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42號原 告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
丙○○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壬○○
辛○○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癸○○原名蘇易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甲○○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何兆龍律師被 告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壬○○、辛○○、癸○○、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一八之
四、三一九、三一九之八號土地(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權、地上權(原約定租率、該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設定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應付年租金,應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調整日起均分別調整為「依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於當年七月十五日給付」。
被告庚○○○、壬○○、辛○○、癸○○、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戊○○應各依前項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就前項土地所登記取得之地上權權利內容(登記字號如附表一所示),協同原告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壬○○負擔百分之
二十、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五、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辛○○、癸○○、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18-4號(民國91年分割前為3
18號,面積為853平方公尺,下稱318-4號土地)、同小段319號(面積為861平方公尺,下稱319號土地)、同小段319-8號(91年分割前為319號,面積為27平方公尺,下稱319-8號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分別自67年起陸續向伊承租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庚○○○、壬○○、辛○○、癸○○、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佳公司)、戊○○並受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伊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中與被告庚○○○、戊○○、乙○○約定租金為「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3%計算地租,於當年7月15日1次付清」,與壬○○、辛○○、癸○○、第一佳公司約定租金為「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5%計算地租,於當年7月15日1次付清」。惟當時因系爭土地開發程度甚低價值不高,故約定租金數額亦低,然現今系爭土地位居臺北市○○○路北往南之主要幹道旁,地處繁華地段,交通便利,系爭土地升值甚鉅,伊每年須繳納之地價稅率亦高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5%,伊向被告得收取之租金甚微,已入不敷出,且地價之升漲,乃源於社會進步所致,非兩造締約當時所能預期。爰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42條、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地上權年租金約定,調高改依系爭土地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7%計算,以符公平原則。
㈡另地上權之地租,係地上權人使用土地而支付之對價,為地
上權之內容,本件地上權人即被告庚○○○、壬○○、辛○○、癸○○、第一佳公司、戊○○支付之地租既應調整,則應並就調整後之地租協同原告辦理地租數額之變更登記。
㈢又被告壬○○、辛○○、癸○○、第一佳公司自89年度起,
僅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繳納租金,並未依兩造約定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5%繳納租金,伊亦得按租賃契約請求上開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承租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
應付年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分別調整為依承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計算,並於當年7月15日乙次付清。⒉被告庚○○○、壬○○、辛○○、癸○○、第一佳公司、戊○○應各依前項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登記取得之地上權,協同原告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⒊被告壬○○、辛○○、癸○○、第一佳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租金及利息。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庚○○○:原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3%計算並無過低,原告請求調整之租金調幅過高。
