三十九筆取款條所使用之印章非其印鑑章,稱係訴外人歐彩美盜刻,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被告萬泰銀行之取款條則主張係訴外人歐彩美盜蓋,然訴外人歐彩美取款條所使用之印章,其印章極為相似,肉眼難辨,此經本件刑事判決亦認為使辦理存取款之銀行行員誤認為丙○○同意之取款行為而陷於錯誤。而本件刑事庭就被告萬泰銀行之印鑑卡、取款條及原告丙○○自認為使用於印鑑卡之印鑑章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三十九筆取款條縱與印鑑卡不符,卻與原告丙○○保管之印章相同,足證該三十九筆之取款,均經原告丙○○同意並蓋章,僅係蓋非印鑑卡之圖章而已,亦足證被告萬泰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原告丙○○既同意蓋章領款並將款領走,自屬消費寄託契約已經履行。

⒉又訴外人歐彩美於盜領原告丙○○帳戶金額後,已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返還三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另返還現金十萬元,共七十二萬元予原告丙○○,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四四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稽,故原告丙○○之請求應予以扣除,倘以被告萬泰銀行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按比例減除,則被告萬泰銀行應扣除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再者,姑不論訴外人歐彩美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均屬受原告丙○○指示就本件存款保管存摺,並為提款及領款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原告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其債權額依原告丙○○起訴之數額為數額,被告萬泰銀行就該兩種金錢之債,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另原告丙○○於被告萬泰銀行之活期存款執有活期存款存摺,逐筆記錄其交易明細,而利息每半年計算一次列入存摺,每年底尚寄發利息收入扣繳憑單予原告丙○○,俾其申報年度所得稅使用,然原告丙○○所請求之三十九筆爭議款中,其中編號第八、

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號等七筆均係以取款條轉帳支出,僅須注意其存摺內容即可知悉,詎原告丙○○竟稱不知悉其帳戶遭訴外人歐彩美盜領。況且,原告丙○○既係親自蓋章於取款條後交付其受僱人歐彩美領款,均應視同原告已親自領款,其返還寄託物之債即屬消滅,是縱認該三十三筆取款條印文與印鑑卡印章不符而被告萬泰銀行予以付款,亦屬已盡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無任何之過失可言。

㈢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丁○○○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返還寄託物,另原告丙○○係基於另一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泰銀行返還寄託物,惟原告丙○○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間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存在,原告丁○○○與被告萬泰銀行間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存在,亦即原告丁○○○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原告丙○○與被告萬泰銀行乃兩獨立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共同訴訟之實體要件不符,且原告丁○○○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返還二十五萬八千元及其利息,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兩訴不能行同種類之訴訟程序,當無從合併由同一法院為審判。又原告丁○○○稱訴外人歐彩美以偽造其簽名之方式,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盜領其開立於被告大安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款項,共計二十五萬八千元,爰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返還上開盜領之款項。又原告丁○○○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往來除系爭九筆款項外,亦有憑其簽名之方式提領款項,原告丁○○○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其另有以簽名方式提款之證明時,為免其責任,故一併主張遭盜領,惟原告丁○○○自始從未主張該二筆提款係遭盜領,故被告就系爭以約定簽名方式提領之款項於核對取款條上之簽名與印鑑卡上留存之簽名相符後即與付款,對原告丁○○○已生清償之效力。

⒉再者,被告台北富邦於核對取款條上之簽名與印鑑卡上留存

之簽名相符後即付款,尚非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效力所及。另就原告丁○○○交付存摺予訴外人歐彩美保管,並告知其取款之通提號碼等行為,乃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原告丁○○○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丁○○○縱稱其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然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二一三○號判例意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已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惟由原告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四號刑事判決事實可知,原告丁○○○將所有之台北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與訴外人歐彩美保管,俟需提款使用時,始由原告丙○○、丁○○○命歐彩美先行填妥取款憑條後,持往銀行提領,且原告丁○○○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戶以來,至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現遭訴外人歐彩美盜領存款時,所有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提領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歐彩美持真正之存摺、填具原約定之通提號碼及其留存之印鑑「簽名」或「印章」二式憑一式之取款憑條辦理,提款之次數至少逾四十筆以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該期間從未收到原告丁○○○表示終止授權訴外人歐彩美代為領款之通知,足使被告確信訴外人歐彩美有代為領款之權利,原告丁○○○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其請求應返還該訴外人歐彩美盜領之款項,即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開戶印鑑卡一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份(以

