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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6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張陳錫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就特定訴訟有當事人之適格者,得為原告起訴,或得為被告受訴,且以自己之名實施訴訟,並受本案判決,此項權能稱為訴訟實施權。再者,第三人對他人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者,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有當事人適格;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一項,有為訴訟實施之權能。首先,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八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陳錫與訴外人張國、張丙丁、張甜共有,惟被告竟偽造張陳錫之收養契約,執之辦理養父登記、繼承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實則被告並非張陳錫之養子,故原告基於張陳錫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對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上所有權繼承登記,而請求除去妨害等情,依前開說明,應屬其擔任張陳錫遺產管理人之職權範疇,其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被告雖以其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遂請求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民事訴訟等語。然據前開說明,本院得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而認定被告、張陳錫間收養契約效力,故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維成,嗣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95年 1月18日變更為乙○○,新法定代理人乙○○遂於95年 1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陳錫與張國、張丙丁、張甜共有,嗣張陳錫於34年 8月10日死亡,無人承認繼承,經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遺產管理人。詎被告竟於原告擔任張陳錫遺產管理人,對其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偽造被繼承人張陳錫之收養契約,於88年 8月18日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登記其養父為張陳錫,再執登記後之戶籍謄本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實則,被告與被繼承人張陳錫間並無任何收養契約關係存在,其不得繼承張陳錫之遺產,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本於張陳錫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保存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遺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其在26年間(即昭和12年)已由張陳錫過房為養子,故係張陳錫之合法繼承人。又被告已先將收養契約送請專家鑑定後,再持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自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況被告當初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養父為張陳錫時,戶政事務所曾鑑定收養契約書上筆跡,被告並未偽造收養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為張陳錫與張國、張丙丁、張

甜共有,嗣張陳錫於34年 8月10日死亡,無人承認繼承,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裁定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管字第八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曾於88年 8月18日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填登記其養父為「張陳錫」,再執登記後之戶籍謄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乙節,則有土地登記謄本、養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33至34頁),兩造對此則不爭執,亦足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間並未成立收養契約,收養契約係被告所偽造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塗銷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先即在於:被繼承人張陳錫是否曾於26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2年)間同意收養被告,亦即,被告與張陳錫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現析述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界限之原則,是僅判決主文中之判斷有既判力。但既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效」,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所闡述稱:「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等語(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而採爭點效者),可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若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㈡經查:

⒈在被告對原告訴請返還遺產之前訴訟中,兩造即已就被告與

張陳錫間是否於26年6月6日成立收養契約一事發生爭執,此為被告於前訴訟中,本於張陳錫唯一繼承人地位,請求原告返還遺產即土地徵收補償金是否有據乙節之前提要件,即為原告應否給付被告土地徵收補償金之重要爭點,以上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五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返還遺產事件歷審卷宗,查閱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者。

⒉又該兩造間返還遺產事件之前訴訟繫屬法院為審理此一重要

爭點,乃曾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得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函覆資料,更於審理中再將被告與張陳錫間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函覆表示無法對於此份收養契約書之製作時間予以鑑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卷第 143頁)。是以,被告雖聲請再行鑑定收養契約書之真正,然未對於鑑定機關、鑑定方法詳為表示,鑑於前訴訟就收養契約之鑑定一事已加以調查、囑託鑑定,本諸前開爭點效之性質,兩造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資推翻原判斷之情形,關於被告此項聲請,本院認為並無再以調查之必要。

⒊再者,前返還遺產事件訴訟中,法院已就被告、張陳錫間收

養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爭點詳為訊問證人黃陳金枝、張甜、陳林罔市、林張對、陳玉霞、陳潘香等,在綜合兩造之全辯論意旨後加以論斷,而作成該收養契約關係未存在之判斷,此項重要之爭點顯然業經兩造於前訴訟中為辯論,再由法院為審理、判斷。

⒋末查,被告抗辯其與張陳錫間確實存有收養關係乙節,顯與

上揭前訴訟重要爭點相同,核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與前訴訟所提出者,並無有何不同,且亦未指陳前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開關於既判力爭點效作用之說明,兩造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本院更不得為與前訴訟相反之判斷。

⒌據此,兩造間前返還遺產事件之前訴訟法院遂認定:因被告

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張陳錫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則被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原告交付代管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遺產即土地徵收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查。是以,前訴訟中關於被告與張陳錫間並無收養契約關係存在此一爭點所為之判斷,本院及兩造就上述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張陳錫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五、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按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乃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倘若該登記本身存有塗銷之原因,在善意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其權利。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陳錫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嗣雖由被告以張陳錫繼承人地位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但如前述,被告與張陳錫間並無收養關係,並非張陳錫之合法繼承人,所為之繼承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土地所有權自仍屬被繼承人張陳錫所有,原告為張陳錫之遺產管理人,主張張陳錫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侵害,而對被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而回復原有登記之名義,即系爭土地仍回復為繼承開始時之狀態,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因與前開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論斷。

六、從而,原告本於張陳錫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保存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遺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