㈡被告壬○○、辛○○、癸○○:伊係自伊父蘇啟慧繼承取得
同小段建號82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並繼受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伊所有之房屋係坐落在318-4號土地,並未及於318、319-8號土地,原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5%計算並無過低,且系爭土地租金係約定按地價之調昇而調漲,原告並非毫無收益,伊所有房屋為地下室,不能作營利使用,原告請求調整之租金過高。
㈢被告第一佳公司: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825號建
物僅坐落在318-4號土地,未及於318、319-8號土地,伊僅就318-4號土地有地上權,是縱認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有理由,關於319、318-9號土地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又伊係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自前手蘇啟慧取得房屋所有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並不受原告與伊前手蘇啟慧間就系爭土地租金按申報地價5%計算約定之拘束,依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約定,租金應按申報地價2.5%計算,且已隨地價之漲幅而調昇。且伊與被告壬○○、辛○○、癸○○共有之房屋位於地下室,價值為3樓以上建物之三分之一,是原約定地租並未過低,原告請求調整之租金過高。
㈣被告戊○○:伊係自伊夫支致成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
繼受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伊所有之房屋係坐落在318-4號土地,且原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3%計算並無過低,亦按地價之調昇而調漲,原告請求調整之租金調幅過高。
㈤被告乙○○:伊係於91年8月8日經法院拍定取得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號9樓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自67年以來已增值30倍,利益全歸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萬美大樓已快30年,折舊嚴重,是原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3%計算並無過低,且原告請求調整之租金調幅過高。
㈥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查系爭318-4號、319號、319-8號,面積分別為853、861、27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分別自67年起陸續向原告承租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庚○○○、壬○○、辛○○、癸○○、第一佳公司、戊○○並受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被告庚○○○、壬○○、辛○○、癸○○、戊○○、乙○○與原告原約定租金如附表1所示,被告壬○○、辛○○、癸○○係自其父蘇啟慧繼承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繼受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被告第一佳公司係因買賣自蘇啟慧取得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被告戊○○係自其夫支致成繼承取得同小段建號84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所有權並繼受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被告乙○○經法院拍定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樓房屋所有權,並繼受其前手李東分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位於羅斯福路6段及景福街交叉口處,附近有捷運萬隆站,沿景福街可達環河快速路,原告所有房屋位在系爭土地上之萬美大樓,為10層樓建物,屋齡近30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8年至91年按5.5%累進稅率課徵,92年起適用4.5%累進稅率課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94年度店調字第7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25頁)、土地設定地上權租賃契約書(見調字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6-68、76、77、83、84頁)、93年9月20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伊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原約定租率如附表1所示,惟系爭土地現交通便利,升值甚鉅,伊向被告得收取之租金甚微,原定租金過低且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期,爰依民法第442條、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調整為依承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壬○○、辛○○、癸○○、第一佳公司(被告壬