上均影本)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本二紙、開戶印鑑卡原本一件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於被告萬泰銀行儲蓄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原告丁○○○則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前之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詎訴外人歐彩美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以偽造原告丙○○印鑑方式,盜領丙○○存於萬泰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款計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另以偽造丁○○○署押之方式,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盜領丁○○○於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計八十萬零八千元,期間除陸續償還五十五萬元外,尚有二十五萬八千元迄未清償,嗣其二人對歐彩美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歐彩美有罪在案,原告乃分別通知被告返還遭盜領之寄託物,詎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萬泰銀行給付原告丙○○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給付原告丁○○○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八千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另四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萬泰銀行則以歐彩美係受丙○○僱用委託處理其個人股票、外匯買賣及替原告占有管理萬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辦理存、領款之人,是歐彩美為丙○○之受僱人、使用人,雖丙○○稱其戶頭中有三十九筆取款條所使用之印章係歐彩美盜刻,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則主張係歐彩美所盜蓋,然歐彩美取款條所使用之印章,其印文極為相似,肉眼難辨,而刑事庭就萬泰銀行之印鑑卡、取款條及原告丙○○自認為使用於印鑑卡之印鑑章送請鑑定,雖其鑑定結果認為上開三十九筆取款條與印鑑卡不符,惟卻與丙○○保管之印章相同,足證該三十九筆之取款,均經原告丙○○同意並蓋章,是被告萬泰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告丙○○既同意蓋章領款並將款領走,消費寄託契約即履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況歐彩美已賠償七十二萬元予丙○○,被告萬泰銀行及被告萬泰銀行按比例減除,則被告萬泰銀行應扣除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又歐彩美為丙○○之使用人,其對被告萬泰銀行之侵權行為,被告自得對丙○○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規定主張抵銷本件被告萬泰銀行既已盡注意義務,自無任何之過失可言等語;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以原告丁○○○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往來除以蓋章方式取款外,亦有憑其簽名之方式提領款項,原告丁○○○為免其責任,對此部分亦一併主張遭盜領,惟原告丁○○○在此之前從未主張該以簽名方式提款係遭盜領,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簽名提款之取款條上簽名與印鑑卡上留存之簽名核對相符後即予付款,對原告丁○○○已生清償之效力,況丁○○○將其存摺交付歐彩美保管,並告知其取款之通提號碼,俟需提款使用時,始由原告丙○○、丁○○○命歐彩美先行填妥取款憑條後,持往銀行提領,顯然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再者,原告丁○○○自開戶以來,至所謂發現遭歐彩美盜領存款時為止,所有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提領之款項,均係由歐彩美持真正之存摺、填具原約定之通提號碼及其留存之印鑑「簽名」或「印章」二式憑一式之取款憑條辦理,提款之次數至少逾四十筆以上,在此期間原告丁○○○均未表示終止授權歐彩美代為領款,足使被告確信訴外人歐彩美有代為領款之權利,原告丁○○○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其請求應返還遭歐彩美盜領之款項,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均不否認原告丙○○、丁○○○確實分別於萬泰銀行儲蓄部、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前之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訴外人歐彩美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以不實之原告丙○○印鑑領取原告丙○○存於被告萬泰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以偽造簽署丁○○○署押之方式,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領取原告丁○○○存於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計八十萬零八千元,嗣後歐彩美陸續償還五十五萬元,尚有二十五萬八千元迄未清償,原告二人乃對歐彩美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歐彩美其有罪在案,上開事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資料、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存摺類存款憑條、明細表、歐彩美還款計劃書、臺灣高等法院刑庭筆錄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乃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歐彩美得以偽造原告丙○○印鑑及丁○○○署押之方式,盜領原告分別存放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自不生清償之效果,仍應負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之義務云云。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責,以肉眼判決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構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款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人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重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上開意旨,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可供參照。歸納上開見解,可知上開見解所解釋之情形,均僅限於單一偶發之行為而言,並不包含經常性由第三人持真正存摺,間雜以不真正之印章或簽名領取款項情形,換言之,倘存款戶將其存摺交付第三人,偶而將真正之印章交付該第三人,並將通提密碼告知該第三人,以方便取款,且對於期間間雜非真正印章或簽名之提款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時,是否仍有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亦即,能否依舊認為金融機構未對存款戶為清償,或其清償效力不及於存款戶,即有疑問。

