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41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50,000元,被告因而簽發到期日為89年12月31日之本票一紙,以為還款之擔保,惟屆期未償還,雙方因而興訟,嗣兩造於91年5月10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借款本金退讓為2,000,000元,被告則同意分三期清償借款,第一期於「許(世正)律師法定抵押權之訴訟勝訟後」償付1,000,000元;第二期於95年10月30日償付500,000元、第三期於97年10月30日償付500,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付,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另加計原借款遲延利息即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三紙,以為擔保。查上開法定抵押權之訴訟,即指被告與訴外人普碁建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碁公司)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該訴訟被告已於91年11月5日獲得勝訴判決,且被告已於92年5月12日獲得普碁公司清償6,791,520元,然被告拒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清償第一期款項,是依協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為此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一份、本票四紙、土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與普碁公司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業於91年11月5日判決被告勝訴,並於92年2月27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土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民事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與普碁公司間之上開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既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應清償第一期款1,000,000元,被告未如期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全部借款與約定利息。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