○○等4人)就系爭319號、319-8號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雖係88年4月31日修正公布,惟參諸之前仍援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均採相同見解,民法第426條之1之增訂僅係予以明文,以杜紛爭,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與被告壬○○等4人之前手蘇啟慧間土地設定地上權
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3條約定,系爭318-4、319號、319-8號(重測前為臺北市○○段溪子口小段112、113、112-5、113-3、113-15號)土地俱屬租賃範圍,其租賃目的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被告壬○○、辛○○、癸○○自應承受該租賃關係,被告第一佳公司因買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該基地租賃契約亦應對其繼續存在。又系爭319號、319-8號土地仍為被告壬○○等4人所有房屋所屬萬美大樓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前揭房屋附屬利用之法定空地,縱被告壬○○、辛○○、癸○○、第一佳公司所有房屋未坐落在319號、319-8號土地上,亦不改變其基地之性質,且因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增加建物之面積,日後仍可能有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徵收補償之權利,是被告壬○○等4人辯稱租約效力不及於319號、319-8號土地,尚無足採。原告與被告壬○○等4人間就319號、319-8號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第一佳公司間租賃所約定之租金,究按申報地價
5%或2.5%計算?依原告與蘇啟慧所訂土地設定地上權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每坪應按申報地價5%計算,此有土地設定地上權租賃契約書可稽(見調字卷第27頁),被告壬○○、辛○○、癸○○亦不爭執與原告約定租金係按申報地價5%計算(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第一佳公司既受讓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前手蘇啟慧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對被告第一佳公司即繼續存在,被告第一佳公司辯稱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洵非有據。
㈢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申報地價7%?是否
公允?應自何時開始調整?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就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
並辦理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兩造原約定租金亦如附表1所示為可信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之記載,9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318-4號土地為68,200元,319號土地為68,200元,319-8號土地為39,400元(見本院卷第31-33頁),與67年間成立原始租約時,67年度每平公尺公告地價,318-4號土地分割前之318號土地為7,376元,319-8號土地分割前之319號土地為3,786元(見本院卷第30、32、33頁)相去甚遠,足見系爭土地升值甚鉅。而系爭土地價值之遽漲,係緣自社會進步所致,顯非締結契約當時可得預期,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金,自得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另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租金依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如地價變更時
,按照地價變更後之約定比率收租金,是兩造已約定租金按地價升高比率調漲,原告不得再請求按申報地價7%調整租金云云。惟按惟按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包括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按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申報者,於公告地價80%至120%間定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申報地價,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本件租金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與市場價格已有相當差異,又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考量工商繁榮之程度等其他因素,是當租賃狀況發生變動時,原按申報地價3%或5%計租偏低時,自得調整前開租金計算之比例,不因申報地價有漲跌之起伏而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8年至91年按申報地