三、本件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在於供處理個人股票、外匯買賣之用,而原告丙○○於萬泰銀行開立上開帳戶後,即委託歐彩美處理上開事務,並為原告占有管理銀行存款存摺以辦理存、提款,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四四號判決所是認。且原告丙○○除開戶時短暫至被告萬泰銀行外,嗣後有關事務均委由歐彩美處理,此經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自承在案,是可知,歐彩美就原告丙○○與被告萬泰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存款及領款事項,乃有代理權之人,或者,至少就形式上以觀,原告丙○○對於歐彩美係有權代理丙○○處理其在被告萬泰銀行上開帳戶款項一節,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原告丙○○就其設於被告萬泰銀行上開戶頭曾有多次存款及領款紀錄,雖其主張其中有三十九筆取款條所使用之印章非其印鑑章,係歐彩美盜刻,另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取款條係歐彩美所盜蓋云云,姑不論歐彩美取款條所使用之印章,其印文是否與原告之印鑑章相似、肉眼難辨,惟本件刑事庭於審理時曾就被告萬泰銀行之印鑑卡、取款條及原告丙○○自認為使用於印鑑卡之印鑑章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三十九筆取款條雖與原告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卡不符,卻與原告丙○○保管之印章相同,足證該三十九筆之取款,均經原告丙○○同意並蓋章,僅係蓋非印鑑卡之圖章而已,此外,若再佐以原告丙○○持有其在被告萬泰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可逐筆記錄其交易明細,又被告萬泰銀行所支付之存款利息係每半年計算一次列入原告丙○○存摺,每年底尚寄發利息收入扣繳憑單予原告丙○○,俾其申報年度所得稅使用等情,益難以理解何以原告丙○○完全不知其帳戶內存款金額往來情形,原告上開說詞,非無疑問。原告丙○○既有機會知悉其帳戶往來明細,卻未及時對被告表示任何異議,自足以使被告萬泰銀行相信歐彩美係有權代理原告丙○○存提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就此而言,原告丙○○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本人責任,換言之,應認為被告萬泰銀行對歐彩美之清償行為,其效力及於原告丙○○。況原告丙○○既係親自蓋章於取款條後交付其受僱人歐彩美領款,均應視同原告已親自領款,其返還寄託物之債即屬消滅,是縱認該三十三筆取款條印文與印鑑卡印章不符而被告萬泰銀行予以付款,亦應認為被告萬泰銀行已盡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無任何之過失可言。

四、另就原告丁○○○部分,丁○○○稱歐彩美以偽造其簽名之方式,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盜領其開立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款項,共計二十五萬八千元,爰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返還上開盜領之款項云云。經查,原告丁○○○於被告處設立系爭存款帳戶後,如同原告丙○○一般,將其存摺交付歐彩美保管,並告知其取款之通提號碼,俟需提款使用時,始由原告丙○○、丁○○○命歐彩美先行填妥取款憑條後,持往銀行提領,丁○○○此舉,乃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況原告丁○○○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戶後,至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現遭歐彩美盜領存款時,所有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提領之款項,均係由歐彩美持真正之存摺、填具原約定之通提號碼及其留存之印鑑「簽名」或「印章」二式憑一式之取款憑條辦理,其提款之次數至少逾四十筆以上,在此期間,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從未收到原告丁○○○表示終止授權歐彩美代為領款之通知,或有任何對帳戶存提款往來資料之質疑,自足使被告確信訴外人歐彩美有代為領款之權利,原告丁○○○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種長期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存提款事宜,與最高法院上揭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十月二日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所述情節係以單一一次之冒領或盜領行為不同,自無上開判例、見解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二人長期將其存摺交付歐彩美保管,遇有須辦理存提款事務時,則將印章或預先填妥之取款憑條交付歐彩美前往被告處所處理,事後對於存摺內部金錢往來情形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就被告立場而言,如何在多次之提款行為中分辨某次係未受委託之行為?又縱認其中某次提款係未受委託之行為,何以原告均未及時通知或制止,並持續為其他委託存提款之行為?況一般人就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每年均須申報其利息所得,憑以辦理綜合所得稅之扣繳,而金融機構對此亦會於每年申報期間寄發利息所得扣繳憑單至存款戶之戶籍地,倘原告之存款有莫名之減少情形,何以原告均未及時表示意見,任令歐彩美持續為帳戶管理行為?原告與歐彩美之間究竟如何委託,其間權限有何限制,被告如何可能知悉進而逐次分辨存提款行為之真偽?原告就其形諸於外之行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二一三○號判例意旨指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已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本件由原告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四號刑事判決事實可知,原告二人將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與歐彩美保管,並委託歐彩美為存提款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而本件被告既已對原告所委任之歐彩美為返還寄託物之行為,自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再向被告為請求,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