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54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卡邦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2段41號2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2段41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卡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邦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3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6.27),嗣於每年1月1日按當時基準利率及原加碼調整一次,借款本息由卡邦公司按月分期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卡邦公司自9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僅還到94年6月26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到期,計尚欠本金1,553,626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算之利息與94年7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3,6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丙○○、甲○○提出書狀辯稱:因92年SARS期間,卡邦公司生意蕭條,為挽救餐廳生意,乃重新裝潢,導致周轉不靈,非惡意欠債不還。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人,原告應體諒甲○○在公家機關上班,若以強制執行方式就薪資部分執行,將致近期之升遷受影響,甲○○願提供三分之一的薪資償還本件欠款,希望原告同意和解,不要以強制執行方式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函、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單、放款帳卡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甲○○具狀對於上開借款未還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卡邦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其餘被告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至於被告丙○○、甲○○所辯希望與原告和解,不希望原告以強制執行方式實現債權等語,要不影響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53,6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