價5.5%累進稅率課徵,92年起適用4.5%累進稅率課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上之萬美大樓建物中,被告自承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2房屋為庚○○○所有,目前出租他人作住家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6段10號地下1樓房屋為被告壬○○等4人共有,目前出租他人作倉庫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為被告戊○○所有,目前為其公公及小叔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樓房屋為被告乙○○所有,目前自行居住(見本院卷第142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66使字2018號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85頁)。又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路○段及景福街交叉口處,建物大門即為萬隆站多線公車站牌,距捷運新店線萬隆站約100公尺左右,沿景福街可達環河快速道路景美匝道,該建物1樓均為店面,入景福街3巷有志清國小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 14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區街道圖(見本院卷第116頁)、附近現場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為憑,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同地段或鄰地之租金多按申報地價7%計算,業提出相關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5-164頁)及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5-199頁)為證。被告壬○○等4人雖抗辯其等所有之建物屬地下室,經濟價值甚低,然建物地下層與地面層使用目的或有不同,然經濟價值未必較低,此觀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上各層用途欄內,地下層所載為「小型店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而其他部分樓層記載為供「集合住宅」使用足知(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壬○○等4人復自承系爭地下室房屋每年出租他人租金收入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其所辯尚不足採。本院考量前述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商業活動繁榮及被告利用基地情形暨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租金及地租之約定,調高改依系爭土地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計算,尚屬允當。
⒌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
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為調整租金之判決時,僅得准自起訴時起算,而不得溯及為調整。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為調整(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應予准許。
㈣再按地上權內容變更應辦理登記,且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又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內容如有內容變更時,應於其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申請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5條、第27條、第102條規定自明。而地上權之地租,係地上權人使用土地而支付之對價,為地上權之內容,本件地上權人即被告庚○○○、壬○○、辛○○、癸○○、第一佳公司、戊○○應支付之地租既如上所述應予調整,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其等就調整後之地租協同辦理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㈤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壬○○等4人自89年度起,僅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繳納租金,伊得請求其等給付按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計算之租金等語。經查,原告與蘇啟慧所訂租賃對被告壬○○等4人仍繼續存在,原告與壬○○等4人間之租金應按當年度申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計算,業如前述,又依蘇啟慧與原告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壬○○等4人每年度之租金應於當年度7月15日乙次付清(見調字卷第27頁)。次查,系爭318-4號土地於91年分割自318號土地,319-8號土地於91年分割自319號土地,318
號土地86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947元、89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512元,319號土地86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261元、89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680元、93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16元,318-4號土地89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512元、93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325元,319-8號土地89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680元、93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4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0-3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壬○○等4人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
