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被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任職於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自七十八年起參加由金車公司訂頒之「金車關係企業員工意外傷亡互助金給付辦法」(下稱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互助金,繼於八十九年調整為每月一百二十元,從未間斷。茲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罹患肝硬化病症,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治療,並經核定為「重器障」障礙類別、「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者,原告爰依系爭辦法第六條第一級第七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互助金,未獲置理,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協商,被告以不符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之約定予以否准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並不符合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之規定,蓋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原告除須有「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外,尚須符合「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正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要件,始得請求互助金。次按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殘廢詳況」第六點所載,原告手術後仍可從事輕便工作,並非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原告之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行動能力、臥床狀態等項目均正常,與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手術後,被告曾代其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目障害第七殘廢等級「胸腹臟器機能遺純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四四0日給付標準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結果認原告僅符合「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九等殘廢等級,並發給第九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二八0日計三十九萬二千元,由此可見,勞保局認為原告不符「胸腹臟器機能遺純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要件,更遑論原告符合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正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要件。另原告於手術後,曾向被告公司多位員工表示手術至為成功,完全可如常人自由行動,無須他人扶助,經常自行開車至全國各大醫療院所與患相同病症之病友分享手術心得,並擬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足見其不符合前開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之規定,益甚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就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於八十九年改為每月繳納一百二十元,故該辦法第六點,殘廢等級第一級項目第七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之給付比例為百分之百,總金額為二百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金車公司關係企業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自七十八年起,即按月依金車公司訂頒之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繳納互助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罹患肝硬化病症,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肝臟移植手術治療,並經核定為「重器障」障礙類別、「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者,依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第六條第一級第七項目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互助金;被告則以原告經肝臟移植手術後,尚非「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不符合上開辦法之給付條件,而拒絕給付原告前開互助金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肝臟移植後,其身體狀況是否已達該互助金給付辦法第六條殘廢等級第一級項目第七之「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正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要件?查原告實施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身體狀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北院錦民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函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該局核定原告殘廢等級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依該局所檢附由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原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殘廢詳況之記載,原告肝臟實施移植手術後,係「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非為「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此有該局所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殘廢詳況之文件影本可資佐憑;且本院依憑原告之聲請,另函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前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有關「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之認定標準為何?以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十三欄中已載有原告為「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鑑定等級為「極重度」,是否與前開殘廢診斷書中認定原告「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有相互矛盾之處,請台大醫院一併予以釋明;復亦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九四0二0五三二二號函覆知:「(一)原告曾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接受肝臟移植之病患必須終生服用抗排斥藥物,同時必須定期追蹤監測,預防排斥、感染等併發症,因此並不適宜從事激烈活動,較適合不需長時間在戶外、不耗體力或室內工作。(二)輕便工作係指不過量耗費體力、長工時之活動,例如室內文書工作或不熬夜之工作等。(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身分障礙鑑定表,肝臟移植者屬其中第十三項「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下列之第⑵項肝臟功能「極重度」障礙。原告為肝臟移植術後病患,故本院醫生判定其身心障礙鑑定等級為極重度。(四)依據原告之術後狀況,其仍可從事輕便的工作至於每次工作時間多長、需否休息、休息時間多長等相關問題,則需視病人身體狀況、從事之工作內容、消耗體力程度等因素而定。」等語明確。而依上開勞工保險局所附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以及該醫院函覆本院之說明足知,原告其因實施肝臟移植手術後,並非「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核與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第六條殘廢等級第一級第七項目之「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之要件自不該當,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第六條殘廢等級第一級第七項目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媚鵑