給付原告之租金,自94年7月14日起調整為按每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另請求被告庚○○○、壬○○等4人、戊○○各應就調整後之地租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登記取得之地上權,協同原告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並請求被告壬○○等4人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租金及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3至6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附表1┌────┬────┬──────┬────┬───────┬─────┬──────┐│被 告│承租土地│地上權登記 │地上權權│地上權設定面積│原約定租率│租金調整日 ││ │地號 │字號 │利範圍 │ │ │ │├────┼────┼──────┼────┼───────┼─────┼──────┤│庚○○○│318-4 │67年9月25日 │10/660 │846.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4年8月9日 ││ │ │景美字第0962│ │ │ │ ││ │ │50號 │ │ │ │ ││ ├────┤ ├────┼───────┤ │ ││ │319 │ │10/660 │16平方公尺 │ │ ││ ├────┤ ├────┼───────┤ │ ││ │319-8 │ │10/660 │27平方公尺 │ │ │├────┼────┼──────┼────┼───────┼─────┼──────┤│壬○○ │318-4 │86年10月6日 │25/1320 │846.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4年8月10日 ││ │ │文山字第2949│ │ │ │ ││ │ │90號 │ │ │ │ ││ ├────┼──────┼────┴───────┤ │ ││ │319 │無 │承租面積16平方公尺, │ │ ││ │ │ │租賃權:25/1320 │ │ ││ ├────┤ ├────────────┤ │ ││ │319-8 │ │承租面積27平方公尺, │ │ ││ │ │ │租賃權:25/1320 │ │ │├────┼────┼──────┼────┬───────┼─────┼──────┤│辛○○ │318-4 │86年10月6日 │19/1320 │846.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4年7月29日 ││ │ │文山字第2949│ │ │ │ ││ │ │90號 │ │ │ │ ││ ├────┼──────┼────┴───────┤ │ ││ │319 │無 │承租面積16平方公尺, │ │ ││ │ │ │租賃權:25/1320 │ │ ││ ├────┤ ├────────────┤ │ ││ │319-8 │ │承租面積27平方公尺, │ │ ││ │ │ │租賃權:25/1320 │ │ │├────┼────┼──────┼────┬───────┼─────┼──────┤│癸○○ │318-4 │86年10月6日 │19/1320 │846.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4年7月29日 ││ │ │文山字第2949│ │ │ │ ││ │ │90號 │ │ │ │ ││ ├────┼──────┼────┴───────┤ │ ││ │319 │無 │承租面積16平方公尺, │ │ ││ │ │ │租賃權:25/1320 │ │ ││ ├────┤ ├────────────┤ │ ││ │319-8 │ │承租面積27平方公尺, │ │ ││ │ │ │租賃權:25/1320 │ │ │├────┼────┼──────┼────┬───────┼─────┼──────┤│第一佳公│318-4 │78年10月27日│57/1320 │846.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4年7月29日 ││司 │ │景美字第1106│ │ │ │ ││ │ │10號 │ │ │ │ ││ ├────┼──────┼────┴───────┤ │ ││ │319 │無 │承租面積16平方公尺, │ │ ││ │ │ │租賃權:25/1320 │ │ ││ ├────┤ ├────────────┤ │ ││ │319-8 │ │承租面積27平方公尺, │ │ ││ │ │ │租賃權:25/1320 │ │ │├────┼────┼──────┼────┬───────┼─────┼──────┤│戊○○ │318-4 │91年7月9日文│10/660 │846.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4年8月12日 ││ ├────┤山字第195680├────┼───────┤ │ ││ │319 │號 │20/660 │16 │ │ ││ ├────┤ ├────┼───────┤ │ ││ │319-8 │ │20/660 │27 │ │ │├────┼────┼──────┼────┴───────┼─────┼──────┤│乙○○ │318-4 │無 │承租面積846.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4年8月1日 ││ │ │ │租賃權:10/660 │ │ ││ ├────┤ ├────────────┤ │ ││ │319 │ │承租面積16平方公尺, │ │ ││ │ │ │租賃權:10/660 │ │ ││ ├────┤ ├────────────┤ │ ││ │319-8 │ │承租面積27平方公尺, │ │ ││ │ │ │租賃權:10/660 │ │ │└────┴────┴──────┴────────────┴─────┴──────┘
附表2┌─┬─────┬─┬─────────────────────────────┬────┬────┬──────┐│被│積欠租金 │年│應付租金之計算方式: │當年度已│每年度屆│按週年利率5%││告│總額 │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x80%)x面積x租率x應有部分x年數=租金 │付租金額│期尚未給│計算遲延利息││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付之租金│之起訖時間 ││ │ │ │ │ │ │ ││ │ │ │ │ │ │ │├─┼─────┼─┼────┬────────────────────────┼────┼────┼──────┤│蘇│219,453元 │89│318號 │89年1月至6月: │38,493元│41,156元│89年7月16日 ││易│ │年│ │(66,947x80%)x846.25x5%x44/1320x1/2=37,769 │ │ │起至清償日 ││君│ │度│ │89下7月至12月: │ │ │止 ││ │ │ │ │(69,512x80%)x846.25x5%x44/1320x1/2=39,216 │ │ │ ││ │ │ ├────┼────────────────────────┤ │ │ ││ │ │ │319號 │89年1月至6月: │ │ │ ││ │ │ │ │(45,261x80%)x43x5%x44/1320x1/2=1,297 │ │ │ ││ │ │ │ │89下7月至12月: │ │ │ ││ │ │ │ │(47,680x80%)x43x5%x44/1320X1/2=1,367 │ │ │ ││ │ ├─┼────┼────────────────────────┼────┼────┼──────┤│ │ │90│318號 │被告壬○○於90年9月10日移轉應有部分19/1320 │33,973元│36,343元│90年7月16日 ││ │ │年│ │予被告癸○○ │ │ │起至清償日 ││ │ │度│ │90年1月1日起至90年9月9日: │ │ │止 ││ │ │ │ │(69,512X80%)X846.25X5%X44/1320X252/365=54,151 │ │ │ ││ │ │ │ │90.09.10起至90.12.31: │ │ │ ││ │ │ │ │(69,512X80%)X846.25X5%X25/1320X113/365=13,797 │ │ │ ││ │ │ ├────┼────────────────────────┤ │ │ ││ │ │ │319號 │被告壬○○於90年9月10日移轉應有部分19/1320 │ │ │ ││ │ │ │ │予被告癸○○ │ │ │ ││ │ │ │ │90年1月1日起至90年9月9日: │ │ │ ││ │ │ │ │(47,680x80%)x43x5%x44/1320x252/365=1,887 │ │ │ ││ │ │ │ │90年1月10日起至90年9月10日: │ │ │ ││ │ │ │ │(47,680x80%)x43x5%x25/1320x113/365=481 │ │ │ ││ │ ├─┼────┼────────────────────────┼────┼────┼──────┤│ │ │91│318-4號 │(69,512x80%)x846.25x5%x25/1320x1=44,564 │22,282元│23,835元│91年7月16日 ││ │ │年│(91年分│ │ │ │起至清償日 ││ │ │度│割自318 │ │ │ │止 ││ │ │ │號) │ │ │ │ ││ │ │ ├────┼────────────────────────┤ │ │ ││ │ │ │319號 │(47,680x80%)x16x5%x25/1320x1=578 │ │ │ ││ │ │ ├────┼────────────────────────┤ │ │ ││ │ │ │319-8號 │(47,680x80%)x27x5%x25/1320x1=975 │ │ │ ││ │ │ │(91年分│ │ │ │ ││ │ │ │割自319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318-4號 │(69,512x80%)x846.25x5%x25/1320x1=44,564 │22,282元│23,835元│92年7月16日 ││ │ │年├────┼────────────────────────┤ │ │起至清償日 ││ │ │度│319號 │(47,680x80%)x16x5%x25/1320x1=578 │ │ │止 ││ │ │ ├────┼────────────────────────┤ │ │ ││ │ │ │319-8號 │(47,680x80%)x27x5%x25/1320x1=975 │ │ │ ││ │ ├─┼────┼────────────────────────┼────┼────┼──────┤│ │ │93│318-4號 │(71,325x80%)x846.25x5%x25/1320x1=45,726 │0 │47,142元│93年7月16日 ││ │ │年├────┼────────────────────────┤ │ │起至清償日 ││ │ │度│319號 │(50,316x80%)x16x5%x25/1320x1=610 │ │ │止 ││ │ │ ├────┼────────────────────────┤ │ │ ││ │ │ │319-8號 │(39,400x80%)x27x5%x25/1320x1=806 │ │ │ ││ │ ├─┼────┼────────────────────────┼────┼────┼──────┤│ │ │94│318-4號 │(71,325x80%)x846.25x5%x25/1320x1=45,726 │0 │47,142元│94年7月16日 ││ │ │年├────┼────────────────────────┤ │ │起至清償日 ││ │ │度│319號 │(50,316x80%)x16x5%x25/1320x1=610 │ │ │止 ││ │ │ ├────┼────────────────────────┤ │ │ ││ │ │ │319-8號 │(39,400x80%)x27x5%x25/1320x1=806 │ │ │ │├─┼─────┼─┼────┼────────────────────────┼────┼────┼──────┤│蘇│143,772元 │89│318號 │89年1月至6月: │16,622元│17,771元│89年7月16日 ││易│ │年│ │(66,947x80%)x846.25x5%x19/1320x1/2=16,309 │ │ │起至清償日 ││如│ │度│ │89下7月至12月: │ │ │止 ││ │ │ │ │(69,512x80%)x846.25x5%x19/1320x1/2=16,934 │ │ │ ││ │ │ ├────┼────────────────────────┤ │ │ ││ │ │ │319號 │89年1月至6月: │ │ │ ││ │ │ │ │(45,261x80%)x43x5%x19/1320x1/2=560 │ │ │ ││ │ │ │ │89下7月至12月: │ │ │ ││ │ │ │ │(47,680×80%)×43×5%×19/1320×1/2=590 │ │ │ ││ │ ├─┼────┼────────────────────────┼────┼────┼──────┤│ │ │90│318號 │(69,512×80%)×846.25×5%×19/1320×1=33,869 │16,934元│18,115元│90年7月16日 ││ │ │年│ │ │ │ │起至清償日 ││ │ │度│ │ │ │ │止 ││ │ │ ├────┼────────────────────────┤ │ │ ││ │ │ │319號 │(47,680×80%)×43×5%×19/1320×1=1,1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318-4號 │(69,512×80%)×846.25×5%×19/1320×1=33,869 │16,934元│18,115元│91年7月16日 ││ │ │年│(91年分│ │ │ │起至清償日 ││ │ │度│割自318 │ │ │ │止 ││ │ │ │號) │ │ │ │ ││ │ │ ├────┼────────────────────────┤ │ │ ││ │ │ │319號 │(47,680×80%)×16×5%×19/1320×1=439 │ │ │ ││ │ │ ├────┼────────────────────────┤ │ │ ││ │ │ │319-8號 │(47,680x80%)x27x5%x19/1320x1=741 │ │ │ ││ │ │ │(91年分│ │ │ │ ││ │ │ │割自319 │ │ │ │ ││ │ │ │號) │ │ │ │ ││ │ ├─┼────┼────────────────────────┼────┼────┼──────┤│ │ │92│318-4號 │(69,512x80%)x846.25x5%x19/1320x1=33,869 │16,934元│18,115元│92年7月16日 ││ │ │年├────┼────────────────────────┤ │ │起至清償日 ││ │ │度│319號 │(47,680x80%)x16x5%x19/1320x1=439 │ │ │止 ││ │ │ ├────┼────────────────────────┤ │ │ ││ │ │ │319-8號 │(47,680x80%)x27x5%x19/1320x1=741 │ │ │ ││ │ ├─┼────┼────────────────────────┼────┼────┼──────┤│ │ │93│318-4號 │(71,325x80%)x846.25x5%x19/1320x1=34,752 │0 │35,828元│93年7月16日 ││ │ │年├────┼────────────────────────┤ │ │起至清償日 ││ │ │度│319號 │(50,316x80%)x16x5%x19/1320x1=464 │ │ │止 ││ │ │ ├────┼────────────────────────┤ │ │ ││ │ │ │319-8號 │(39,400x80%)x27x5%x19/1320x1=612 │ │ │ ││ │ ├─┼────┼────────────────────────┼────┼────┼──────┤│ │ │94│318-4號 │(71,325x80%)x846.25x5%x19/1320x1=34,752 │0 │35,828元│94年7月16日 ││ │ │年├────┼────────────────────────┤ │ │起至清償日 ││ │ │度│319號 │(50,316x80%)x16x5%x19/1320x1=464 │ │ │ ││ │ │ ├────┼────────────────────────┤ │ │ ││ │ │ │319-8號 │(39,400x80%)x27x5%x19/1320x1=612 │ │ │ │├─┼─────┼─┼────┼────────────────────────┼────┼────┼──────┤│蘇│113,493元 │90│318號 │90.09.10起至90.12.31: │5,243元 │5,607元 │90年7月16日 ││家│ │年│ │(69,512x80%)x846.25x5%x19/1320x113/365=10,485 │ │ │起至清償日 ││儀│ │度│ │註:壬○○於90年9月10日讓予持分19/1320予癸○○ │ │ │止 ││ │ │ ├────┼────────────────────────┤ │ │ ││ │ │ │319號 │90.09.10起至90.12.31: │ │ │ ││ │ │ │ │(47,680x80%)x43x5%x19/1320x113/365=365 │ │ │ ││ │ │ │ │註:壬○○於90年9月10日讓予持分19/1320予癸○○ │ │ │ ││ │ ├─┼────┼────────────────────────┼────┼────┼──────┤│ │ │91│318-4號 │(69,512x80%)x846.25x5%x19/1320x1=33,869 │16,934元│18,115元│91年7月16日 ││ │ │年│(91年分│ │ │ │起至清償日 ││ │ │度│割自318 │ │ │ │止 ││ │ │ │號) │ │ │ │ ││ │ │ ├────┼────────────────────────┤ │ │ ││ │ │ │319號 │(47,680x80%)x16x5%x19/1320x1=439 │ │ │ ││ │ │ ├────┼────────────────────────┤ │ │ ││ │ │ │319-8號 │(47,680x80%)x27x5%x19/1320x1=741 │ │ │ ││ │ │ │(91年分│ │ │ │ ││ │ │ │割自319 │ │ │ │ ││ │ │ │號) │ │ │ │ ││ │ ├─┼────┼────────────────────────┼────┼────┼──────┤│ │ │92│318-4號 │(69,512x80%)x846.25x5%x19/1320x1=33,869 │16,934元│18,115元│92年7月16日 ││ │ │年├────┼────────────────────────┤ │ │起至清償日 ││ │ │度│319號 │(47,680x80%)x16x5%x19/1320x1=439 │ │ │止 ││ │ │ ├────┼────────────────────────┤ │ │ ││ │ │ │319-8號 │(47,680x80%)x27x5%x19/1320x1=741 │ │ │ ││ │ │ │ │ │ │ │ ││ │ ├─┼────┼────────────────────────┼────┼────┼──────┤│ │ │93│318-4號 │(71,325x80%)x846.25x5%x19/1320x1=34,752 │0 │35,828元│93年7月16日 ││ │ │年├────┼────────────────────────┤ │ │起至清償日 ││ │ │度│319號 │(50,316x80%)x16x5%x19/1320x1=464 │ │ │止 ││ │ │ ├────┼────────────────────────┤ │ │ ││ │ │ │319-8號 │(39,400x80%)x27x5%x19/1320x1=612 │ │ │ ││ │ ├─┼────┼────────────────────────┼────┼────┼──────┤│ │ │94│318-4號 │(71,325x80%)x846.25x5%x19/1320x1=34,752 │0 │35,828元│94年7月16日 ││ │ │年├────┼────────────────────────┤ │ │起至清償日 ││ │ │度│319號 │(50,316x80%)x16x5%x19/1320x1=464 │ │ │止 ││ │ │ ├────┼────────────────────────┤ │ │ ││ │ │ │319-8號 │(39,400x80%)x27x5%19/1320x1=612 │ │ │ │├─┼─────┼─┼────┼────────────────────────┼────┼────┼──────┤│第│431,319元 │89│318號 │89年1月至6月: │49,866元│53,317元│89年7月16日 ││一│ │年│ │(66,947x80%)x846.25x5%x57/1320x1/2=48,928 │ │ │起至清償日 ││佳│ │度│ │89下7月至12月: │ │ │止 ││公│ │ │ │(69,512x80%)x846.25x5%x57/1320x1/2=50,803 │ │ │ ││司│ │ ├────┼────────────────────────┤ │ │ ││ │ │ │319號 │89年1月至6月: │ │ │ ││ │ │ │ │(45,261x80%)x43x5%x57/1320x1/2=1,681 │ │ │ ││ │ │ │ │89下7月至12月: │ │ │ ││ │ │ │ │(47,680x80%)x43x5%x57/1320x1/2=1,771 │ │ │ ││ │ ├─┼────┼────────────────────────┼────┼────┼──────┤│ │ │90│318號 │(69,512x80%)x846.25x5%x57/1320x1=101,606 │50,803元│54,344元│90年7月16日 ││ │ │年│ │ │ │ │起至清償日 ││ │ │度│ │ │ │ │止 ││ │ │ ├────┼────────────────────────┤ │ │ ││ │ │ │319號 │(47,680x80%)x43x5%x57/1320x1=3,5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318-4號 │(69,512x80%)x846.25x5%x57/1320x1=101,606 │50,803元│54,345元│91年7月16日 ││ │ │年│(91年分│ │ │ │起至清償日 ││ │ │度│割自318 │ │ │ │止 ││ │ │ │號) │ │ │ │ ││ │ │ ├────┼────────────────────────┤ │ │ ││ │ │ │319號 │(47,680x80%)x16x5%x57/1320x1=1,318 │ │ │ ││ │ │ │(91年分│ │ │ │ ││ │ │ │割自319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319-8號 │(47,680x80%)x27x5%x57/1320x1=2,224 │ │ │ ││ │ ├─┼────┼────────────────────────┼────┼────┼──────┤│ │ │92│318-4號 │(69,512x80%)x846.25x5%x57/1320x1=101,606 │50,803元│54,345元│92年7月16日 ││ │ │年├────┼────────────────────────┤ │ │起至清償日 ││ │ │度│319號 │(47,680x80%)x16x5%x57/1320x1=1,318 │ │ │止 ││ │ │ ├────┼────────────────────────┤ │ │ ││ │ │ │319-8號 │(47,680x80%)x27x5%x57/1320x1=2,224 │ │ │ ││ │ ├─┼────┼────────────────────────┼────┼────┼──────┤│ │ │93│318-4號 │(71,325x80%)x846.25x5%x57/1320x1=104,256 │0 │107,484 │93年7月16日 ││ │ │年├────┼────────────────────────┤ │元 │起至清償日 ││ │ │度│319號 │(50,316x80%)x16x5%x57/1320x1=1,391 │ │ │止 ││ │ │ ├────┼────────────────────────┤ │ │ ││ │ │ │319-8號 │(39,400x80%)x27x5%x57/1320x1=1,837 │ │ │ ││ │ ├─┼────┼────────────────────────┼────┼────┼──────┤│ │ │94│318-4號 │(71,325x80%)x846.25x5%x57/1320x1=104,256 │0 │107,484 │94年7月16日 ││ │ │年├────┼────────────────────────┤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度│319號 │(50,316x80%)x16x5%x57/1320x1=1,391 │ │ │ ││ │ │ ├────┼────────────────────────┤ │ │ ││ │ │ │319-8號 │(39,400x80%x27x5%x57/1320x1=1,837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